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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伤害案件疑难问题

发布日期:2014-10-16    作者:成启峰律师
当前,人身伤害案件层出不穷。其中涉及到很多问题,今天就所查、所看、所经历的主要问题总结一下。       1、退休后又返聘,受伤后要求支付误工费的,应否支持?    答:应该支持。理由:误工费的实质是对受伤人员劳动机会的一种补偿,这与是否返聘并无必然联系,再说返聘实际上新的雇佣关系的建立,不是原有劳动关系的延续,是按劳取酬。职工的原有的退休工资是基于职工原有的劳动关系发放的,返聘受伤是在新的雇佣关系中产生的,应该按新的雇佣关系处理赔偿问题。    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如果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如一致,定残前一日是指第一次鉴定还是第二次鉴定作出的日期?    答:应按第一次鉴定时间为准。理由:重新鉴定是对第一次的复核,在重新鉴定结论与第一次一致的情况下,可以说定残的确定时间是第一次的鉴定时间。再说,如果按重新鉴定的时间确定,实践中容易产生受害人为了多获得赔偿(统计数据在逐增长)而恶意申请再次鉴定的情况。
   3、对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由挂靠人或实际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公司从挂靠车辆的经营中取得利益的,具体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是连带责任还是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让被挂靠公司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话,很难具体确定比例范围,同时受害人的利益也很难得到充分保护,无法得到充分赔偿。不仅容易引起受害人上访,也不利于加强被挂靠运输公司对挂靠车辆的规范管理。如果挂靠人及被挂靠单位都不提供有关交纳挂靠费的证据,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
   答:承担连带责任为宜。所谓挂靠,是指车辆的产权归属个人,但对外经营是以单位名义,实质是个人利用单位获得的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对外的责任原则上应该由经营单位的名义上承担,但考虑车辆的产权归属、运营权的实际支配权、主要营运收入的受益人权等都归属个人,完全由挂靠单位承担责任对挂靠单位不公平,故应该把个人也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对待。在两者分别承担什么责任问题上,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出发,让两者承担连带责任是合适的,毕竟对于挂靠这种方式不是法律所提倡的,当事人愿意选择挂靠应当预见到挂靠行为所带来的风险。
   4、企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或者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应如何承担责任?企业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后被吊销营业执照,或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是仍由被吊销企业承担责任?还是由被吊销企业的开办单位或股东承担责任?
   答:吊销营业执照的行为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法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资格终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至注销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在,可以从事以清算为目的的民事行为,以其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首先判决由被吊销企业的开办单位或股东承担清算责任,限期进行清算,如开办单位或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可要求开办单位或股东直接承担责任。
    5、误工费:
   (1)误工期限问题:目前审理的案件中存在有些医疗单位出具的误工休息证明有太大的随意性,按照医疗单位出具的休息证明,期限太长,是否严格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的规定计算误工期限?该规定中不明确的如何掌握,是否启动误工日期鉴定的问题?
    答:休假证明在期限内的按照证明计算,超出的则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的规定计算最长误工期限,双方争议过大的,或者有证据可以证实有明显不符合实际误工日期的,可以启动误工日期鉴定,但应严格控制该鉴定的启动。
   (2)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当事人提供的相关单位的收入证明随意性太大,且相附的工资表也很不规范,这种情况如何掌握误工费的计算标准?
    答:目前一般实践是按照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及减少收入证明,附加人员最近三个月工资收入证明。无法提供详细的证据的,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可参照行业平均工资或者城镇以及农村人均收入。
    6、护理费:
   (1)同前面误工费大同小异,同样存在部分医疗单位出具的护理人员人数以及护理期限证明的随意性太大,这种情况如何掌握护理期限?同样护理费的标准也存在护理人员和误工费计算标准同样的问题。
    答:护理的需要是按照医生根据病情的需要做出医嘱,不能够排除病人家属出于私利等目的找医生违规出据,这需要与医院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沟通进行严格控制制度。一般情况下应遵从医院出据的有关证明,但是法院在核实时应与实际病情,病历记载相结合,作出合理判断。对于护理费用问题,有证明证明且该证据符合要求应该采信的,可以按照证明计算。如没有证明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明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应参照当地医院护工的市场价格确定。因为实践中存在有部分护理人员即使误工也不扣除工资等的情形,有部分护理人员本身就没有收入,计算标准不一,也不体现人人平等的原则。
   (2)今后护理费问题:能否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中护理的依赖程度等情况(生活完全不能自立、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立、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分别为职工月工资的50%、40%、30%)计算今后护理费?
