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刑事辩护律师李海军成功为一起命案被告人辩护
发布日期:2014-07-02 作者:李海军律师
一审辩护词
(谢某某故意伤害案)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谢某某家属的委托和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被告人谢某某的一审辩护人出席法庭,我对于被告人谢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谢某某在案发后公安机关了解案情时如实供述,后公安机关传唤时又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谢某某为被告人肖某某拿水果刀的行为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其只应承担犯罪预备的法律责任,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在被告人肖某某两次命令下为其拿水果刀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的犯罪预备阶段的帮助行为,这种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本身是相对独立,肖某某准备水果刀是一种犯罪预备行为,不会直接造成犯罪结果。对于肖某某在预备水果刀之后实行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谢某某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实行行为,因此,被告人谢某某只应该承担犯罪预备的法律责任,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谢某某在犯罪预备阶段处于从属地位,系犯罪预备阶段的从犯。《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是保安队长,被告人谢某某是保安,因此肖某某是谢某某的上司及同事,在被告人肖某某两次命令的情况下谢某某才极不情愿地为其预备水果刀。
三、被告人谢某某只应该承担犯罪预备的法律责任,对肖某某实施故意伤害的实行行为及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谢某某主观恶性不大,他不希望肖某某拿刀伤人,也没有想到肖某某能够追上被害人并且刺了一刀导致被害人死亡。
当时肖某某两次命令谢某某去拿刀,但是没有说明用途,也没有与谢某某商量,事发突然,谢某某在短期内并无法明确猜测出肖某某的想法。谢某某在2013年10月13日第一次讯问中供述:“肖某某是拿刀去报复那三个男青年,但是他到底是要拿去捅他们还是只是去吓吓他们我不清楚。”谢某某所理解的“报复”,主要是指吓吓人。而且,当时肖某某受伤较重,被害人等三人已经走远了,即便肖某某去追,被害人也应该可以跑掉,谢某某没有想到肖某某能追上被害人。
五、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在第一次讯问中就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行为,属于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谢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明显悔罪态度,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七、被告人谢某某以往无违法犯罪经历,系初犯、偶犯。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八、被告人谢某某父亲去世多年,家庭条件十分困难。其自身多年患有癫痫,经常发病,在看守所也多次发病。辩护人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九、量刑建议:
根据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只应该承担犯罪预备的法律责任,对肖某某实施故意伤害的实行行为及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且其属于犯罪预备阶段的从犯。应该按照故意伤害罪的最低量刑标准量刑,即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十、关于民事部分。
被害人的损失,只能判决实际损失,主要应由肖某某承担。天都会保安的工作范围包括周边地段,对于员工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的行为负有一定责任,而且其对于刀具离开特定岗位没有尽到充分监管职责,天都会也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尊重法院判决。
辩护人: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 李海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法条链接:
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是中国刑法中少数性质最恶劣的犯罪行为之一。必须从重从快严惩。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生命权利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因此,不管被害人是否实际被杀,不管杀人行为处于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哪个阶段,都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故意伤害罪
(一)犯故意伤害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 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 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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