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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离婚案一方虚构债务如何化解-律师成功案例指导

发布日期:2014-07-15    作者:庄荣华律师

离婚成功争取抚养权【5岁男孩】
成功免除300万夫妻共同债务
秦淮区离婚案


知名代理的一起离婚案件,该案委托人因丈夫制造300多万的债务,并意愿让妻子承担,在离婚纠纷爆发初期,男方又使得女方无法居住在夫妻共同房产内,同时也拒绝女方探望孩子,情急之下,当事人通过多方比较最终委托了南京离婚专家律师庄荣华代理此案,
庄荣华律师在2013年4月将此案立于秦淮区人民法院。
主审法官:陶宁。

案情结果:
1、双方离婚;
2、孩子归我方抚养,男方支付我方每月1200元抚养费;
3、存在巨额抵押贷款的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支付我方90万元房屋折价款。各自车辆归各自所有。
4、夫妻共同债务110万由男方一人承担偿还义务。
5、男方另虚构73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法庭采纳我方意见,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至此本案终结,我方成功离婚并争取到子女抚养权,免除除了巨额的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律师点评: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为子女抚养权及巨额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关于子女抚养权:
男方强调自己名下有3套房屋,女方工资不及其收入高,男方能够给予孩子更好的生活和未来,同时孩子是男方,生长发育期间男方抚养更为适宜。
而我方抗辩如下:孩子出生至今一直由我方抚养成长,孩子有特殊病症也是由我方送医治疗,居家时细心照料,男方在婚内期间恶意制造巨额债务,自身已自顾不暇,已无经济能力给孩子一个正常的生活环境。
最终法庭在综合全案基本情况,将孩子的抚养权判决给我方抚养。

其次巨额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
男方作为本案被告,在诉前调解以及诉讼期间坚持我方应当共同承担其300多万的夫妻共同债务,其核心的依据系债务是由其所经营的工厂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主要为男方利用房屋进行的抵押贷款,将贷款用于工厂经营,而工厂的盈利又用于支持家庭生活,因此男方坚持该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我方抗辩如下:
该债务300多万中有200多万是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形成的,我方坚持该银行贷款为融入企业生产,法庭建议被告提供企业所有资料供审计评估以确定债务是否成立,但被告迟迟拒不提供,最终该债务无法认定,并且在最后一次开庭之时,被告因银行催缴,200多万债务,被告利用出售其婚前房屋已偿还完毕。
最终剩下的110万债务,系夫妻双方签订办理的抵押贷款,男方坚持该笔系夫妻共同债务,庄荣华律师通过巧妙的发问,使得对方承认该110万系被告通过银行套现的方式已将资金持有在手,而男方又无法提供110万资金已融入公司,故庄律师建议法庭在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同时,但强调该110万应当由被告一人偿还,最终,法庭采纳庄荣华律师意见,以公平原则判定由男方一人偿还。
本案诉讼开庭次数多,辩论意见,双方各执一词,但最终的结果基本我方已完全达到诉讼的预期,得到了理想的诉讼结果。该结果也得益于律师精心的准备与当事人的积极配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秦民初字第号
原告A,女,1976年生,住所地本市秦淮区。

