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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全文逐条解读

发布日期:2014-08-28    作者:110网律师
《侵权责任法》全文逐条解读
原创文章 作者:袁吉松  时间:2010-09-23 09:16:13  点击查看评论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解读:本条是对于侵权责任法立法目的的规定,是保护公民权利的基本法,它也是建立法制社会的一个非常基础性的法律。这是继2007年《物权法》之后,我国民法典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解读:民事权益含义宽泛,包括绝对权和相对权,侵权法的保护对象限定为绝对权,因而规定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条第二款采取的列举式的规定,限定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范围,但用“ 等人身、财产权益。”这里的“等”是“等外等”,还包括其他权利如“配偶权、悼念权、性生活权”等。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是宣誓性条款,这里侵权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一款是法律责任独立性的的规定,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可以独立承担,互不影响,体现“打罚并用”的功能。第二款体现“私权优先”原则,财产不足以支付的,首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本条是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处理,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第一款是侵权法规定的过错原则,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三原则说”、“二原则”、“一原则说”,司法考试教材认为是“三原则说”,而侵权责任法采取“二原则”,即“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我们要关注今年司法考试大纲的变化。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的认定。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为各国民法共同制度,其是否要求意思联络理论界意见不一。多数学者认为不要求意思联络,只要求“行为的关联性”和“结果的统一性”,即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读:我国民法所谓“教唆”,在我国台湾民法称为“造意”。各民法典均有“教唆人和帮助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规定,如德国民法第830条第2款、日本民法第719条第2款及我国台湾民法第185条第2款。本条不加区别而笼统规定为教唆人、帮助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属于立法遗憾。民通意见148条规定教唆”对象之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而相应区别规定为:教唆人、帮助人相应承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考生应注意二者细微的差别,考试应以本条解答。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民法理论和实践上有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指二人以上实施加害行为,各加害行为均可能造成损害,而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情形。按照本条的规定,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要件:一是行为人为多数,即条文所谓“二人以上”;二是行为具有危险性,即条文所谓“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三是“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特别应注意,只须符合这三项要件,即应成立“共同危险行为”,而由各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究竟属于“共同实施”或者“分别实施”及有无“意思联络”,均不在考虑之列。注意本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的冲突。”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本条规定无意思联络的数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具有同一性,且行为都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最为典型例子为甲乙两个化工厂排污造成下游鱼塘里的鱼大面积死亡,经鉴定两厂的行为都能造成鱼塘的鱼死亡,故两个化工厂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和>第三条二款规定一致,属于间接结合多因一果的责任承担问题。侵权法上所谓“原因竞合”,是指多个原因造成同一损害而不能按照共同侵权行为处理的损害类型。既可能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的加害行为发生“竞合”,也可能是一个或者多个加害行为与危险物发生“竞合”。“原因竞合”,是“共同侵权行为”之外的独立“类型”,其侵权责任之承担,不能采取“连带责任”形式,而是按照各个原因行为(或者“物”)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所起“作用力”(“原因力”),以确定各个原因行为(或者“物”)所应分担的侵权责任份额。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解读:本条是被侵权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选择权,可以要求部分侵权人或全部侵权人赔偿,避免侵权人推诿扯皮现象的发生,确实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解读:本条是侵权人内部责任承担的划分办法,以此解决承担连带责任后,内部责任不清和追偿权的问题。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解读:本条是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的规定,注意是承担责任的主要方式,不是全部方式,法律还认可责任承担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解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无论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均不扣除“生活费”、“中间利息”和“税金”,且受害人或者其遗属在获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之外,还可以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人身损害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性赔偿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二者可以兼得。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明确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应为无效。本条还应注意是有关合理费用,不合理费用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
