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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主车和挂车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4-07-14    作者:张宇琪律师
    牵引车包括主车和挂车两部分,车主苗某将主车和挂车分别向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出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张某将牵引车车主苗某和其投保的三个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近日,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主车的承保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2012413日,司机彭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奔驰车,在大广高速公路与被告苗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擦。经交警认定,被告苗某负该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司机彭某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奔驰车经江西省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勘查认定应换部件、修理项目及修理费用为13473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评估费5200元、施救费666元、停车费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苗某向原告方支付了预付款20000元。
   
被告苗某将其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分主车和挂车,分别挂靠在安徽省和河南省的两个公司,并以公司的名义分别在太平洋保险某支公司与平安保险某支公司对主、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强制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挂靠公司还将主车在国元保险某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 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等险别,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以上所投保的各险种,事故发生时均处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挂车存在超载现象,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
   
因原告与被告苗某就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未能及时履行,原告遂将苗某和上述的三个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该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受的损失均为财产损失,损失总金额已远超过了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某支公司与平安保险某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和。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某支公司与平安保险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牵引车承担。本案中,被告苗某就其所有的牵引车主车在国元保险某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总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被告国元保险某支公司作为主车的承保人,在被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后,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中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摊。该保险条款为被告国元保险某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根据对该条款的理解,被告苗某所有的车辆在主、挂车连接一体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车辆的损失,只要在投保主车的赔偿限额之内,被告国元保险某支公司就应当全额赔偿。由于被告苗某未就挂车进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因此不存在该条第二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既使适用该款,也能以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零这一理论上的限额得出与前述一致的结论。本案中,主、挂车连接一体使用时,受主车控制,由主车提供动力,主车行驶的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国元保险某支公司以被告苗某的挂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由,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而承担商业险范围内一半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与约定的合同条款不符,且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车辆受损后由交警部门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勘估定损,是原告取得赔偿依据的必经程序,勘估定损的结论是原告获得赔偿的合法依据,为此发生的价格认证收费是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发生的直接费用,理应获得赔偿。由于国元保险某支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了责任免除的范围,车物损失的价格认证费等评估费为责任免除对象。因此,被告国元保险某支公司不予承担评估费的抗辩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还在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不赔偿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被告国元保险某支公司不承担停车费并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另经法院释明后,原告明确放弃对被告苗某车辆所挂靠公司的起诉,亦放弃追究所挂靠公司的赔偿责任。为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苗某对原告张某的财产损失赔偿13179.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某支公司向原告张某支付赔偿款2000元;被告国元保险某支公司向原告张某支付赔偿款118256.4元;被告平安保险某支公司向原告张某支付赔偿款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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