被告B,男,1978年生,住所地本市秦淮区。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原告A于2 01 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 01 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01 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2 0 06年1 0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未能有效的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存在差异,争吵不休,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确定子女抚养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B辩称,同意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 0 0 5年相识,2 0 06年1 0月登记结婚。2 0 08年6月双方生有一子C。2 01 2年起原、被告逐渐产生矛盾。2 01 3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调解和好无效,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未能协商一致。
审理中,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一、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先均要求抚养子女,后又不同意抚养子女,要求对方抚养。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1、原、被告认可本市秦淮区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值1 8 0万元。2012年8月原、被告以该房产抵押,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 1 0万元,1 1 0万元由被告支配。原告要求该房屋归被告所有,1 1 0万元银行贷款由被告归还,被告给付原告9 0万元房屋折价款。被告要求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150万元款项(含房屋折价款、夫妻共同债务、精神损害赔偿金)。2、原告名下汽车一辆,被告名下海马汽车一辆,原、被告同意各人名下汽车归各自所有。3、原、被告婚后开办的南京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经营。因该公司一直由被告经营控制,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审计资料,被告一直未提供,无法审计该公司资产、盈亏及债权债务问题。三、夫妻共同债务。1、原告主张原、被告为购置房屋向原告父亲借款35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偿还17.5万元。被告认为当时打的是收条,不是借款,不同意偿还。2、被告主张其向朋友亲戚借款共计66.5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告偿还一半。原告认为债务不成立,系虚构之债,不认可。被告还提出6.5万元信用卡透支,原告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资料,房屋产权证,贷款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原、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子女抚养应考虑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本院考虑原、被告抚养能力,子女状况等因素,认为原、被告所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市秦淮区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享有二分之一价额产权,鉴于该房屋抵押贷款由被告支配,该房屋可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9 0万元。原、被告婚后开办的有限公司,被告要求经营,原告不主张权利。鉴于被告未提供公司审计资料,无法审计,该公司归被告所有,公司资产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及承担。原、被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 1 0万元贷款,因该笔贷款由被告支配使用,应由被告偿还。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因对方均不认可,本案不作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确认后,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C由原告A抚养,被告B自2 01 3年1 0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 2 0 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本市秦淮区房屋归被告B所有。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A房屋折价款90万元,苏汽车归原告A所有,海马汽车归被告B所有,南京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归被告B所有。
夫妻共同债务: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 1 0万元由被告B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0元,由原告A负担6785元,被告B负担72 6 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2013年9月10日
离婚诉讼虚构债务、争夺抚养权【多项抗辩成立】

案情介绍:
本案委托人为男方,女方以家庭暴力、婚外情等多种理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法庭判令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确认抚养权、抚养费,并且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赔偿。

审理结果:
1、判决双方离婚;
2、判决抚养权归我方,女方每月支付750元抚养费;
3、判决房屋归我方所有,我方获取60%房屋份额款项,仅支付女方40%房屋折价款;
4、驳回女方夫妻债务、家庭暴力、婚外情、损失赔偿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系一起几乎容纳所有离婚诉讼请求的离婚案件,该案的判决也近乎是一本教课书,有着融合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以及社会人情的综合功能。
委托人积极寻求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的帮助,成功将该离婚案圆满办结,在对方出示开房记录的情况下以及报警记录等众多证据情况下成功抗辩,法庭未采纳本案存成婚外情以及家庭暴力,据此也不支持对方的精神损失赔偿请求。
结合双方家庭对于房屋出资的投入程度以及男方对于家庭实际贡献,法庭采纳了庄律师多分财产的代理意见,我方多分20万元。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下民初字第号
原告赵,女,1979年生,某房地产公司职工,住所地在玄武区。
被告刘,男,1976年生,某公司员工,现住南京市下关区。