    答:可以参照护理依赖程度,必要时可以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
    7、假肢费用的问题:
    在人身损害案件中涉及的假肢费用(包括安装次数)争议比较大,且由于需要多次安装,合计的赔偿费用也是比较高的,即便同样是普及型(装饰性)假肢,价格悬殊也很大,这类问题如何掌握?
    答:目前实践以取市场价格的中等为主,应与原告主张,实际所需相结合,以市场价格做准确参考,以中等偏下价格为主。
    8、过失相抵原则中的重大过失如何认定,重大过失是减轻加害人责任的先决条件,不同侵害类型中重大过失的认定也不相同,涉及自由载量的执法尺度的问题,如何正确适用,关系社会公平正义,法院在社会中的影响问题。
    答:按照通常人的常规判断为原则,如果超出则为重大过失,具体掌握应从严。
    9、雇佣活动中的中介机构责任认定。实践中,雇主雇佣雇员如果是通过中介机构介绍的,中介机构是营业单位,受益者,应否承担责任,责任大小;关于雇主有的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问题,如雇佣他人卸货,他人搬运东西不慎从车上掉下来摔伤,雇主的“相应资质”、“安全生产条件”是什么,规定在那里,该雇员是否存在重要过失。
    答:如果中介机构是纯粹的信息中介服务,则不应承担责任。如果中介机构收取管理费,指派雇员又是以中介机构的名义开展活动,则中介机构应对外承担责任;或者由个人和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雇主的资质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条件,有法定按 法定,无法定按通常条件,以足以保证基本安全为原则。
    10、未成年人受伤与学校、幼儿园的责任问题。过错责任明确了,黄松有的讲话认为学校、幼儿园不超过50%的责任,我认为是否区分高中学、初中学、小学、幼儿园,特别是幼儿园,最大六、七岁的孩子,无民事行为能力,且幼儿园是营利性的,收管理费,保育费,能否突破50%,由幼儿园承担主要责任。
   答:应该区分并结合学生的年龄即民事行为能力来判断。
   11、过错责任明确的这类案件多数属同学之间造成,并且过失行为占大多数,应否考虑侵害人的实际行为能力?第三人侵害不能够完全赔偿的补充责任如何确定比例?更有效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答:应该考虑侵害人的实际行为能力,补充责任也应当根据高中、初中、幼儿圆的情况而有所区别,毕竟不同种类的学校所承担的监护责任或管理责任是不同的。
   12 、机动车致行人、非机动车的损害。机动车负责及责任分担问题,实践中,首先这适用无过错责任,实践中,往往扩大了非机动车、行人的责任,偏重减轻了机动车的责任,也即对重大过失的理解为行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是不正确的,应区分行为人的素质,有的行人文盲,不识字,搞不清交通规则是什么的,其次,“必要措施”,发现行人前200 米 、100 米 、50 米、10 米是不同的,但都是制动措施。
   答:交通事故不应考虑行为人的人员素质,人人都应遵守交通规则,即便不识字,也知道有车的时候是不能够过马路的。毕竟生命只有一次,是最宝贵的理由,是因为人人平等,不是因为自己的素质。其次必要措施是指已经发现了危险情况,并采取的正当的措施即可,至于多少米不是主要的,导致避免不了的交通事故并非提前200米就可以制止。
   13、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在初次认定与复核认定所做的结论不一致时,复核认定依据的事实没有变化时,法院该采信哪个交通事故认定书?
