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案例中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发布日期:2014-07-23 作者:连会有律师
上饶境内某高速公路施工需填泥土。2009年7月11日晚,因卖卖土方之事,被告王某与张某外出办事,张某乘坐被告王某的摩托车行至208省道109K200米处与刘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被告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某与刘某负同等责任,张某不负责任。2009年7月31日,经交警调解,死者张某的家属、被告王某分别与刘某就赔偿达成了协议,即由刘某赔偿张某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4.2万元;赔偿王某的医疗费等2.8万元,该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制作了调解书。
事故处理后,死者张某家属又认为死者张某自己不负责任,被告王某与刘某负同等责任,刘某已赔偿了损失,王某也应该赔偿张某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赡养费、抚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8万元。由于王某不同意赔偿,死者张某家属便将王某告上了法庭。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已赔偿了死者张某家属损失,被告王某是否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被告王某与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张某不负责任,虽然经调解刘某已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是刘某个人的调解行为,被告王某仍应赔偿其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事故发生是由于刘某与被告王某共同过失所致,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已全部赔偿死者张某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某就不再赔偿死者张某的经济损失。
第三种意见是刘某虽已全额赔偿,但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11万元的交强险)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刘某与被告王某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因被告王某与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张某不负责任,虽然经交警调解刘某已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是刘某个人调解的行为,不能替代被告王某应赔偿的损失,他们之间向张某赔偿是相互独立的,被告王某仍应赔偿其应承担责任部分的经济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应在扣除交强险后,超过部分应由被告王某与刘某根据其责任各赔偿一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所有经济损失的一半不妥。在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虽然刘某已全部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交强险和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刘某已全部赔偿,刘某未明确表示替代被告王某赔偿,只能理解为刘某个人的意愿,因此不能折抵被告王某应承担的责任赔偿部分,故被告王某仍应承担其应赔偿部分的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本文转载自光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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