原告赵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重菊、代理审判员李义军、人民陪审员刘继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8年4月育有一子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多次与同事、网友发生不正当关系,对孩子不闻不问,对家庭没尽到应尽的义务。赵发现刘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后,刘不仅不知悔改,反而对赵实施家庭暴力,造成赵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另外刘还仿造证据,虚构债务,企图减少夫妻共同财产。赵对与刘共同生活再无信心,现诉至法院。
原告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招生银行客户历史交易查询单,借条、个人贷款分户查询回单,广发银行对账单、艺龙旅行网的订单记录、苏州某宾馆的开放记录、病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并申请证人郑某、周某、孙某出庭作证。
被告刘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直接抚养,要求原告支付每月900元的抚养费,每月探视一次。财产中的房子要求原告得25%,被告得75%,贷款共同偿还。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中的婚姻状况认可,其他不认可。
被告刘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了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借据、定金收据、2009年12月16日收条、2009年12月10日收条、个人同城转账凭证、2009年9月28日收条、银行客户回单、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完税证、2011年12月14日收条、借条、南京银行储蓄存款凭条、南京银行储蓄取款凭条、情况说明、声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单、南京银行账户交易对账单、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并申请证人蒋某、刘某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4月11日育有一子刘某。2011年8月1日22时50分,原告赵因婚姻问题与被告刘发生矛盾,报警称被告刘在家里打了她;后原告赵到医院治疗。2011年11月15日23时38分,原告赵报警称刘因与其房产纠纷起诉到法院担心自己败诉,对其实施暴力,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发性软组织外伤。后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双方于2011年11月18日开始分居。
2009年9月,刘父亲出售其名下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的某房屋,房款转让价款605000元。2009年9月26日,原告赵代为收取了该房屋定金10000元,原告赵陈述该定金10000元已交给刘父亲;2009年9月28日,刘收到该房款50000元,后交给原告赵;2009年12月16日,原告赵代为收取该房款5000元。原告赵带刘父亲支付了应有刘父亲承担的税费6050元。
2009年9月,原被告购买坐落于南京市下关区某房屋,总价80万,其中首付60万元,银行贷款20万元。原被告因该房支付契税8000元,中介费8000元。原告赵认可将收到的该房款中的595000元用于支付该房房款。该房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刘、赵,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截止2012年10月9日,南京银行贷款本金金额14万元。
另查明,原告赵出具《借条》七份,第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郑霞荣借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购买房产,特立此据。2009.9.26”;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向某人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来购买房产,特立此据。2009.9.30”;第三份《借条》载明:“今向周某、孙某借现金肆仟元,用于支付律师费,定于2012年7月13日前归还。20117.14”;第四份《借条》载明:“今向周某、孙某借现金壹万元整,用于支付金陵鉴定所鉴定费用,暂定于2012年9月2日归还。此据!2011.9.3”;第五份《借条》载明:“今向周某和孙某借现金伍仟元人民币,用于支付租房费用,借款期限壹年。2011.11.18”;第六份《借条》载明:“今向孙某和周某借现金壹万元整,用于支付房屋租赁费用,定于2013年8月8日前归还。此据!2012.8.8”。2011年7月15日,原告赵支付律师费4000元。原告赵向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预交的鉴定费用已退还原告赵。
被告刘出具《借条》或者《借条》四份,第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父亲、刘母亲购定淮门某房屋房款陆拾万零伍仟元整分十年归还。2009年11月20日”;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借刘某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用于归还刘现贷款购定淮门某住房。本期9月9日还款壹万贰仟元整。2011.9.8”;第三份《借条》载明:“今借刘某人民币壹万元用以归还房贷。2011.12.14”;第四份《借据》载明:“今借贺某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用于房贷偿还。此剧!2012.7.3”。
再查明,原告赵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月平均工资约为3489元。被告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工资收入总额为70922.26元。被告刘在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共偿还银行房屋贷款30000元。
原被告一致同意目前在各人处的房款、住房公积金归各人所有,不要求法院处理。