   答:自由裁量。事实相同,法律依据不一,结合相关其他证据,不能够排除人为因素,建议可不采信任一。
   1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伤者在第一次手术时植入钢板,出院后钢板断裂,再次植入钢板,第二次植入钢板虽和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联,但又不是直接因果关系,该怎样确定第二次的损失数额。
   答:应确定钢板断裂原因,确定是否存在人为或者产品质量以及手术因素,在可以排除自身原因外应追究相关厂家或者医院的责任;如通过鉴定等确定第二次植入钢板和道路交通事故不是直接因果关系,则第二次损失原则上不应由侵害人承担。
   15、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既有雇佣法律关系,又有高空坠物引起的损害,损害是由两种原因共同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涉案的是两种法律关系。应当怎样作出判决。
   答:应告知原告选择合适的诉由,人民法院可在审理后选择其一,根据选定的诉由确定责任和法律适用,不应支持连带责任。
   16、最高人民法院司解28条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成年人容易理解,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作何解。如果是伤者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年龄该怎样界定?按照民法的相关规定老人应当被扶养、赡养。但查阅相关法律发现未规定多大年龄为老人,实践中有的以男60岁、女55岁为界线,也有的都以60岁为界限界定。还有人认为只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即可,不应受年龄的限制。也有人认为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对被扶养人来说意味着扶养来源的永久丧失。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即使是59岁,也应当享有赔偿请求权。
   答:不应以年龄做界限。只要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固定收入,无其他生活来源即应支持。
   17、确定误工费的依据是什吗?只有单位开具的工资证明行吗?(前面已有重复问题)护理雇佣护工的有无市场价格?
   答:医院有专门的护工,可结合当地医院出据有关证明,也可到到底统计部门查询。
   18、伤残补助金在权利人死亡后,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答:能。伤残补助金是补偿给权利人本人的,属于权利人的财产,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19、死亡赔偿金应按何原则分配?
    答:参与分配人的范围可以参照继承人的范围确定,分配比例不一定要完全等同,应当考虑与受害人的关系、劳动能力及共同生活紧密程度确定。
    20、应如何界定职务行为?
    答:职务行为是指行为人担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相关职务,在职务范围内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的经营管理活动,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后果要承担民事责任。应从行为的起因,过程,范围,目的,以及结果的受益分析,为履行本职工作或为完成单位交付的工作任务而实施的一定行为属职务行为,是否受到指派是认定的关键。    当前,人身伤害案件层出不穷。其中涉及到很多问题,今天就所查、所看、所经历的主要问题总结一下。鉴于篇目较长,所以分两期来为大家解读。     
   1、退休后又返聘,受伤后要求支付误工费的,应否支持?    答:应该支持。理由:误工费的实质是对受伤人员劳动机会的一种补偿,这与是否返聘并无必然联系,再说返聘实际上新的雇佣关系的建立,不是原有劳动关系的延续,是按劳取酬。职工的原有的退休工资是基于职工原有的劳动关系发放的,返聘受伤是在新的雇佣关系中产生的,应该按新的雇佣关系处理赔偿问题。    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如果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如一致,定残前一日是指第一次鉴定还是第二次鉴定作出的日期?    答:应按第一次鉴定时间为准。理由:重新鉴定是对第一次的复核,在重新鉴定结论与第一次一致的情况下,可以说定残的确定时间是第一次的鉴定时间。再说,如果按重新鉴定的时间确定,实践中容易产生受害人为了多获得赔偿(统计数据在逐增长)而恶意申请再次鉴定的情况。
   3、对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由挂靠人或实际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公司从挂靠车辆的经营中取得利益的,具体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是连带责任还是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让被挂靠公司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话,很难具体确定比例范围,同时受害人的利益也很难得到充分保护,无法得到充分赔偿。不仅容易引起受害人上访,也不利于加强被挂靠运输公司对挂靠车辆的规范管理。如果挂靠人及被挂靠单位都不提供有关交纳挂靠费的证据,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
   答:承担连带责任为宜。所谓挂靠,是指车辆的产权归属个人,但对外经营是以单位名义,实质是个人利用单位获得的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对外的责任原则上应该由经营单位的名义上承担,但考虑车辆的产权归属、运营权的实际支配权、主要营运收入的受益人权等都归属个人,完全由挂靠单位承担责任对挂靠单位不公平,故应该把个人也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对待。在两者分别承担什么责任问题上,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出发,让两者承担连带责任是合适的,毕竟对于挂靠这种方式不是法律所提倡的,当事人愿意选择挂靠应当预见到挂靠行为所带来的风险。
   4、企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或者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应如何承担责任?企业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后被吊销营业执照,或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是仍由被吊销企业承担责任?还是由被吊销企业的开办单位或股东承担责任?
