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害关系人未参加行政复议并不必然导致复议决定无效
发布日期:2014-09-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本案中,原告为某公司,被告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为公司职工张某之女。2010年6月1日,张某因公出差途中突发疾病死亡,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照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当年12月1日作出了认定张某死亡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某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未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径行作出了维持《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对《工伤认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分歧】
根据修订前的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行政复议前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订后,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但是,由于作为利害关系人的第三人未参加行政复议,对于本案是否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未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理由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既是第三人的权利,也是行政复议机关的义务。本案行政复议机关未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遗漏了应当参加行政复议的当事人,应当视为未经过行政复议程序。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
【评析】
笔者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行政复议决定并非无效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据此,利害关系人具有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具有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的义务。如果行政复议机关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则可能会侵犯该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该利害关系人就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但,如没有侵犯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则属例外。
2.本案中如认定复议未经法定程序,将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法律设立行政复议前置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不是对当事人行使救济权利设置障碍。
本案中,第三人虽然未参加行政复议,但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却维持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如果因为第三人未参加行政复议而认定未经过行政复议程序,进而让行政复议机关重新进行行政复议,这不仅会浪费行政执法成本和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成本,而且使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作出的对第三人有利的行政复议决定再次处于不确定状态,这显然不利于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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