审理中,本院根据刘申请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刘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20日《借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署期为“2009年11月20日”《借据》中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和2011年2月为同时期。被告刘晨认为鉴定意见的形成时间有很大偏差,申请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2012年8月10日,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经当庭质证,原告赵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刘认为鉴定意见针对检材和对比样本的不同保管条件,材质和样本没有特别说明,这样得出的鉴定意见是假设性结论,是错误的。鉴定人员陈述:鉴定报告中显示在没有特别说明情况下视为相同保管条件,如人为处理等,我们经过多年研究,差距不会太大。本技术采用激光拉曼光,激发325NM,可以有效避免纸张的干扰,所以我们已经充分考虑了这个情况,从材上看,除了前次鉴定所留下的开孔,并没有见到其他人为的损坏,所以我们只能视为相同的保管条件。检材的谱图和样本的谱图是相同的,他们有一致性;我们的结论是同时期,同时期不是同一天,也不是同时,也不是同时,之间可能有一定的误差,这种误差就本案而言,检材形成时间和样本形成时间应该不会超过五个月;我们所有的鉴定都没有量化到具体某一数值,是通过比对而来的,谱图如一定差距,峰强就能看出来。
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对位于南京市下关区定淮门大街房屋价格无法协商一致,本院根据原告赵申请委托江苏某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屋价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16.16万元。原告赵对评估价值没有意见。被告刘晨认为报告中没有实际成交价格的记录,该评估结果是无效的。
审理中,被告刘打原告赵,原告赵经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和交通费合计576.2元,建议全休叁天。原告赵认为被告刘应赔偿1000元。对此被告刘同意赔偿原赵及医疗费等损失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条、收条、契税完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借据、借条、南京银行帐交易对账单、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交通费发票、挂号、诊疗收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针对原被告诉讼主张和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
1、关于定金1万元有无交给刘父亲的问题
原告赵认为其所收取的定金1万元已交给刘父亲。被告刘认为定金1万元没有交给刘父亲。本院认为,原告赵未能举证证明其将1万元交给刘,故原告赵该意见不予采信。
2、关于原告赵有无将25万元交给刘的问题
原告赵认为其将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和向其父母借款15万元都交给了刘父亲。被告刘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赵未能举证证明其将上述款项交给了刘父亲,故原告赵该意见不予采信。
3、关于首付款60万元的组成问题
原告赵认为首付款60万元是由刘父母给了35万元,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自己父母给付了15万元所组成的。被告刘认为首付款60万元是其父母卖了房子支付的。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原告赵收到房款605000元,并认可595000元用于支付了购房款。原告赵所述的10万元共同存款用于购房与事实不符。同时原告赵认为其父母给了15万元,而该主张除了其父母的证词外,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首付款60万元是被告父母卖房所得并由原告赵实际支付。
4、关于被告刘是否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的问题
原告赵认为刘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被告刘认为不存在。本院认为,原告赵提交艺龙旅行网的订单记录以及开放记录因均系复印件,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刘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故原告赵认为刘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证据不足。
5、关于被告刘有无实施家庭暴力的问题
原告赵认为被告刘实施了家庭暴力。被告刘则认为没有实施家庭暴力。本院认为,被告刘虽有打原告赵之行为,但根据其所造成的后果,尚不构成家庭暴力。
6、关于借据形成时间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
原告赵对借据形成时间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刘认为该鉴定意见鉴定结论是错误的,针对检材和对比样本的不同保管条件,材质和样本没有特别说明,这样的鉴定结论是假设性结论。本院认为,借据形成时间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对比样本经双方同意后使用了鉴定机构留存的比对样本,被告刘提交的比对样本并没有符合鉴定要求的样本,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质询,故被告刘认为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的理由不成立,该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
7、关于房屋价值评估报告的采信问题
原告赵对房屋评估报告没有异议。被告刘认为报告中没有实际成交价格的记录,该评估结果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虽报告没有实际价格的记录,被告刘并提出评估报告应当记录实际成交价格的相关规定,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报告并无不当之处,故该评估报告应予以采信,被告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8关于债务性质的问题
1、关于原告赵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2、关于向郑借款15万元的债务。该15万元借款由2009年9月26日的借款5万元和2009年9月30日的借款10万元组成,原告赵认为该借款时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用于购买房产。被告刘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赵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购买房产,即使该15万元的债务存在也应是原告赵个人债务,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