   答:吊销营业执照的行为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法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资格终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至注销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在,可以从事以清算为目的的民事行为,以其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首先判决由被吊销企业的开办单位或股东承担清算责任,限期进行清算,如开办单位或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可要求开办单位或股东直接承担责任。
    5、误工费:
   (1)误工期限问题:目前审理的案件中存在有些医疗单位出具的误工休息证明有太大的随意性,按照医疗单位出具的休息证明,期限太长,是否严格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的规定计算误工期限?该规定中不明确的如何掌握,是否启动误工日期鉴定的问题?
    答:休假证明在期限内的按照证明计算,超出的则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的规定计算最长误工期限,双方争议过大的,或者有证据可以证实有明显不符合实际误工日期的,可以启动误工日期鉴定,但应严格控制该鉴定的启动。
   (2)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当事人提供的相关单位的收入证明随意性太大,且相附的工资表也很不规范,这种情况如何掌握误工费的计算标准?
    答:目前一般实践是按照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及减少收入证明,附加人员最近三个月工资收入证明。无法提供详细的证据的,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可参照行业平均工资或者城镇以及农村人均收入。
    6、护理费:
   (1)同前面误工费大同小异,同样存在部分医疗单位出具的护理人员人数以及护理期限证明的随意性太大,这种情况如何掌握护理期限?同样护理费的标准也存在护理人员和误工费计算标准同样的问题。
    答:护理的需要是按照医生根据病情的需要做出医嘱,不能够排除病人家属出于私利等目的找医生违规出据,这需要与医院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沟通进行严格控制制度。一般情况下应遵从医院出据的有关证明,但是法院在核实时应与实际病情,病历记载相结合,作出合理判断。对于护理费用问题,有证明证明且该证据符合要求应该采信的,可以按照证明计算。如没有证明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明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应参照当地医院护工的市场价格确定。因为实践中存在有部分护理人员即使误工也不扣除工资等的情形,有部分护理人员本身就没有收入,计算标准不一,也不体现人人平等的原则。
   (2)今后护理费问题:能否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中护理的依赖程度等情况(生活完全不能自立、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立、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分别为职工月工资的50%、40%、30%)计算今后护理费?
    答:可以参照护理依赖程度,必要时可以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
    7、假肢费用的问题:
    在人身损害案件中涉及的假肢费用(包括安装次数)争议比较大,且由于需要多次安装,合计的赔偿费用也是比较高的,即便同样是普及型(装饰性)假肢,价格悬殊也很大,这类问题如何掌握?
