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期间,一方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无效
发布日期:2014-07-21 作者:110网律师
林某认为,该车属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及其父的行为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转让行为无效。
陈某辩称,涉案车辆系其父亲购买的,只是在购买的时候用了陈某的名字进行登记,车辆过户手续也不是在离婚诉讼期间办理的,其行为并不是恶意转让该车辆。
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购置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涉案车辆在林某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陈某称该车系陈父所有,应当提供充足的购买车辆的证据。陈某在出售夫妻共同财产涉案轿车时并未征得林某的同意,属私自处分共同财产,陈某二人系父子关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密切关系,双方在签定车辆买卖合同前,应明知林某与陈某之间夫妻感情的恶化。陈父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与陈某进行车辆买卖行为,且车辆出售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故两者间的车辆转让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遂作出上述判决。
北京知名专业离婚律师赵.云涛律师在接受采访时表示:由于该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车辆转让人与被转让人之间具有父子关系,且转让价格明显过低,故该转让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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