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内发生撞人事故,怎么处理
发布日期:2014-07-22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2013年3月13日7时30分,被告铁XX驾驶铁菲所有的豫AW521Q号轿车在河南省水利厅家属院内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院内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铁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原告住院治疗20天,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生活费29522.78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
【法院认定】由于被告铁XX驾车不慎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铁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铁XX应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住院20天为600元。二、营养费每天30元,因原告系多发性骨折,且出院证载明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按8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2400元(30元/天×80天)。三、护理费。原告有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500元(3400元÷30天×20天+3350元÷30天×20天)。原告系多发性骨折,出院后仍需要护理,因其年迈恢复时间较长,故原告要求按70天计算两人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陪护人员扣发工资证明,故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9734元(25379元÷365天×70天×2人)。护理费共计14234元。四、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10221元。五、原告系多发性骨折,残疾矫正器具费是其恢复身体应支出的合理费用,虽然没有医嘱证明,但根据其病情,残疾矫正器具有助于其身体矫正恢复,故该费用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要求98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4155元。由于被告铁菲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4155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该公司应予赔付。虽然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但根据合同双方约定,鉴定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该费用1000元应由被告铁XX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铁XX和人寿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1651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34155元应由被告人寿公司赔偿、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铁XX赔偿,故被告平安公司不再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铁菲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XX各项损失34155元。
二、被告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XX鉴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元,原告赵XX负担161元,被告铁XX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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