    答:目前实践以取市场价格的中等为主,应与原告主张,实际所需相结合,以市场价格做准确参考,以中等偏下价格为主。
    8、过失相抵原则中的重大过失如何认定,重大过失是减轻加害人责任的先决条件,不同侵害类型中重大过失的认定也不相同,涉及自由载量的执法尺度的问题,如何正确适用,关系社会公平正义,法院在社会中的影响问题。
    答:按照通常人的常规判断为原则,如果超出则为重大过失,具体掌握应从严。
    9、雇佣活动中的中介机构责任认定。实践中,雇主雇佣雇员如果是通过中介机构介绍的,中介机构是营业单位,受益者,应否承担责任,责任大小;关于雇主有的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问题,如雇佣他人卸货,他人搬运东西不慎从车上掉下来摔伤,雇主的“相应资质”、“安全生产条件”是什么,规定在那里,该雇员是否存在重要过失。
    答:如果中介机构是纯粹的信息中介服务,则不应承担责任。如果中介机构收取管理费,指派雇员又是以中介机构的名义开展活动,则中介机构应对外承担责任;或者由个人和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雇主的资质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条件,有法定按 法定,无法定按通常条件,以足以保证基本安全为原则。
    10、未成年人受伤与学校、幼儿园的责任问题。过错责任明确了,黄松有的讲话认为学校、幼儿园不超过50%的责任,我认为是否区分高中学、初中学、小学、幼儿园,特别是幼儿园,最大六、七岁的孩子,无民事行为能力,且幼儿园是营利性的,收管理费,保育费,能否突破50%,由幼儿园承担主要责任。
   答:应该区分并结合学生的年龄即民事行为能力来判断。
   11、过错责任明确的这类案件多数属同学之间造成,并且过失行为占大多数,应否考虑侵害人的实际行为能力?第三人侵害不能够完全赔偿的补充责任如何确定比例?更有效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答:应该考虑侵害人的实际行为能力,补充责任也应当根据高中、初中、幼儿圆的情况而有所区别,毕竟不同种类的学校所承担的监护责任或管理责任是不同的。
   12 、机动车致行人、非机动车的损害。机动车负责及责任分担问题,实践中,首先这适用无过错责任,实践中,往往扩大了非机动车、行人的责任,偏重减轻了机动车的责任,也即对重大过失的理解为行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是不正确的,应区分行为人的素质,有的行人文盲,不识字,搞不清交通规则是什么的,其次,“必要措施”,发现行人前200 米 、100 米 、50 米、10 米是不同的,但都是制动措施。
   答:交通事故不应考虑行为人的人员素质,人人都应遵守交通规则,即便不识字,也知道有车的时候是不能够过马路的。毕竟生命只有一次,是最宝贵的理由,是因为人人平等,不是因为自己的素质。其次必要措施是指已经发现了危险情况,并采取的正当的措施即可,至于多少米不是主要的,导致避免不了的交通事故并非提前200米就可以制止。
   13、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在初次认定与复核认定所做的结论不一致时,复核认定依据的事实没有变化时,法院该采信哪个交通事故认定书?
   答:自由裁量。事实相同,法律依据不一,结合相关其他证据,不能够排除人为因素,建议可不采信任一。
   1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伤者在第一次手术时植入钢板,出院后钢板断裂,再次植入钢板,第二次植入钢板虽和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联,但又不是直接因果关系,该怎样确定第二次的损失数额。
   答:应确定钢板断裂原因,确定是否存在人为或者产品质量以及手术因素,在可以排除自身原因外应追究相关厂家或者医院的责任;如通过鉴定等确定第二次植入钢板和道路交通事故不是直接因果关系,则第二次损失原则上不应由侵害人承担。
   15、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既有雇佣法律关系,又有高空坠物引起的损害,损害是由两种原因共同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涉案的是两种法律关系。应当怎样作出判决。
   答:应告知原告选择合适的诉由,人民法院可在审理后选择其一,根据选定的诉由确定责任和法律适用,不应支持连带责任。
   16、最高人民法院司解28条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成年人容易理解,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作何解。如果是伤者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年龄该怎样界定?按照民法的相关规定老人应当被扶养、赡养。但查阅相关法律发现未规定多大年龄为老人,实践中有的以男60岁、女55岁为界线,也有的都以60岁为界限界定。还有人认为只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即可,不应受年龄的限制。也有人认为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对被扶养人来说意味着扶养来源的永久丧失。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即使是59岁,也应当享有赔偿请求权。
   答:不应以年龄做界限。只要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固定收入,无其他生活来源即应支持。
   17、确定误工费的依据是什吗?只有单位开具的工资证明行吗?(前面已有重复问题)护理雇佣护工的有无市场价格?