  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解读:本条旨在避免发生解决矿难和其他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身较多时,发生所谓“同命不同价”的结果,便于解决纠纷。本条和人身损害解释29条冲突,应以本条为准。立法的遗憾是适用的“可以”不是“应当”。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解读:本条第一款是被侵权人死亡或单位分立、合并请求权承继的个人或单位的规定。特别注意第二款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应包括无因管理人和近亲属。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解读:损害赔偿责任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害,故应根据受害人实际受到的财产损失,确定侵权人所应支付的损害赔偿金数额。条文规定“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此与我国台湾法院解释“应以请求时之市价为准”不同。此外,条文所谓“其他标准”,应当指依法不能自由买卖的“财产”,因无“市场价格”,只能采用别的计算标准。至于究竟采用何标准,立法者无法明文规定,采取灵活的弹性条款。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解读:因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肖像、名誉、隐私不能计算金钱价值,受害人所遭受实际财产损失往往难以计算,本条规定加以解决,和司法实务中采取以侵权人所获财产利益作为被侵权人所受财产损失的办法一致。理解本条数额计算方法是“直接损失——获得利益——数额协商——裁判确定”。
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实际上规定的是原权请求权,所以不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既然侵权责任法已经规定了,那也只能视为侵权请求权,由于侵权责任法借用原权请求权,所以同意也不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本条也体现了侵权法第一条预防损害的的立法精神。另外所谓的妨碍就是指阻碍特定权利人的权利的行使。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解读:本条延续了原来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另外,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抚慰和惩罚的三种功能。
     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解读:本条规定的如见义勇为行为而遭到损害的责任主体问题。受益人的适当补偿责任的前提包括以下情形,一是没有侵权人;二是侵权人逃逸;三是直接侵权人无力承担。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公平责任,而最高院书籍认为既然没有过错,就不存在可归责性,所以谈不上责任问题,无非是体现公平原则的社会功能。
适用本条要注意两项内容,一是“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所以并非强制性规定。二是“根据实际情况”主要应考虑当事人的经济条件。
     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解读:这一条跟以前的规定大致一样的,以一次性赔偿为原则,以定期赔偿为例外。但是,多了一个尊重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私法自由的前提规定。
在一次性赔偿中,如果赔偿权利人死亡,已经支付的金额不得以此要求退回。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解读:与有过失的法律后果,就是本条规定的过失相抵。在实行过错和过错推定的侵权责任,都可以适用过失相抵。本条规定的过错是指“过失”,不包括“故意”,因为27条已经有明确规定。
但是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不适用过失相抵,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过失相抵。特殊规定的条款是第35条、72条和73条。过失相抵的实行,包括两个步骤:一是比较过错,二是比较原因力。
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解读:对于受害人故意致损害发生或者扩大,意味着损害为受害人主观追求的目标,所以行为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这就是在聚众斗殴的案件中,斗殴中一方受害人不能向另一方主张赔偿的原因所在。
这一条应当注意与自甘风险(是指受害人明知某种行为具有危险性,但仍然自愿冒险从事该行为,在危险现实发生而因此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加害人可以此作为抗辩受害人的事由)的行为相区别。自甘风险的行为都有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
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名义侵权人的责任免除。比如甲车碰撞乙车,导致乙车撞上受害人,那么乙就是名义侵权人,责任就应当由甲负责。但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还是应当依照特别规定,不能依照本条规定执行。一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场合。如第68条规定的环境污染、第83条规定的动物致人损害、《人身损赔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的雇员受害。二是安全保障的补充责任场合。如37条规定宾馆等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补充责任、第40条规定的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场合。
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不可抗力导致免责,必须是不可抗力成为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如庞启林诉庞永红一案,最高法院就是把握这一要点。所以一定要考虑侵权人是否有过错,如侵权人有机会防止不可抗力所致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但因其过错未能防止,则应认定不可抗力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如明知台风还要航行,导致损害海上设施。
至于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有以下的条款。一是《邮政法》第34条规定:“汇款和保价邮件的损失即使是不可抗力造成的,邮政企业也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二是在环境保护如海洋、水污染、大气污染防治法律都对不可抗力附加“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损害”条件的规定。
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解读:对于防卫过当造成的损害,一般应当减轻民事责任。如果是防卫人在防卫过程中故意对不法侵害者采取加害行为的,对其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应当全部赔偿。
依照有些人的观点,防卫过当的赔偿范围是超出防卫限度的那部分损害,即“不应有”的那部分损害。
对于动物的侵袭无所谓正当防卫的问题,而属于紧急避险。另外,最高法院的书籍认为,对于无侵权责任能力人的不法侵害也可以采取正当防卫。
