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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安徽合肥

发布日期:2014-06-04    作者:程晋畅律师
      辩 护 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妻子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某二审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上诉人,详细阅读了本案相关案卷材料,并且通过庭审,使我对本案有了更深入的认识。现依据相关案件事实及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证据体系
指控上诉人犯罪的证据体系存在严重瑕疵,不能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
    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有罪的证据主要是:1、上诉人某的供述,2、被害人XX、XX的陈述,3、同案犯XX、XX的供述,4、证人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
    1、上诉人的供述。
    首先,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获取的上诉人陈述属于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应予排除。
    上诉人在2013年10月12日的两次供述及2013年11月7日的一次供述中称:上诉人用手打了被害人一巴掌。但2014年1月14日第一次庭审时称:他没有打人。二审开庭时也称系公安机关对其采用开空调强冷手段致其无法忍受,才违心承认的。
    其次,上诉人承认打被害人一巴掌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
    纵观本案所有证据,无任何其他证据与上诉人的供述相印证。被害人张某、李某的陈述,同案犯陈某、陈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都未讲到上诉人打了被害人一巴掌。
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再者,上诉人供述也是前后不一致的。
公安机关的供述是“打了被害人一巴掌”,一审第二次开庭最后陈述:“用手打的被害人,没打到”。公安机关阶段的供述系采用刑讯手段所获,一审第二次开庭最后陈述系基于想缓刑或司法机关的某些承诺等其他因素导致的违心的承认。因客观上,上诉人没有打人,因而致前后供述不一致,前后供述的都不是事实。
    2、被害人的陈述。
    首先,被害人在公安机关阶段的询问笔录系他人代签的。且该笔录显示上诉人未打被害人一巴掌。其也印证了上诉人承认的打了一巴掌口供系公安机关非法取得。
    其次,从申请书可见,二受害人都称在打架现场未见到上诉人。且被害人的申请书上还有村委会盖的章,上诉人与被害人都系一个地方的,村委会最了解情况,村委会对申请书的确认(情况属实),可见申请书反映的是客观事实。
再者,从2014年2月20日开庭可见:被害人在公安机关找其谈话后,面对公安机关的强大压力下仍然坚称上诉人不在打架现场。
因此,被害人所述应是客观事实。因为,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都有他人代签,不能反映客观事实。而应以被害人当庭陈述的为准,当庭,被害人已很明确的说上诉人不在打架现场。且该陈述与“申请书”相印证,申请书不仅有被害人的手印更有村委会的盖章确认。
    3、同案犯陈某、陈某某的供述
陈某、陈某某的口供是一致的,都称上诉人未参与打架,系陈某打的。
4、证人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效力低不应采纳。
    证人证言中未讲到上诉人打了受害人一巴掌,证人证言与上诉人的供述不一致。且证人1证言中就未讲到程东影。证人2系被害人的堂兄弟,证人3、证人4、证人5、证人6都是与被害人在一起干活的合作伙伴。因此所有的证人不是有亲属关系就是有其他密切关系且证言对一方有利,因而该类证言应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的客观事实
    辩护人认为本案现场有两个概念,一个是施工现场一个是打架现场。因上诉人系该工程的承包人之一,事发当天,上诉人在施工现场,但不在打架现场。 本案的客观事实是:事发当天上诉人在距打架现场150米左右的大门口,当时打人的是陈某,因打架也就是三两分钟的事,还没等上诉人到打架现场时,打架就已结束了。事实上上诉人确实没有参与打架,不能因有一人重伤的后果,就客观归罪。
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上述规定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所谓“案件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证据质与量总的要求,证据确实,即每个证据都必须是客观真实的,直接证据应当有其他证据印证,如果存在矛盾,必须得到合理排除。证据充分,即证据必须达到一定量的要求,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上诉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刑事被告人定罪量刑,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必须达到足以对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唯一性结论,排除了其他任何可能性。当上诉人有犯罪嫌疑而不足以证明时,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作无罪处理。
综合分析本案证据,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供述之间、证人证言之间、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都存在诸多矛盾与疑点直接证据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难以客观准确地确认案件事实。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全部证据,充其量只能证明上诉人在施工现场,远未达到司法审判定罪量刑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为切实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效避免错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慎重审查本案证据,对本案存在的疑点和矛盾予以关注,对案件事实做出客观的认定。
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公诉机关对上诉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故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人民法院对本案做出无罪判决。
上述辩护意见,请法庭合议时予以采纳。
 
            辩护人:程晋畅律师
                  2014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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