   答:医院有专门的护工,可结合当地医院出据有关证明,也可到到底统计部门查询。
   18、伤残补助金在权利人死亡后,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答:能。伤残补助金是补偿给权利人本人的,属于权利人的财产,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19、死亡赔偿金应按何原则分配?
    答:参与分配人的范围可以参照继承人的范围确定,分配比例不一定要完全等同,应当考虑与受害人的关系、劳动能力及共同生活紧密程度确定。
    20、应如何界定职务行为?
    答:职务行为是指行为人担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相关职务,在职务范围内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的经营管理活动,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后果要承担民事责任。应从行为的起因,过程,范围,目的,以及结果的受益分析,为履行本职工作或为完成单位交付的工作任务而实施的一定行为属职务行为,是否受到指派是认定的关键。
21、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人可否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责任与赔偿数额?以使其生产、生活尽快进入正常轨道?
   答:可以。从诉讼程序角度看,侵权人也应有诉权;从实体角度看,因目前实践中存在受害人故意拖延治疗或者诉讼以造成赔偿人的不必要的额外损失的情况下,特别是目前人身损害赔偿把赔偿计算依据确定为“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导致有些久拖不结的案子原告获得更多的利益。还有就是有些当事人通过上访、闹事而不是诉讼、正常协商等方式解决纠纷,并试图获得额外的利益,时间的拖延能够为其带来更多的利益。 

   22、交强险实施后,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作为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实体赔偿责任。
   答:可以。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承担责任的情形,从程序上应该有所体现。另外,因保险公司参与,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能够得到更加确定的认定和核实,加快了被保险人的尽快得到赔付,提高赔偿速度有一定积极意义。
   23、在从事合伙的事务时受到伤害,既起诉合伙人也起诉了侵权人,责任该如何承担。
   答:应由合伙人或者侵权人承担,合伙人承担了责任的,可以向侵权人追偿。
   24、连环撞车事故中,受害人死亡,而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表明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事故中,车辆先后多次遭受撞击,在死亡的原因无法查实的前提下,不能确定致死者死亡的实际侵害行为人时,法院无法运用多个行为人之间的过失大小、原因力比例,来确定各方责任,为使受害人得以救济,可用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原理处理《最高院人身损害解释》第四条。
   答:可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处理。
   25、事故中,受害人死亡,而交警部门的事故报告中表明行人、车辆与对方车辆无撞击痕迹,能否运用推定。如一方系行人或非机动车一方,是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如双方均系机动车,是否适用推定原理,负同等责任,以体现“优者风险多担”原则。
   答:应明确死亡原因,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应严格限制运用推定。
   26、单位职工受伤后,虽未申请工伤鉴定,但用人单位与受害人经协商处理,受害人一直享受部分工伤待遇,事隔多年后单位把该职工开除。现在的问题是该职工受伤时未婚未育,现在已有一小孩,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该如何计算。
   答:工伤待遇是自发生工伤之日起享受,后续发生的该变化与工伤无关,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工伤保险相关规定只针对原享有的待遇发生变化的可做调整,没有享受项目仍应不执行。
   27、职工向单位递交辞职信后,多年未上班,单位也已经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双方并未办理手续。事隔多年后,该职工起诉单位,要求返还档案,并要求补发几年的工资、福利待遇,该工资、福利待遇的要求能否支持。
   答:应支持返还档案,工资以及福利由于职工未提供相应劳动不应享有,但是鉴于双方并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应责令双方补办相关手续。
   28、道路交通事故中两车相撞致第三人受伤,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将此认定为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各级层法院、市中院的实际做法有按连带处理的,也有按按份责任处理的,是否作出统一规定。
   答:应该做出统一规定。按照按份责任是合适的。
   29、出借车辆:出借人的车辆手续合法,车辆本身也不存在瑕疵,借用人也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如借用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出借人是否还需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适当赔偿。