3、关于向周和孙借款4000元的债务。原告赵认为该借款时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用于支付律师费。被告刘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借款时原告赵为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而是为了处理自己的法律事务所支出的费用,故该4000元债务是原告赵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
4、关于2011年9月3日向周和孙借款10000的债务。原告赵认为该借款时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用于支付金陵鉴定所鉴定费用。被告刘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借款是原告赵支付其诉讼中应由赵预付的鉴定费用,该鉴定费用是原告赵为了证明其辩解意见而支出的费用,而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而支出的费用。现鉴定费用也已退还原告赵,赵称鉴定费用退回后用于家庭生活,但原告赵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退回后用于家庭生活,而且原告赵的工资收入尚可以满足原告赵正常生活支出,无借款支付生活支出之必要,故债务10000元应认定原告赵的各人债务,而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5、关于向周和孙借款15600元的债务。该15600元由2011年11月18日借款5600元和2012年4月26日借款10000元组成。原告赵认为该借款时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用于支付租房费用。被告刘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赵的月平均工资为3489元,可以支付其生活、租房等费用,无借款支付房屋租金之必要,故该借款15600元,应认定是原告赵自行扩大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6、关于2012年8月8日向孙和周借款1万元的债务。原告赵认为该借款时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用于支付房屋评估费用。被告刘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赵和证人孙关于该借款用途的陈述并不一致,原告赵最终陈述该款用于支付房屋评估费用。房屋评估费用是原告赵为证明其主张而预付的费用,且该费用的承担为题会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该1万元借款应认定是原告赵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被告刘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1、关于向刘、蒋借款60.5万元的债务。被告刘认为该借款时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用于购房。原告赵认为不存在借款,是赠与。本院认为,该借款的《借据》经鉴定其形成时间与2011年2月为同时期,表明该借据系事后补写。按其落款时间2009年11月20日,借款60.5万元有25.5万元未支付。被告刘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60.5万元是刘、赵向刘父母共同借款,鉴于是被告刘父母,故该60.5万元对刘、赵赠与的可能性较大。对于被告刘事后自愿偿还60.5万元给刘父母,应作为被告刘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2、关于向刘借款22000元和向贺借款12000元债务。向刘借款22000元包括2011年9月8日借款12000元、2011年12月14日借款10000元。被告刘认为这些借款时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是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原告赵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刘在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工资收入总额为70922.26元,而被告刘在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共偿还银行房屋贷款总额为30000元,不难看出被告刘无借款银行房屋贷款之必要,故该项借款应认定是被告刘自行扩大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请求判决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其予刘某(原被告儿子)的抚养及探视问题,双方均同意其予刘由被告刘直接抚养,但双方就抚养费标准以及探视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结合原告赵的工资收入实际,本院酌定原告赵按月75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刘某独立生活时止。针对探视问题,结合原被告双方及子女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原告赵每两周探视刘某一次为宜,上午接走,次日17日前送回,对此被告刘应予协助。关于房屋分割。房屋经评估其价值为116.16万元,被告刘主张要房屋,原告赵要求被告支付一半的补偿款。鉴于房屋尚有银行贷款本金余额14万元未偿还,且双方均同意被告刘主张房屋所有权,故可将尚欠贷款本金余额14万元从房屋总价值中 扣除,贷款本金14万元由被告刘负责偿还,对扣除贷款后的房屋价值102.16万元进行分割。由于被告刘主张房屋所有权,被告刘应当给予原告赵相应的补偿。关于补偿数额,鉴于被告刘需要直接抚养小孩,从均衡双方利益出发,本院酌定房屋补偿款为41万元。关于原告赵认为被告刘存在家庭暴力、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以及虚构债务的情形原告应当多分财产的问题。原告赵关于被告刘存在家庭暴力和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证据不足,同时双方均由扩大债务之行为,故原告赵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认为房屋内的个人衣物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在审理中打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鉴于被告刘是在审理中打原告赵,该损失赔偿问题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在审理中打原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赵因被打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未能举证证明其误工费的数额,现被告刘同意赔偿原告赵误工费、医疗费等损失7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与被告刘离婚;