  第三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解读: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本条将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改为适当补偿的用语更为严谨。因为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害,缺乏一般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用适当补偿比较贴切。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在司法实务中难以把握,本条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加上措施不当,使本条第三句话具有可操作性,并且也是公平责任的具体体现。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解读:本条和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三条基本一致,但需要注意本条也包括单位担任监护人,从而使民法通则单位担任监护人除外的失效。监护人教唆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侵权,直接适用本法第九条。本条第二款是指在执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三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 本条第一款规定是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的情形,比如:梦游、娱乐等情况时出现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过错责任,无过错承担补偿的责任。不包括醉酒状态、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情形。第二款规定的酒后、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时的侵权,应承担责任。但是属于加害性、强迫性劝酒的侵权责任,应有加害、强迫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解读:本条第一款所谓“用人单位”,应解释为包含公、私企业及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在内。本款主要是执行工作任务,工作任务之外,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不承担侵权责任。如搬家公司员工在搬家过程中顺手牵羊,将搬家人的钱财盗窃,搬家公司不承担钱财的损失责任。本法生效之后,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将取代现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权行为之一般法,而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的规定及国家赔偿法均应属于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特别法。
  本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里的过错主要是选任过错,派遣不适格的人员造成他人的损害应承担的损失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读:本条第一句话的“他人”是劳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本法的34条是针对的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致人的损害,二者的区分就在于此;第二句话是过错责任。注意承揽合同不适用本法34条、35条。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网络用户定义“就是利用网络服务的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定义“就是提供网络服务的人。”如百度等服务商。近年来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等人格权的问题日益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如人肉搜索,严重侵犯被搜索人的名誉、隐私等人格权,故本条在解决网络侵权纠纷中尤为重要。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是无过错责任,是过错责任。注意本条第二款的关键词:及时——扩大——连带。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解读:本条可称“安保责任”或“安保义务。引进德国法院判例形成的“交易安全注意义务”理论,以解决某些公共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案型。第一款的等是“等外等。”还应包括车站、公园、码头等提过公共活动的场所。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一般是指自发组织的探险团、周有全国或世界团、自行车踏青团等群众性活动。本条是过错责任,对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按交易习惯确定。注意本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的区别。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解读:38条、39条的规定是校内侵权。38条是推定过错,意在加重学校的管理责任,举证倒置。39条是过错责任,谁主张谁举证。本法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的未成年人分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成为38条、39条。注意是城市的托儿所是否纳入38条调整的问题,这里需说明托儿所是经过教育机构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按38条规定处理,未办理手续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解读:本条的规定是校外侵权,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注意和民通意见160条的区别。
  评语:第三章是司法考试的重点章节,应引起考生的关注。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适用的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的产品,而不包括内在质量主要取决于自然因素的产品。因此,按照本条的规定,各种直接取之于自然界,未经加工、制作的产品,如籽棉、稻、麦、蔬菜、饲养的鱼虾等种植业、养殖业的初级产品,采矿业的原油、原煤等直接开采出来未经炼制、洗选加工的原矿产品等,均不适用本条的规定。当然,这些未经加工、制作的初级产品,也有分等、分级的质量标准问题,订立这类产品的买卖合同的出售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承担履约义务,产品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也要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由于行为人的过错,也可能使这类初级产品产生致人损害的缺陷,例如,用明知是含有某种有害物质的饲料喂鱼,导致鱼体内残留这种有害物质,养殖人将鱼出售后,使食用这种鱼的人健康受到损害,养殖人应承担因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对此应适用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而不适用本条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缺陷含义是产品应该具备的功能没有,不应存在的危险存在。
