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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妨害排除请求权

发布日期:2014-10-09    作者:110网律师
浅论妨害排除请求权
-----以《物权法》第35条为视角
 
  要:作为物权保护方法之一,妨害排除请求权已经成为各国物权立法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目前我国学界对妨害排除请求权内涵以及构成要件的认定还存在着分歧,另外,对妨害排除请求权的效力的探讨以及如何正确处理妨害排除
请求权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关系,对于这一制度能否发挥其作用意义重大。
关键词:妨害排除请求权 物权法 构成要件 相邻关系
 
在现代社会,由于社会的发展和环境的改善,人与人之间因物权尤其是不动产物权而引起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极其密切和复杂,相互之间的妨害、侵扰频繁发生。我国《物权法》第35 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虽然妨害排除请求权在我国法律当中已经被明确的规定,但其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尚存在着诸多问题。为了使这一制度的作用更好的得以发挥,有必要对其进行更加细致深入的分析。
一、妨害排除请求权的历史发展脉络及内涵外延界定
(一)妨害排除请求权的历史发展过程
对妨害排除请求权的历史发展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期。妨害排除请求权源于罗马法中的所有权保全之诉,在当时主要是针对他人不动产主张存在役权时所采用的,并且,最初只有所有人才可以提起这种诉讼,后来他物权人才可以援用。《德国民法典》在制定前,法学理论界曾对罗马法中的妨害排除之诉和所有物返还之诉展开过热烈讨论,例如18 世纪至19 世纪之间的潘得克顿法学的Heise 认为,应当将排除妨害之诉与所有物返还之诉相并列,共同作为保护所有权的制度。德国学者温彻夏德采纳这一见解,将排除妨害定义为:以直接占有侵害以外的方式实施的对所有权的侵害。[1]据此,《德国民法典》第985 条的规定是要解决“物权的标的被他人侵夺占有的物权保护问题,而第1004 条的规定是要解决物权标的虽然没有被他人侵夺占有,但他人却以对标的物的直接侵害等方式妨害了物权的行使,从而引起的物权保护问题。”[2]由此,妨害排除请求权逐渐成为一项独立的物权保护制度在各国的物权法中被正式确立下来。
(二)妨害排除请求权的内涵外延界定
妨害排除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在他的物权行使达到圆满状态时,被除了占有之外的其他方法妨害时,妨害人可以请求除去妨害的一种权利。传统的物权请求权体系中存在着三种物权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以及妨害防止请求权。那么,妨害排除请求权中应不应当包括妨害防止请求权呢?正如有些学者所言:“请求排除妨碍,应当既包括请求除去已构成之妨碍,也包括预期请求防止可能出现的妨碍。而后一种请求于出现妨害之虞时提出,即存在妨碍危险时提出,其目的在于预防可能的妨碍,可以称之为‘请求防止妨碍’。”[3]实际上,这种说法是合理的因为,妨害无论在将来还是现在发生其性质上并没有什么本质上的不同。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说,防止妨害请求权与排除妨害请求权在行使上也具有相似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所有人必须证明妨害人已经实施了妨害行为或者将要给所有人造成妨害。其次,行使这两项请求权都不考虑妨害人是否有过错。再次,行使这两项请求权都要求“妨害人必须实施一定的积极行为,如采取某种措施,以消除已发生的或将要发生的妨害或者实施一定的消极行为”。[4]正是由于上述原因,妨害防止请求权没有必要作为一项单独的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的内涵中应当包括妨害防止请求权的内容。
二、妨害排除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作为物权请求权的一项重要权利,妨害排除请求权的行使应当满足如下三个要件:
(一)请求权的主体是物权人或依法律规定的行使物权的人
所有人当然可以行使妨害排除请求权,这在理论上已经没有什么争议。但对于请求权主体的认定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不动产以登记名册上的物权人为原则。在登记名册上的物权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的情况下,考虑到物权的公示的效力,即使登记存在无效,在涂销或更改之前,仍应该以登记名册上的物权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的情况下,考虑到物权的公示的效力,即使登记存在无效,在涂销或更改之前,仍应该以登记名册上的物权人为行使妨害排除请求权的主体。
第二,共有人可以行使,但因是分别共有或共同共有不同而行使各异。分别共有人须为共有人全体利益而行使此请求权,共同共有人除法律或内部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征得全体共有人同意。
第三,所有人将其所有物出租给他人,由承租人占有该所有物,在此期间,所有物遭受第三人的妨害,此时应当认为,承租人享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因为此时承租人为现实占有人,第三人的妨害必然对承租人的使用造成影响,如果不赋予其请求排除妨害的权利显然难为公允。
(二)请求权的行使应针对用占有以外的方法妨害他人物权的人
第一,妨害排除请求权在行使时不受相对人主观状态的影响。也就是说,不管妨害是怎样发生的,也许是不可抗力,也许是相对人的主观原因,只要对已经发生的妨害具有可排除的能力时,其就是妨害排除请求权的相对人。
第二,妨害排除请求权在行使时,如果相对人是数人时,则每一个相对人对所造成的妨害都应当负责,且应当负全部的责任。而对于请求权人来说,其可以选择向任何一个相对人请求。
(三)必须存在对物权的妨害
所谓妨害,是指用除占有之外的其他方法阻碍,或侵害物权人对物权的支配。对于妨害,应作以下分析:
第一,妨害的持续性。相对人的妨害行为和妨害所产生的效果必须是持续进行的,如果妨害行为已经做出,且是短暂的或者已经消失的,物权人就只能请求相对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妨害的直接性。即物权人意在排除的相对人造成的“妨害”与物权实际上所造成的损害有最直接,最显然的因果关系。
第三,妨害的违法性。应当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方面,如果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内容排除了行为人造成妨害的违法性,则物权人丧失妨害排除请求权。另一方面,如果行为人的妨害行为对物权人的损害是细小的、微不足道的,物权人也不得行使妨害排除请求权,而必须加以容忍。
三、妨害排除请求权的效力
关于妨害排除请求权的效力,有两个方面值得注意:
(一)妨害排除请求权的效力为请求排除妨害因素
