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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刑事:成功为一故意杀人案争取了免于刑事处罚

发布日期:2014-07-20    作者:刘存权律师
     成功为一故意杀人案争取了免于刑事处罚
    刑事判决书(2014)江中法少刑初字第4
案件简介:
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冯某有恋爱关系。2013828日,被告人李某发现冯某和其他男子关系暧昧,便产生杀害冯某的动机。同月29日,李某将杀害冯某的想法告诉了钟某。同月30日,被告人李某、钟某准备到鹤山市作案,被告人钟某以去鹤山市游玩为由又叫上黄某、刘某一起到鹤山沙坪街道。当天20时许,四被告人到达鹤山沙坪后便一起去鹤山中山路附近的一超市买刀具,期间被告人钟某告知了被告人李某、钟某准备要去杀人。然后,四被告人一起搭乘摩托车到沙坪河围中东西路段,用事先准备好的铲子在河边挖土准备掩埋尸体,但是由于泥土太硬没有完成。之后被告人李某约被害人冯某见面,让其他三名被告人在附近等待。22时许,冯某来到河边与李某见面,被告人李某乘其不备,用刀朝冯某的背部连刺数刀导致冯倒地,然后又用手掐冯的脖子至冯某死亡。接着。被告人李某打电话通知其他三名被告人过来帮忙处理尸体。钟某等其他三名被告人来到河边后,按照被告人李某的要求擦拭了尸体上的血迹和指纹。随后,被告人李某等四被告人携带作案刀具和被害人的随身财物逃离现场。2014410日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李某、钟某、黄某、刘某等四名未成年在校学生,均构成故意杀人罪。
办案过程: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委托了刘存权作为辩护律师,刘存权律师分析后认为:1、被告人刘某在本案发生前与李某是没有犯罪的意思联络的,在见到李某买刀时以为李某只是在开玩笑不会真的杀人的,故刘某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参与实施杀人的行为。另外即使被告人刘某真的知道李某是准备去杀人,由于其并不具有阻止危害后果发生的法定义务,故不构成故意杀人罪。2、如果最后法院认定构成犯罪,由于被告人刘某属于未成年,是初犯、偶犯、从犯,如果争取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那么即使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也有很大机会可以争取到免于刑事处罚。于是建议家属及时和被害人家属谈判调解。后经过多次努力调解,最终赔偿被害人仅一万元就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争取得到被害人的调解。
判决结果:2014年6月19日江门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刘存权律师提出了上述辩护意见,江门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以(2014)江中法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采纳了刘律师的大部分辩护意见,认可了刘存权律师提出的案发后如实供述、主观恶性不大、属于从犯、未成年初犯、偶犯,被害人也明确表示了对被告人刘某的谅解,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是从犯,故法院最终判决其免于刑事处罚,刘存权律师成功为其争取了免于刑事处罚。而其他同案犯李某因属未成年犯罪,最终被判有期徒刑十二年。
 刘某被控故意杀人犯罪一案
                           辩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故意杀人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我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起诉提出异议,公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从犯罪构成的角度,不足以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主要理由和辩护意见如下,请予参考:
一、被告人刘某没有杀人的犯罪故意,也不存在杀人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首先,本案被告人刘某并无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意图,更不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不具备故意杀人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要件,没有杀人的故意与动机。刘某和被告人李某、被害人冯某之间并不认识,明显缺乏犯罪动机,因此不能随意以造成的严重后果来推定其有积极追求杀人的主观故意。
其次,事实上本案被告人刘某并不想参与杀人,发生杀人的结果是被告人李某的个人行为造成的,本案被告人刘某原本是从深圳准备要回广州读书的,只因被告人钟某叫其一起过去鹤山玩,刘某对李某准备杀人的事情是不知情的。到了鹤山之后,在李某买刀的时候,刘某还问过买刀用来做什么,也足以证明了在买刀之前,刘某显然是一无所知的。而买刀之后,也只是认为其在开玩笑,因为在现实的社会中不可能随意的买个刀就是真的要去杀人,连钟某都认为是开玩笑的,刘某就更加认为是在开玩笑的。
再次,刘某一直都认为被告人李某的事情都与其没有关系。刘某认为只要没有对李某的杀人行为提供过任何的帮助,那么就不关自己的事情。事实上,刘某也没有为李某杀人提供过任何的帮助,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杀人的行为,如果是故意杀人,他应该或多或少害怕承担法律的责任,也就不会事后还去网吧通宵上网。
另外,造成被害人死亡是被告人李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人刘某无任何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不应该为他人的极端行为承担责任。
二、本案不构成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