  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和《产品质量法》42条规定一致,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项规定的销售者承担责任须同时具备下述条件:一是销售者须存在过错。销售者的过错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由于销售者积极的行为(即作为)而使产品存在缺陷;另一个方面是由于销售者不积极的行为(即不作为)而使产品存在缺陷,比如不在适宜的条件下保存产品,结果造成产品缺陷。二是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即已经造成了人身、他人财产损害。三是损害事实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而引起的。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的这一规定,避免了发生因不能准确确定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而使受害人求偿无着的情况,体现了对受害人利益的充分保护,也有利于促使销售者谨慎进货,选择可靠的生产者、供应商,不经销隐匿、伪造生产厂名的产品。根据本法有关规定,“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如果销售者执行了这一规定,完全有可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解读:本条是关于受害人要求损害赔偿的途径和先行赔偿人具有追偿权的规定,属于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和《产品质量法》43条规定一致。
  第四十四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解读:本条规定受害人先告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向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行使追偿权。
  第四十五条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是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责任的承担形式。
  第四十六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关键词是未及时,补救措施不力应承担侵权责任;措施得力、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条和41条如何适用是理解本条的难点,学界有不同的看法,起草人观点:41条是未发现的产品缺陷侵权,46条是发现的产品缺陷侵权。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免责条款仍然有效。
  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解读:1993年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金额仅为合同价金的两倍;《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本条的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就是法律规定的赔偿条款。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和《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这里不要做任何的扩大解释,就是法律的相应规定,无规定本条无法适用,这也是本条立法的缺陷所在。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规定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包括非机动车和行人。本条按交通安全法76条执行,交强险优先赔偿。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程序:交强险—使用人--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责任。本条适用范围是发生在可供公共通行道路上的交通运输行为,交通事故必须有相对方,自己发生的事故责任不能适用48条和49条。按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行为:如将机动车借给无合法驾驶证照的人使用、借给醉酒的人使用等等。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主要解决连环购车实务判决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本条是转让未过户车辆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注意本条的受让人是最终使用车辆的受让人。
  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本条旨在制裁非法拼装车辆,防止其再次进入市场和使用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强化保护被侵权人的权利。本条理解“转让人’是最初拼装人和最初使用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人,”受让人‘是最终的受让人,他们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解读:本条是盗抢责任的承担问题,由直接使用人承担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向被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解读:本条是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承担责任的的主体是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组织,责任方式--垫付。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组织可以行使追偿权,意在保证受害人及时得到救助。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的赔偿义务主体是医疗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注意本条和医疗事故的区别,医疗过错和医疗事故不是相同概念,医疗过错是医疗事故以外的的情形,医疗事故条例仍然有效。医疗过错典型例子是患者左腿高位坏死,需截肢,但医务人员疏忽将右腿截肢,还有例子是医务人员做过体内手术后,将手术刀遗留在体内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旨在保护患者的知情权,防止医疗机构的“过度检查”,减少患者不必要费用的承担。理解本条”患者”词义应作扩大解释,包括患者的近亲属。医疗机构对患者要履行告知义务。本条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情形:1、无法向患者说明,如患者高度昏迷、生命垂危时。2、向患者说明后会产生不利的医疗效果,违背一定的医疗伦理常理,如向癌症告知病情,会加重病情。第二款是医疗机构无损害结果无责任的体现。
  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解读:本条是紧急状态无程序的规定,医疗机构不再依据本法55条的程序履行告知义务处理,体现该救死扶伤的义务。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可以理解为“未尽到和当时的医疗机构相同层次的医疗水平。”如到社区医疗室诊治,就按照医疗室相同层次的医疗水平诊治即可,不要求达到甲等医院的水平。
  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解读:本条是推定医疗机构过错的规定。本条采用病历资料的用语,注意医疗事故条例规定是医疗文件。病历资料的范围按照本法61条理解。
