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
发布日期:2014-08-12 作者:王金龙律师
【案件回顾】:
2003年10月,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
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的行为;对他人实施殴打并强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为争霸一方,纠集多人对他人进行殴打的行为;持枪、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砸毁他人财物的行为;非法持有自制手枪和猎枪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32条、第238条、第274条、第292条、第293条、第128条、第69条、第23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求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接案后,王金龙律师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认真审阅了全部案卷,指出了控方指控的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当,法院予以采信,
【辩护思路】:
一、 关于故意杀人(未遂)罪
1. 全案疑点众多,被害人的笔录矛盾百出,且在事发后只做了一次笔录就不见踪影。现场目击证人穆某是被害人的朋友,且在三次笔录中在被告人王某某是否拿刀捅人以及在何处动手等问题的答案相互矛盾。医院的病历显示被害人刘某为锐器所伤,那么伤人的锐器又在何处?这锐器为被告人王某某所带还是被害人刘某所带或者其他人作为?由于被害人下落不明,所谓的证人有时打架的参与者刘某的朋友,那么其证言的证据效力是有瑕疵的。因此,刀的来源,刀具的持有者以及事发的过程,殴打参与人的多少直接影响本案的定性。
2. 如刀具为被害人刘某方提供,其在殴打被告人王某某后,二人出去吃砂锅,完全有准备工具的时间,继而发生捅人事件,被告人具有防卫的行为。退一步讲,即使在刘某与王某某的殴斗中,王某某捅伤刘某,也非起诉书中指控故意杀人未遂,因为在刘某被捅伤后,王某某就跑了,采取了一种放任的态度,而这种放任只能是间接故意,而根据刑法理论未遂、中止等未完成的形态只能存在于直接故意中,因此,本案以故意杀人未遂定性不准,如此定性违反了刑法理论。
二、关于非法拘禁罪
1.被告人把被李某叫出来,并没有殴打李某。除被害人指控外,所有本案证人均卖友看到被告人殴打过李某,也没有对其有其他侮辱行为。
2.被告人没找李某要钱。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出现许多矛盾之处,且不合逻辑。
三、关于敲诈勒索罪
1. 被告人并没有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司财物,从庭审质证中可看出,认定被告人实施了威胁要挟语言的证人只有被害人,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害人的陈述从理论上讲是一个待证的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理论,被害人的陈述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公安机关对于其他几个证人询问笔录中出现诸多矛盾之处。
2.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给被告人的钱是自愿支付。在中间人戈某的十几次笔录中,均认为是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做生意的钱。因此单凭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孤证来认定近19个月的收钱行为为敲诈,违背事实和法理。
四、关于聚众斗殴罪
综观本案,被告人在整个案件过程中,始终处于调停人的地位,未动手打被害人,同时在赵某、高某、杨某殴打被害人时还予以劝阻。由于杨某在逃所以根本无法查清被告人是否打过电话,取法查清他们三人是谁组织来的,打被害人是谁授意的。在诸多问题未查清之前,指控被告人构成聚众斗殴,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做。至于被告人是否带枪,能证明的也只有被害人一方的陈述,而在现场的李某,刘某并未证实被害人带枪。至于后来的持枪并开枪,也只是在黑某听信了张某误报被告人打人的谎言后,不问缘由持械就打、扫被告人,被告人的人身收到了严重威胁,出于自卫而被迫为之。被告人放枪后,就逃离了现场,随后发生斗殴事件,被告人并未参与。所以按照聚众斗殴的犯罪构成理论,只有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才构成此罪,本案中,被告人事初既未参与殴打张某,也未召集和组织魏某等三人参与斗殴,更为在事后参与黑某持械与某厂员工的群殴。因此,本案被告人既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加者,不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
【律师评析】:
本案承办律师全程介入,详细了解案件事实的来龙去脉,先后多次前往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承办律师根据证据材料,提交的故意杀人未遂定性不准的辩护意见,最终被法院采纳,推翻了故意杀人(未遂)的指控。成为王律师精彩辩护的又一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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