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交通事故案例 >> 查看资料

机动车交通事故案

发布日期:2014-07-23    作者:110网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振峰,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被告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函,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9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峰、被告徐某某、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10177时许,原告乘坐其母汪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行驶中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徐某名下的沪A2X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沪A2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20/天×7)、营养费2,400(40/天×60)、护理费4,800(40/天×4个月)、交通费1,297元、残疾赔偿金160,752(40,188×20×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物损3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徐某赔偿80%
  被告徐某某、徐某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某没有责任,对不足部分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由法院审核,扣除外购药和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30/天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无异议,属于商业险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物损费认可200元。
  经审理查明:
一、201210177时许,原告乘坐其母汪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行驶中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徐某名下的沪A2X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被告徐某某、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3,430(已扣除伙食费77),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表示同意。
  二、事发后,原告至有关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计886.50元,为诉讼、鉴定等支付律师费5,000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被告保险公司为沪A2XXXX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
  四、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治疗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五、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在XXX小学就读,其父母已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登记的居住地址为“XXXX”。
  六、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汪某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宝民一()初字第7739号,经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5,591.3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2,700元、物损费800元,合计19,091.3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出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律师费发票、处方笺、预防接种证、学校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被告徐某某、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中,被告徐某某与原告之母汪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保险公司为沪A2XXXX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鉴于沪A2XX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应当由被告徐某某承担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某某、徐某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加以确定。1、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被告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首先,该条款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含义并不明确,可能存在多种理解,条款只明确约定了被告保险公司单方核定医疗费用的方式和标准,并不能当然从中推断出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的结论。根据法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在该争议条款含义不明、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徐某的解释,即不应理解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其次,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该条款也属实质上的责任免除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项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定特别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否则该项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该条款并未被约定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亦未以加粗字体等方式做出特别提示,被告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最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本案中的《保险条款》属商业性的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购买保险的利益期待亦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更何况在治疗过程中,无论侵权人还是被侵权人,对于医疗机构针对病情及其发展情况依照医学知识和科学方法采取的治疗方式、标准和用药范围均无法预见和控制。因此,如果按照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的理解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则明显降低了被告保险公司的风险,减轻了其义务,同时限制了被告徐某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属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关于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与数额:
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其中被告支付医药费23,43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计886.50元,合计24,316.5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护理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计算的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本院分别酌情支持1,800元、4,800元。
  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其父母居住地为宝山区某生产队,该处属农村地区,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故本院按照本市农村标准17,401/年计算,支持69,60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情况及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
  7、鉴定费:原告因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8、律师费:根据本案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9、物损: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960.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4,408.7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计82,704元、物损费200元,合计87,312.70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21,847.8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3,647.8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80%18,918.24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至于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80%4,000元。被告徐某某、徐某先前垫付的医药费23,430元及伙食费77元,合计23,507元,则在其应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共计87,312.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8,918.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徐某某、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律师费4,000元,与被告徐某某、徐某已付的23,507元相抵扣,原告张某某应返还被告徐某某、徐某19,50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98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徐某某、徐某负担1,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士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学梅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李保忠律师
辽宁沈阳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胡律助律师
四川成都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51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