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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鼓楼协议离婚后-如何保住房产、股权律师权威案例

发布日期:2014-08-31    作者:庄荣华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成功代理男方获取房屋全部产权
以及股份公司股权利益
案情介绍:
本案系一起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的房屋分割、股权分割纠纷,双方已经协议离婚,所有财产归男方所有,但离婚后女方坚持该份离婚协议为假离婚,男方曾经承诺女方3个月复婚,所有财产仍然共同共有,随后女方起诉至鼓楼区人民法院,男方苦于无法与女方进行沟通,最终经过咨询和比较最终选择了知名南京离婚专家律师庄荣华全程代理此案。

案件结果:
我方胜诉,一审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我方律师观点得以支持。
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对方承担

律师点评:
本案中我方提供了大量的事实与证据,利用优势的诉讼技巧与庭审辩论方式赢得了有利的结果。
民政局工作人员的质证意见以及案外人涉及本案股权的基本意见,加之最高院和民事诉讼法等对于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基本处理原则意见等综合律师意见系本案胜诉的关键,本案看似是一个简单的民事纠纷,但是一审法院大约开庭有5次,历时有6个月时间,从而可见,若没有专业婚姻律师的协助,案件未必如此顺利的解决。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0)鼓民初字第号
原告:A,女,197 3年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新。
被告:B,男,1961年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
原告A与被告B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 01 0年1 1月1 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B及委托代理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 0 02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导致双方多次争吵。2 01 0年9月被告哄骗原告说如果原告肯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并放弃夫妻共同房产的权利,则能证明原告对家庭的忠诚态度,并承诺在离婚协议书签订3个月后复婚。原告为了避免家庭矛盾,相信了被告的谎言,在2 01 0年9月2 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然而签订完离婚协议书后,被告达到了骗取夫妻共同房产的目的后,却拒绝履行之前的承诺。被告的欺诈行为足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原告在本市鼓楼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系被告胁迫所为,并且离婚协议书的内容系被告所书写,原告当时未仔细看就签字了。另外,双方离婚时,被告在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还没有处理,故请求依法分割共同房产,并要求享有5 0%份额,分割被告在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的80%股份或给付等同价值;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B辩称:原、被告之间离婚是因为年龄差距大,无法共同生活,双方系自愿离婚,离婚原因已在离婚协议书上写明,离婚时对财产分割的方式也是经过双方慎重考虑并完全出于真实意思的表示。离婚协议书内容合法、形式合法,并经民政局工作人员多次提示阅读后签字,且在签订完离婚协议书后,原告也积极配合被告完成该房产过户更名手续,没有欺诈行为。关于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是被告代替他人持股,对此原告是知道的,并且在离婚协议书中原告也没有主张该权利,,说明原告对此是认可的。同时原告书面声明中明示愿意放弃财产,现再次要求分割缺乏法律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 02年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A带一女儿3岁。2 01 0年9月2 8日,原、被告到本市鼓楼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按照离婚登记程序依次分别签订了《离婚登记告知单》、(<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依法领取离婚证。离婚时原、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载明:甲(B)、乙(A)双方因年龄差距大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根据婚内协议,双方同意协议离婚,余略。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经过本市鼓楼区民政局工作人员的询问、核实后,并且经过相关审查程序后,才作为本市鼓楼区民政局为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依据,原告诉称签字时没有看协议内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同时,离婚协议书中载明“乙方(原告)将户口迁出,考虑到孩子上学,可将孩子户口暂留在新门口,直到乙方(原告)安定下来为止,印证原告对房屋转让的后果已有预料。此外,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并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是因受胁迫才签订离婚协议书的。碌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到自己签订该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后的法律后果,并且原告在离婚后又协助被告办理了该房产的共有人退出手续,履行了协议约定,印证了原告签诃离婚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故本院认为该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要求重新分割新门口号房屋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在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主张8 0%股份或给付等同价值的诉讼请求,由于案外等五人对该份主张权利,认为系其为被告代持股,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涉及案外人争议,故本案对原告要求分割股权的主张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 0 04 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0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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