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纠纷的法院审判
发布日期:2014-08-08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上诉人王某、牟某、林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二中院提起上诉。
2012年12月,王某、牟某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系母女关系,共有302号房屋。2012年6月4日,我们与林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林某以贷款方式购买上述房屋,房款为356万元。后林某拒不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并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林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诉讼费由林某负担。
林某辩称:王某、牟某陈述不属实。与对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我委托中介公司申请贷款180万元,因我收入少无法贷到180万元,在我自行申贷阶段,对方拒不配合。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我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王某、牟某(出售方、甲方)与林某(买受方、乙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出售方所售302号房屋,房屋成交总价为356万元;买受人于签订本合同同时,直接向出售人支付定金5万元;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5万元定金应为已付房款;买受方申办抵押贷款,拟贷款金额为180万元,出售方应为买受方申办贷款提供银行所需必要协助,因买受方自身原因未获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贷款,或批准金额不足时,买受方自行筹齐剩余款项,直接支付给出售方;甲乙双方在乙方贷款批准后30日内过户,过户当天乙方将除定金外剩余的购房首付款打到甲方指定账户上,另外剩余首付款1万元,等到甲乙双方办理物业交接后,乙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出售方应当在过户当日将房屋交付给买受方;乙方拒不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甲方可解除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屋总价款的20%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因林某个人原因,未能依约申请到贷款。林某亦未自筹剩余房款交付王某、牟某,据此引发本案诉讼。庭审中,林某称在继续申请贷款阶段,王某、牟某不予配合,但其自认目前尚未向贷款机构递交申贷资料。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牟某与林某所签《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林某以贷款方式购房,在其因自身原因无法取得贷款后,林某应及时依合同约定自行筹齐剩余房款交与王某、牟某。林某既未向其他贷款机构继续申请贷款,亦未能自行筹备剩余房款,已根本违反合同约定。王某、牟某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应准予。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法院考虑过错方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及给非过错方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判决如下:一、解除王某、牟某与林某于二○一二年六月四月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林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牟某违约金五万元。三、驳回王某、牟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王某、牟某、林某均不服,向二中院提起上诉。王某、牟某以原审判处违约金过低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林某持原审答辩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牟某的诉讼请求。
二中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中院予以确认。
2012年9月,王某、牟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除与林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林某向其支付712 000元违约金,后王某、牟某于2012年10月向原审法院撤回起诉。
2013年1月,林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某、牟某为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房屋交易手续费,并判令林某于三个月内付清王某、牟某房款356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后林某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认为林某在知晓贷款未获批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其他方式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该案判决时仍未支付剩余购房款,林某亦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贷款未获批的责任在中介及王某、牟某,故于2013年7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中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靳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林某作为买受人,支付购房款是其主要合同义务,在知悉贷款未获批的情况下,林某并未及时以其他方式向王某、牟某支付购房款,林某虽表示可以现金形式支付,但从本案相关事实看,签订合同至今已逾一年,(2013)二中民终字第1110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迄今亦未见林某有履行合同的行为,林某的该项表示缺乏证据支持,二中院难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令准许王某、牟某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林某上诉称贷款未获批的责任在中介和王某、牟某,就此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二中院难以采信。至于违约金一节,原审法院结合相关情况予以酌定,二中院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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