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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减轻判 有期徒刑二年半

发布日期:2014-08-24    作者:李大兴律师

组织卖淫减轻判 有期徒刑二年半
基本案情
林某如、蒋某娟购买网名为“地狱灵魂之诱惑”的网站,向客户提供所谓的“黄金”、“圣水”、“女奴”、“女王”等SM性虐待卖淫服务。林、蒋二人一同租房子、买电脑、采购大量SM性虐待工具,除亲自从事卖淫活动外,林还介绍其他女性与客户交易,从中提取收益的50%。江某、许某华、杨某权等人在网上为林发布信息、招揽客户,按15%的比例提成。在林组织的一次群P活动中,通过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林某如等卖淫嫖娼人员。
检方指控
深圳市龙岗区检察院指控林某如、蒋某娟、江某构成组织卖淫罪、许某华、杨某权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建议对林某如判处五年三个月至七年三个月、蒋某娟、江某判处五年至六年六个月、许某华、杨某权判处一年六个月。
辩护方案
作为蒋某娟的辩护人,在了解案情后,认为其只是一个失足妇女,定组织卖淫有点冤。一、嫖客和其他卖淫女都是林找来的;二、租房、买电脑的钱都算在林的名下;三、收取提成的是林,连蒋也要一分不少地向林交提成。但硬要作无罪辩护,障碍很大。一是二人事先有过商量,想通过网站把卖淫生意做大;二是二人一同去租的房、买的电脑;三是租房、买电脑的钱都是蒋出的,林向其打了借条,并承诺给其一部分提成。有了这些情节,无罪辩护成功的可能性微乎其微。组织卖淫罪的量刑在5年以上,对蒋确实太重。要想从轻或减轻处罚,不能只一味地作无罪辩护,还必须有其他辩护观点。一是在承认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前提下,作从犯的减轻辩护;二是改变罪名,作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只有这样,刑期才有可能在5年以下,从而得到一个相对轻的判决。
判决结果
蒋某娟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得到采纳,法庭判处其二年六个月,大大轻于公诉机关五至六年半的求刑,同林某如六年的刑期比起来,更是幸运的了。在判决书下来的时候,蒋某娟已经被羁押了一年多,再有一年就可以恢复自由了。详情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3367号刑事判决书》。
附:1、律师意见书;
2、辩护词。