  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解读:本条是患者救济途径扩大的途径,不难理解。
  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是医疗机构的免责条款,是司法考试命题人青睐的条款,应引起关注!第二款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医务人员未进行医嘱,患者滥用禁忌食物导致病情加重。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解读:本条是患者知情权的规定,立法不足的是仅规定应当提供,没有规定何时提供。按理解应为及时、马上提供,防止医疗机构造假。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是患者隐私权的保护。不论何因,均不得泄露患者隐私。还应注意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同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解读:本条旨在消除医疗机构普遍存在过度检查和大处方的现象,立法的遗憾是没有解决大处方的问题。
  第六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解读:宣誓性条款,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环境污染责任系无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有三个,一是有污染行为;二是损害事实;三是因果关系。
环境污染免责条件:一是不可抗力;二是被侵权人过错;三是其他免责条件。
环境污染责任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在环境污染纠纷中,被告应当要注意主张:“忍受限度理论”。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日本环境污染纠纷发生后,当时缺乏法律依据,受害人深受折磨。时任最高法院民事庭庭长矢口洪一提出新思维:“如何避免公害诉讼的长期化,救济受害者,因果关系和对过失有无的举证责任成为最大的焦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严格法律解释很难救济作为受害者的原告。在法官认为被害的推论大体成立以后,应该让被告举证自己没有引起这样结果的过失,这样,不该法律也可以救济受害者”。在那时就提出“因果关系有盖然性就足够了,不需要科学上的详细举证”,而且还导入“流行病学因果关系”(见孔详俊《法律方法论》第1111页)。
一原理至今依然如旧,这一条其实就是矢口洪一的观点。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市场份额责任,也可以叫做按份责任或“比例分割赔偿制”。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第三人过错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则。注意,对于第三者而言,第三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由于污染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所以,污染者需要承担这种情况下仍然需要承担中间责任。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系无过错责任。什么是高度危险呢?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作了例示性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认定标准仍然不够明确。有人提出:“如果某人的活动对其邻近的他人要求须比平常更要提高警惕时,那么这种活动就是高度危险”。另外,如活动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不是很大,但一旦发生事故,造成实际损害非常大,后果比较严重的,也应视为具有高度危险性。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解读:真的搞不明白,这一条不规定又有什么关系。
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解读:所谓的“他人损害”,不包括航空器本身所载的人或者财产的损害。本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包括航空器上抛掷物或者坠落物致人损害。
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解读:本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中的重大过失相抵规则。在运输途中发生的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问题,杨立新包括赞同杨立新的最高法院书籍都认为:第一,对于受害人而言,发送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接受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占有人或者管理人,运送人这三方都需要为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运送人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大多数人认为,应当以“交付”作为风险负担的时间点,不能扩大连带责任。第二,运送人对于受害人而言,也应当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不是过错推定责任。只不过在内部最终责任而言,运送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如果物属于国家所有,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来赔偿。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解读:本条与72条一起分解了《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上一条规定了高度危险物的责任,本条规定的是高度危险作业的责任。
本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中的过失相抵规则。上一条规定的重大过失才能适用过失相抵。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考虑适用最近最高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至于何为“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在具体案件,应当运用民法解释学进行分析和判断。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既然抛弃了所有物,那么再也不是所有人了。所以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所有人应当是指“原所有权人”。本条说明了一个规则,就是高度危险物的责任不与所有人直接挂钩,也就是前面条款规定的占有人不包括间接占有人,而是与直接占有人或管理人直接挂钩。所有人仅承担过错连带责任。如果出现高度危险物责任与环境污染责任竞合,侵权请求权应当由受害人自由选择。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即使高度危险物被人盗窃,管理人还可能要承担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管理人要避免自己承担责任,还有依照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证明自己已经尽到高度注意义务。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护责任条款。如果受害人故意的,管理人不承担责任,如果是过失则减轻管理人的责任。
本条是比较新颖的条款,应当注意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新问题。
