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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无单放货纠纷

发布日期:2014-08-05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浙江A纺织有限公司于20051月委托被告上海B储运有限公司代理报关出运一批价值8万多美元的货物(从上海到南美某港)。B公司完成报关后,向A公司收取了货代包干费人民币3165元。同年126日,B公司以美国C物流有限公司代理的名义签发了以C公司为抬头的一套已装船清洁提单,在征得A公司对提单格式和内容确认后交给了A公司。货物于2005214日运抵目的地港。由于A公司尚未向收货人交付提单而货物已被提走,导致无法收到收货方的货款,A公司就凭籍正本提单要求B公司退货,但B公司认为自己仅是负责报关和代理签发提单的货代方,并非海上货运合同的承运人,自己也没有过错,因此不同意退货或者赔偿。A公司查到美国C公司未经中国交通部登记备案经营无船承运人业务,因此认为B公司有过错,所以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了无单放货的赔偿诉讼。B公司委托本所律师进行了应诉,我们则向法庭提交了美国黄页和美国官方网站上的相关网页,证明美国C公司是确实存在的货运公司,且自己与美国C公司确有代理货运服务和签发提单的委托协议。
 
裁判结果
    本案经过二审,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胜诉。其主要理由是:首先,B公司的证据可以证明美国C公司是一家真实存在的美国无船承运人,且B公司与美国C公司之间有代理协议,所以B公司有权代理签发美国C公司的提单。而美国C公司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在中国交通部没有登记备案,并不足以影响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和履行。因此,B公司签发的未在我国交通部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并不直接侵犯原告A公司的利益。其次,涉案提单载明,原告A公司在接受涉案提单时,并未表示任何异议,说明其是认可美国C公司为承运人的,相反,A公司和B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委托订舱的法律关系,也没有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所以原告在主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时,应当向该合同的承运人C公司主张,而不是向代理签单的货代公司B公司主张。
 
律师评析
本案可资一读的价值在于两点:一、无船承运人是否具备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人资格,对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民事纠纷来说,并不是一个决定合同是否有效的决定性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规定,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无船承运人应当具备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经营资格。但该项资质规定本身并不能直接对海上运输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产生法律效果,这涉及到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和民事合同(提单)法律关系的区别。二、B公司这样的货代公司,在向A公司签发美国C公司的提单前征得了A公司的确认,也就是履行了向货方披露承运人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实际上是认可了美国C公司为承运人,因此要受提单法律关系的约束。而无单放货纠纷的责任应当由承运人(也就是对“放货”负有过错的责任方)来承担,所以说货方应当在确认提单时审慎注意到底谁是承运人以及该承运人的具体情况,这对广大货主来说,是一种有意义的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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