律师意见书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蒋某娟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案卷,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我认为,蒋某娟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理由如下:
一、蒋某娟是一个失足妇女,只有违法行为
蒋某娟和本案的蓝小用、舒某华、曾某红等人一样,只是一名失足妇女。根据侦查机关查明的事实,蒋某娟参与了几次SM游戏,并从中收取费用,只是卖淫的违法行为。蒋某娟与同案的其他卖淫妇女所不同的是,与组织者林某如的关系要更熟悉和来往多一些,并有金钱交往而已。
二、 蒋某娟没有组织卖淫行为,不构成犯罪
纵观全案,组织卖淫的是林某如、江某、许某华、杨某权等人,蒋某娟没有组织卖淫行为。首先,提主意、建网站的是林某如;其次,管理网站并负责网上招嫖的是江某、许某华、杨某权;再次,嫖客和卖淫女没有一个是蒋某娟找来的。最后,从卖淫女中“提成”获利的是林某如等人,蒋某娟不仅没有一分钱的好处,反而连自己卖淫所得也要如数给林某如提成。
警方之所以将蒋某娟列为共同犯罪人,是因为认定蒋某娟出资买电脑、性虐工具、租房等用于招嫖卖淫。蒋某娟除与林某如是熟人外,与其他几个犯罪嫌疑人和卖淫女都不认识。据林某如和蒋某娟交待,购买电脑、工具、租房等都是林某如出钱,林某如没钱,只得找蒋某娟借,这一重要事实有警方查获的借条为证。
综上所述,蒋某娟只是一个卖淫的失足妇女,没有任何组织卖淫的行为,也没有从组织卖淫中获得任何收益,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不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我请求人民检察院对蒋某娟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律师:
二0一三年八月三日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接受蒋某娟及其亲属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卷宗,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刚才我又参与了庭审调查。下面,我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蒋某娟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第一,蒋某娟不是卖淫的组织者。犯意的提起者是林某如,不是蒋某娟(林某如为了招揽更多有特殊性癖好的嫖客及拉拢一些妇女从事SM卖淫服务);购买网站用于招嫖的是林某如,不是蒋某娟(林某如在互联网上以500元购买了一个名为“地狱灵魂之诱惑”的 网站);管理维护网站的是江某(林某如找来以前的同事江某,让其管理),不是蒋某娟;利用网站招嫖的是江某等人(江某又叫来以前的同事许某华、杨某权帮忙),不是蒋某娟;召集卖淫女的是林某如(林某如叫来其他女性与客户交易、林某如又在网上发布组织一次“群P”、林某如又找来一名曾与其进行过性虐待卖淫交易的男子周某东,同时叫来蓝某用、舒某华两名妇女),不是蒋某娟;从卖淫小姐中提成获利的是林某如等(林某如提成50%后付给江某等10%),不是蒋某娟,蒋某娟还必须将卖淫所得的50%交给林某如。因此:蒋某娟不是卖淫的组织者。
第二,蒋某娟没有任何组织卖淫的行为。起诉书提到蒋某娟的地方有四处:一是“被告人林某如为了做大业务量但又缺乏资金便拉扰以前跟她一起做过以SM方式卖淫的被告人蒋某娟,二人买来电脑、性虐待工具并冒用‘韦欣平’的身份信息租下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80后街A栋2514房、龙岗而吉街道龙珠花园龙祥阁18C,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B区7巷9号301房作为卖淫场所及居住地、工作地。”二是“每当有客户时,有时由林某如、蒋某娟亲自与客户进行交易,林某如从中提取交易收益的50%。”三是“林某如又找来一名曾与其进行过性虐待卖淫交易的男子周某东,同时叫来蓝某用、舒某华两名妇女,同时林某如、蒋某娟也亲自参与。”四是“一名叫程某虎的客户留了下来并叫蓝某用及蒋某娟跟其进行性交易,还提出要跟蒋某娟进行肛交并给了林某如1600元”。从这几处指控中可以看出以下事实:1、林某如、蒋某娟二人购买电脑、性虐工具、租房;2、林某如提成并收钱;3、林某如找来嫖客和卖淫女;4、林某如、蒋某娟卖淫。撇开第一起事实先不谈,仅从后三起事实中,看不出蒋某娟有任何组织卖淫行为。那么,从第一起事实中,能不能认定蒋某娟有组织卖淫行为呢?这是蒋某娟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也是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唯一事实和理由。林某如、蒋某娟买电脑、性虐工具、租房的指控不实,蒋某娟只是陪同者,出钱的是林某如,不能将这笔账算在蒋某娟头上。所谓组织卖淫,是指行为人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显然,蒋某娟既没有采取五种手段中的任何一种,也没有实施三种行为中的任何一种。如此说来,蒋某娟没有任何组织卖淫的行为。
第三,蒋某娟只是一个失足妇女。蒋某娟同本案的蓝某用、舒某华、曾某红等人一样,只是一名失足妇女,从事了卖淫的违法行为。若说有什么不同的话,是蒋某娟与林某如的关系更熟一点,两人之间有金钱上的往来,也就是林某如找蒋某娟借过钱(有借条和林某如、蒋某娟的口供为证)。正因为如此,蒋某娟才没有像本案中其他卖淫女一样,接受行政处罚后被放掉。这对蒋某娟来说,是极其不公正的。
二、蒋某娟即使构成组织卖淫罪,也应该只是从犯
蒋某娟如果要构成组织卖淫罪,必须具备二个前提条件:一是林某如等构成组织卖淫罪;二是蒋某娟参与了林某如等的组织卖淫行为。从案卷中可以看到,林某如是有前科的人,其于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曾因类似行为被判刑,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否决了公诉机关组织卖淫罪的指控,认定其只构成容留罪。林某如这一次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未为可知。如前所述,即使林某如构成组织卖淫罪,蒋某娟也没有任何组织卖淫的行为,不应该与林某如同罪。
退一步讲,蒋某娟陪同买电脑、性虐工具、租房等能够算作组织卖淫行为,那与林某如比起来,也只是起次要作用,两人有明显的主、从之分,绝不能等量齐观。林某如是犯意提起者、资金承担者,买网站、雇人员、招嫖客、找卖淫女、组织群P、收取提成获利等,全是其所为,与蒋某娟无干。蒋某娟充其量也只是一个微不足道的从犯而已。
三、蒋某娟即使构成犯罪,也只是协助组织卖淫罪
我国刑法将组织卖淫的协助者,单独列为一个罪名,即协助组织卖淫罪。如果将蒋某娟陪同林某如买电脑、工具、租房算作犯罪行为,也只是为卖淫创造条件,准备工具,是组织卖淫的帮助行为,其他的实际组织卖淫行为,比如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蒋某娟一概没有参与。《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为协助卖淫罪,蒋某娟陪同买电脑、工具、租房的行为充其量也只是这里所指的其他协助行为。因此,即使蒋某娟构成犯罪,也只是协助组织卖淫。
四、量刑建议显失公正,对蒋某娟处罚过重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将林某如定为5年3个月至7年3个月,蒋某娟也定为5年至6年6个月,显失公正。林某如系累犯,蒋某娟为初犯。林某如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蒋某娟所起作用有限,充其量为从犯,理当减轻处罚,在法定刑5年以下量刑。如果蒋某娟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那就更应该轻判,像其他两个协助组织卖淫者一样,只应在1年6个月以下量刑。
综上所述,蒋某娟不构成犯罪,不应该受到刑罚处罚。退一步讲,蒋某娟即使构成犯罪,也只是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从犯或者协助组织卖淫罪,理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慎重考虑。
辩护人:
二0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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