   答:不承担责任。出借人已经丧失了对车辆的掌控权,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借人的责任也是一种过错责任,没有过错自然不应承担责任。
   30、省高院会议机要,对于挂靠经营的机动车辆,按适当补偿,而市院要求按连带责任,是否还按连带责任执行,如果按适当责任,适当的比例如何确认。
   答:问题同上第3题,不建议适当补偿。如果适当补偿,其责任不超20%。
   31、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或在企业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证据方面是否需要有统一的要求,如公安机关的证明、城市街道居委会的证明、暂住证、房产证、企业的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交纳证明、工资完税证明等,以上证据是需全部具备还是部分具备即可。
   答:在证据种类方面可做统一规定,具体认定时部分种类的证据具备即可,不必要求全部具备。
   32、城镇人口、农村人口的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现行规定差距太大,在没有一致的前提下,如果以精神损害赔偿平衡,是按省院人身损害赔偿意见处理,还是能够突破,如果加害人为个人,按省院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额最高为5000元,显然达不到赔偿的目的,此时能否突破。
   答:个案中可以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平衡,但作为一项规定出台是否应考虑此规定会造成新的城乡差别?精神损害存在城乡差别吗? 
数额方面,如果符合判决精神损害的条件,可以突破省法院原有规定。
   33、误工损失的计算是否统一明确证据的要求。
   答:应该做统一规定,实践中已经要求举证人同时提交减少收入证明以及单位最近三个月相关工资收入证明。
   34、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中,60周岁、75周岁的确认是按事故发生时,法院受理时,还是案件作出裁判时计算。
   答:应事故发生或者按定残日期确定。
   35、如受害人为父母独生子,其父母没有其他赡养人,父母又没有固定收入,是否可以给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
   答:以有无生活劳动能力结合年龄以及生活环境,建议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执行为宜。
   36、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还按以前相关的规定按其次计算,数额确认按什么标准。
   答:按次计算是合适的,具体还应考虑残疾辅助器具使用年限结合劳动生活所需实际计算,不至于影响日常生活的可不再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数额以市场价格参考中等偏下为宜。
   37、雇主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按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无过错责任亦可适用过失相抵。过失相抵的比例如何掌握,具体标准如何判定。
   答:按照实际情况分析,不宜作一刀切的统一规定。
   38、雇主责任中,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承担连带责任。则雇主在对外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后,如向雇员追偿,追偿的具体比例应当如何划分。
   答:雇主在对外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后,追偿时在实际承担份额内按照雇员的过失程度原则不应超50%。雇员的故意行为导致的损失,追偿时可以全部追偿。
   39、道路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竟和时,是否适用双重赔偿。人民法院报的相关案例,对双重赔偿持认可态度,《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等也对当事人享有工伤赔偿权利之外仍可主张民事权利作了规定,应如何理解适用。
   答:支持双重赔偿。工伤赔偿属于保险性质,是否是由于交通事故引起,对于保险的赔偿没有也不应有什么影响。而对于交通事故而言,面对受害人也不应因为该受害人交纳了工伤保险就因此减轻致害人的责任。因此,这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分别获得赔偿。
   40、不真正连带责任之债的适用,判决主文如何叙述,承担责任的债务人是否可以要求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
   答:不真正连带责任,指多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中,债务人之间并没有如连带责任的内部债务份额的分担问题,因而不存在着当然的内部求偿关系,从对外关系来看,每个债务人均有给付义务,一个债务人给付债务完毕则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免责。在内部关系中,各债务人的地位并不平等,不真正连带责任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行为而发生,该债务人对其债务人债务的产生负有终局性的责任,他就是最终责任主体。承担了责任的债务人有权向最终责任主体追偿全部赔偿款项。
   对于判决主文的叙述,有判例采用“被告或第三人赔偿原告……”的表述形式,能准确地显示不真正连带责任之性质,是比较科学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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