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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付某涉嫌贩卖毒品案

发布日期:2014-10-14    作者:110网律师
       长沙市付某涉嫌贩卖毒品案
本案当事人付某为长沙市解放西路某酒吧员工,陈某经常在该酒吧消费,与付某相熟。20122月某日晚,其熟客刘某在酒吧消费时要求付某提供“K粉”,付某并无此物,便打电话给陈某,问其有无“k粉”,陈某回答有,付某便介绍刘某向陈某购买。刘某与陈某约在该酒吧后门某处交易,交易过程中被警察抓获,并现场搜出“k粉”2.123克,付某亦被捕。后在审讯过程中,付某交待以前还介绍过两人向陈某购买“k粉”。
付某被捕后,其父亲委托我们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我们接受了委托,并立即到案发地公安机关调查、了解相关案情,到看守所会见了当事人付某,向付某详细了解相关情况。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后,我们又及时调取了相关案卷及证据材料,对其进行了仔细、深入的研究和讨论,向检察院提交了法律意见书。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我们又与承办法官就当事人付某是否构成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量刑等发面进行了充分的交流和沟通。在庭审中,为当事人付某进行了有效的辩护,最后法院判处付某拘役三个月十天。
 
附:付某涉嫌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付某父亲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接受指派后,我们多次会见了犯罪嫌疑人,仔细地阅读了所有的案卷材料,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辩护人对控方关于被告人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没有异议,现仅就被告人付某量刑的从轻、减轻情节发表以下辩护观点,敬请法庭采纳。
一、被告人付某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帮助犯)。
根据控方《起诉书》及俩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付某在陈某贩卖毒品的过程中仅是从中介绍,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帮助犯)。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意贩卖、出资人、毒品所有人均是被告人陈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44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二点第(二)项之规定,本案主犯应是被告人陈某,而不是被告人付某。被告人付某只是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本案涉案毒品“K粉”数量极小。
K粉”即氯胺酮,系《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规定的“其他毒品”。本案涉案“K粉”仅2.123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折算成海洛因是0.106克,数量极其微小。而毒品犯罪又是以涉案毒品的数量作为量刑的依据的,故请合议庭在对被告人付某量刑时,充分考虑本案涉案“K粉”的数量。
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自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起,到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直至今天法庭审理时,被告人付某自始自终都是以诚恳的态度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真诚悔过。其积极、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这一诚恳的悔罪表现,应当得到人民法庭的确认,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
综上所述,被告人付某既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又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形,故本辩护人请法庭对被告人付某量刑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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