第七十七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本条意义重大,体现了侵权责任法对损害的救济补偿功能的一面。既然高度危险责任受害人没有过错,那么这也是一定程度上属于社会发展的风险,所以由高度危险管理人承担全部责任也违背了公平和正义。在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以下情况。
第一,如果受害人举证证明侵权人有过错的,就不受限额赔偿的限制。
第二,如果存在侵权责任竞合,可以选择对受害人有利的赔偿规定。
这些限额赔偿的规定主要是《民用航空法》、《铁路法》及核设施的相关规定。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解读:从本条规定来看,我国动物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条表明,如果受害人故意,则免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如果是重大过失则减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如对驯养动物投喂行为造成损害,则受害人就属于重大过失,如是家养动物则属于一般过失。
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解读本条应当注意的是,1,“违反管理规定”不意味着就要承担民事责任,而“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2,依照最高法院书籍的意见本条主要是针对动物进入公共场所而言。3,如果已经尽到“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还是造成他人损害,到底是否承担责任。依照动物伤人的无过错原则,似乎还要承担责任。但是依照民法解释学反对解释规则,应当不负责任。杨立新教授赞同后一种意见,本人持反对意见,因为如果动物伤人,就可以推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4,本条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很多人有疑虑,本人认为,应当可以套用上一条的规定。
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关键在于能否适用过失相抵,最高法院书籍明确表态,本条是对管理规定的严重违反,其过错等同于故意,不适用过失相抵,甚至受害人故意也要赔偿。很多人反对这一意见,认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何况第七十八条是一条总则性质的规定,应该是在适用过失相抵时,酌情加重侵权人责任。
第八十一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解读:本条归责原则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本人感觉有点体系违反。何况动物园本来有收费,而且他人一般属于消费者,凭什么减轻动物园的责任。如果动物园有警示标记,是否意味着已经尽到管理职责呢?其实,在我国动物园一般属于国有的,一旦涉及到国家利益,就进行没有道理的责任减轻,真是不应当。
本条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一旦回归野生状态,则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解读:由于动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本条就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8条的第三人侵权的一般规定。而是采取不真正连带规则。注意,第三人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第八十四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解读:本条有什么意义,真是属于没有必要的条款,因为《民法通则》已经有明确规定了。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解读:本条基本承受《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但是增加了责任主体即“使用人”,将倒塌责任规定在第86条之中。只要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就要对附属的搁置物、悬挂物损害承担责任。
本条规定的是对外责任,对内的责任我认为还是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责任。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的理解关键在于如何把握两款的区分。
第一款规定的是严格责任,责任形态系不真正连带责任。对于其他责任人造成倒塌的理解,应当是指因为勘查、设计、监理等环节的原因造成建筑物倒塌的。也就是这一款主要解决的是“楼脆脆”等事件。
第二款其他责任人就是除了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外,如业主入住后,在装修过程中擅自改变承重结构,打断、掏空承重墙等造成建筑物倒塌的。这些与建筑单位和施工单位无关的倒塌情形,受害人不能直接要求建筑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否则,法律不予支持。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解读:1,本条责任主体是“建筑物使用人”。2,本条的基础在于公平原则,所以责任人仅需承担“补偿”责任,不是全部赔偿责任。3,由于“建筑物使用人”承担的是适当补偿,所以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章责任形态极为复杂,截止这一条就有严格责任,公平责任,过错推定责任。
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的“倒塌”应当作扩张解释,应当包括“滚落”、“滑落”等形态。
本条的替代责任极为有意思,是堆放人替代自己堆放物承担责任。从条文来看,堆放人无过错或者第三人过错或受害人过错,堆放人就无需承担责任。另外,本条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1,本条行为人到底是承担严格责任还是过错推定责任呢?最高法院书籍与杨立新各执一词。虽然从条文上看不出过错推定的痕迹,但是,我还是赞同杨立新的过错推定说。否则就会出现一条两解的尴尬局面,行为人是严格责任而管理单位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何况,行为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还是符合实际的生活常识。这种行为毕竟不是合法的高度危险行为。
2,本条权利人可以向行为人主张停止侵害和排除妨害的责任方式。这需要举证证明行为有过错吗?确实需要好好琢磨。
第九十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1,林木“折断”应当包括林木“倾倒”。2,果实坠落损害责任应当按照本条执行。3,本条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第一款规定的是地上施工责任,第二款规定的是地下设施在使用中致人损害的责任。
若由于第三人等原因破坏了“明显标志”或“安全措施”,施工人不能因此而免责,因为施工人还有维护这些标志和措施的义务。 “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不是选择性义务,而是必须同时履行。虽然本条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但是对于“窨井等地下设施”的管理部门不能责之苛刻责任。应当以尽到合理义务为标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解读:对于施行前发生的案件,即使受理是在施行之后,还是应当依照以前的法律。如果当时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参照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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