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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火罪的民事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4-06-20    作者:110网律师
失火罪的民事赔偿责任——黎伯伦失火案
关键词:失火重大损失经济困难恢复原状
【案由】失火罪
【审判法院】古蔺县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黎伯伦
【被害单位】古蔺县石宝镇芦荫村村民委员会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刑事专辑(总第47辑)
裁判规则:
行为人犯失火罪,同时给集体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行为人的家庭经济确实困难,可判令其恢复原状。
基本案情:
被告人在自家责任田内除草时,在点燃毁烧铲除的杂草时,恰遇大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了集体财产的严重损失,并对当地生态资源造成破坏。被告人年老体残、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要点:
对被告人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理由:
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被告人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致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已构成失火罪。其失火犯罪给国家、集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理应给予賠偿。但根据被告人年老体残、家庭经济的实际困难,法院最终判令被告人在一定年限内补种因火灾烧毁的林木,恢复原状。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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