我们知道,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而妨害排除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同,其仅能请求排除妨害因素。当妨害被排除以后,物权人的物是否恢复原状也不属于排除妨害请求权所关注和应当解决问题。两种请求权效力不同的原因在于,妨害与损害是不同的,损害是妨害行为所产生出的各种不利益,是以故意和过失为构成要件的,属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范畴。而妨害实际上是各种损害发生的源头,是所有人请求排除的内容,其并不以故意或过失为构成要件。
(二)关于排除妨害的费用承担
妨害行为给物权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原则上应当由妨害人来承担该费用。但是,也应当考虑妨害人对妨害的形成是否具有过错。在某些情况下,妨害行为可能由自然原因造成,例如天降大雨而使围墙倒塌,对邻人造成妨害,在此种情况下,考虑到妨害人对此并无过错,也可由邻人适当分担排除妨害的费用。如果邻人对围墙倒塌也存在过错(如在围墙下挖洞),则由其承担部分费用更为合理。如果“物权人自行除去了妨害,则其可以依不当得利或者无因管理的规定,请求妨害人偿付其支付的费用”。[5]但是,妨害排除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产生矛盾时,排除妨害的费用应当如何承担呢?本文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如果妨害是由其中一方造成的,那么该费用应当由过错一方承担;如果妨害非为任何一方造成,该费用则应当由妨害源的实际支配和控制者,即所有人承担,实际上这也符合利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
四、妨害排除请求权与相关制度的关系
(一)妨害排除请求权与相邻关系
正如有些学者所言:“从本质上讲,相邻关系是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财产权利的延伸,同时又是对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财产权利的限制。”[6]妨害排除请求权作为物权的一种保护方法,在性质和内容上与相邻关系有着类似的地方。应当认为,妨害排除请求权与相邻关系之间应当是相互促进又相互制约的关系。详言之,一方面,相邻关系是对妨害排除请求权的制约。可以说,如果不动产物权人仅仅注重自己的权利,而不顾相邻的其他人的权利或需求,那么权利之间必将产生矛盾与冲突,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稳定甚至社会的稳定和谐。故,法律必须要对相邻的不动产物权的行使进行一定程度的干涉和限制,使其权利有一定的行使边界。而相邻关系的规则设计就是对妨害排除请求权的最直接、也是最重要的限制。从另一方面讲,妨害排除请求权是对相邻关系的促进和保障。我们知道,相邻关系给予了一方要求另一方提供必要便利的权利,而如果对这一权利没有正当的必要的限制,也会助长相邻人恶意扩张其权利主张,对他人不动产进行侵占甚至毁损。从这个角度来说,妨害排除请求权能起到遏止得寸进尺、损人利己行为的作用能够在真正意义上保障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促进相邻关系的和谐发展。
(二)妨害排除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
对于物权受到妨害时的保护需要妨害排除请求权,同时也需要损害赔偿请求权,只存在一方面的保护是不全面的。由于妨害排除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目的与功能上存在着差异,因而二者的关系。一般而言,当物权受到妨害或者有遭受到妨害的可能时,首先应当适用妨害排除请求权,以尽可能的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只有在遭受到的损害无法通过行使妨害排除请求权予以恢复,而使物遭受到价值贬值时,才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物权遭到了妨害但是没有发生价值减损,或者物权仅仅具有遭受妨害的可能性而并未影响物权人的现有利益时,就只能通过行使妨害排除请求权使物权得到保护;如果物权遭受的损害已经发生,而且损害没有必要或没有可能通过行使妨害排除请求权获得救济,就只有通过损害赔偿请求权获得价值上的补偿。由此可见,妨害排除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两种不同的物权保护方法,是从不同的角度对物权的妨害予以不同的救济,两者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结合适用。这两种请求权同时并存的立法模式是对物权最完善的保护机制,缺少任何一个都是不完备的。
 
  语:我国《物权法》虽然已经明确规定了妨害排除请求权,但这一权利在理论上和实践上还存在着诸多问题。我国法律应当早日出台相关规定或有关解释,进一步明确妨害排除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及行使效力等相关问题,使得这一制度在实际生活中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真正达到保护物权、维护人民群众财产权利的目的,进而实现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发展,为依法治国作出真正贡献。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吕群山、余斐
 
                                 
 
参考文献:
1.陈华彬著:《德国相邻关系制度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4 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孙宪忠著:《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彭万林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4.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王泽鉴著:《民法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陈华彬著:《德国相邻关系制度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4 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4页。
[2]孙宪忠著:《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8页。
[3]彭万林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6页。
[4]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1998,第94
[5]王泽鉴著:《民法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6]魏振瀛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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