一般来说,共同故意是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知道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首先,本案被告人之间并没有预谋和意思联络。本案被告人刘某对李某和被害人是不认识的,他们之间的矛盾也是一无所知的,而李某虽然说去杀人但是刘某是认为在开玩笑的,而且事不关己。
其次,本案的起因是李某的个人行为,造成对方死亡是杨杰的个人行为,刘某认为不关自己的事情,只是由于初次来鹤山,不认识路,也只能跟着去看看,但是和杀人是无任何关系的,也没有为李某做出任何的帮助。何况其从头到尾也没有承诺过要帮助其做什么,不能用一个人造成的结果去推定所有参与的人都具有伤害的故意。
另外,从案发过程看李某的持刀伤害行为是其他人意想不到的。从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中都可以看出,当时除了李某之外,其他人都以为他在开玩笑,不可能是事实,就可以看出被告人之间不存在共同杀人的主观故意和杀人的行为的。
三、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刘某知道李某真的准备杀人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也只属于道德层面上“见危不助”的情形,由于被告人刘某不具有阻止危害后果发生的法定义务,其消极不作为的行为与犯罪危害后果之间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即便刘某在去案发现场之前是知道或者怀疑李某真的想杀人的情况下,其认为“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刘某的心理是害怕报复和事不关己心理,于是只是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属于知情不举报和见到他人危险不帮助的情况,即刘某只是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其所知的线索,也没有积极主动的去救被害人,那么只属于道德层面的,因此刘某只要没有为被告人李某提供帮助,那么知情不举和见危不助就属于无罪的,不能因为李某杀人,刘某没有积极举报和阻止就构成犯罪。
四、以上的无罪辩护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但是如果法院最终非要认定其有罪,也就是说退一步讲,即使在被告人刘某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情况下,也请求合议庭对以下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将其量刑为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1本案被告人刘某情节显著轻微,其危害不大,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被告人刘某在整个案件中并无实施有关杀人的相关行为,只是跟着一起去了,因此情节是特别轻微的,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2、从本案整体上分析,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由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已经确认了被告属于从犯,在这里就不再深入分析,需要强调的一点是被告人刘某只认识本案的钟某,其也只是跟随钟某过去玩玩,如果认定钟某的话,刘某最多属于从犯中的从犯,要比从犯钟某起的作用更加小,也就是说刘某尚不属于“次要作用”,最多仅仅属于“辅助作用”,在处罚时,一般情况下应当比起“次要作用”的从犯要更轻,本案应依法免于刑事处罚。
2、被告人刘某到案后,积极配合,主动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没有一丝一毫的隐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刘某属于在校学生,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心智上还不成熟,还不具备相应的认知犯罪的条件,法律意识淡薄,也缺乏必要的自我保护意识,因此并不知道跟着一起去看看也会同样构成犯罪,因此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被告人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意性不大,具有较强的可改造性。被告人此次行为的意图并不是实施故意杀人,主观上不存在预谋杀人的目的,相对预谋故意犯罪而言,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明显小很多。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应免于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主观上、行为上都不应构成故意杀人罪。造成被害人死亡是被告人李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人刘某之间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刘某与本案的被告人没有主观上的预谋也没有共同的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明显不属于共同犯罪,且刘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应判其无罪。如果最终法院认定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认为其系未成年人、从犯、初犯、偶犯,情节显著轻微也恳请法院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将其量刑为缓刑或免除刑事处罚。
此致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
            辩 护 人: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刘存权         (签名)
              2014年6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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