二、双方所生一子刘某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赵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至刘某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赵每两周探视刘某一次,上午接走,次日17时前送回,被告刘应予以协助;

三、坐落于南京市下关区的房屋归被告刘所有;南京银行贷款本金金额14万元由被告刘负责清偿;房屋内原告赵的个人衣物归原告所有;

四、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房屋补偿款41万元;

五、被告刘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700元(已给付);

六、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8元、鉴定费17100元、鉴定人出庭费300元,合计22568元,此款已由原告赵预付12868元,被告刘预付9700元,由原告赵负担6000元,被告刘负担16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南京离婚律师实战指导- 多处房产离婚纠纷、抚养权争议案例
优势分割多套房产、争取抚养权离婚纠纷
【浦口法院离婚案】
案情介绍:
本案委托人为男方,女方作为原告起诉离婚至浦口区法院,该案同样为标准的离婚纠纷,涉及多套夫妻共同房产、子女抚养权、房屋贷款、户口迁出等问题。

审理结果:
1、男女双方离婚;
2、子女抚养权归属我方;
3、两套房屋:南京房产归属男方及孩子
外地房产归属女方
4、女方将户口从南京房产迁出,为此男方支付女方10000元。

律师点评:
关于财产分割方面,双方名下夫妻共同财产主要集中为两套房屋,一套为外地房产购买价格为2万,一套为南京房产价值近百万。
在此次离婚纠纷中,女方一直强调要求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坚持不论是外地房产还是南京本地房产皆均等分割,抚养权归属女方,我方支付抚养费。
庄律师庭审中提出购房款及还贷为男方家庭所出,女方匮乏支付我方房屋折价款能力,以及女方离家出走期间子女实际由我方独立抚养等众多律师意见。
另庄律师提出孩子抚养权归我,女方可不支付抚养费。
协商调解结案可节省实际分割财产过程涉及的评估费、拍卖费以及价值折损等问题,而且可以尽快离婚,符合原告诉讼离婚的初衷。
最终双方达成一致,女方获取外地房产产权,我方获取南京房产产权,贷款由我方偿还,我方再另行支付对方1万元补偿,但条件为户口迁出。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经过多轮庭审较量,我方成功争取到价值较大的南京房产,以及抚养权【12岁女孩】。
至此本案终结,我方获取子女抚养权及优势财产分割,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结束语:
诉讼离婚中调解程序占较大比重,善于利用对方的弱点以及心理是成功办理离婚案件的关键。本案对方担心支付较多房屋折价款,又考虑到20多万的房屋贷款需要每月支付,加之长期离家出走,也许还涉及另行支付该期间的子女抚养费,由此可见,诉讼过程中有一名好律师协助可审时度势,保持良好的诉讼状态,利于获取更好的结果。
南 京 市 浦 口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 2012)浦民初字第号
原告尹某,女,1978年生,汉族,住本区桥北5队,暂住苏州市。
被告何某,男,1976年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尹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查,原、被告于2000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3日生一女何小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尹某与被告何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何小某由被告何某抚养,被告何某自愿放弃抚养费。
三、原告尹某自2012年11月起每月最后一个星期的周日探望何小某一次。
四、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四川省某镇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尹某自愿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房屋的1/3份额赠与何小某所有,现该房屋由被告何某享有1/3份额,何小某享有2/3份额。
五、夫妻共同债务277517元,由原告尹某负担10000元,被告何某负担267517元。
六、被告何某自愿补偿原告尹某人民币10000元。
七、原告尹某于2013年10月25日之前将户口从江岸水城房屋迁走,如逾期未迁,原告尹某自愿放弃补偿款10000元。
八、各人衣服归个人所有。
九、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2560元,已减半收取1280元,由原告尹某、被告何某各负担64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维
2012年10月25日
本案出现如此结果系代理律师不断争取的结果,在庭审之中以及庭审之后庄律师都多次巩固谈判结果,并为下次接触提前准备,为达到最有利的效果,律师一定要发现杰出的洞察力,紧抓对方的心理活用谈判技巧,表述与沟通尽量都由律师来协调,从而不宜破坏谈判气氛,至此,很多人发现离婚案件,找到一名好律师比什么都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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