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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车相撞--多人受伤预留份额的交通事故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29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XXX5号
    原告韩XXXX,女,汉族,1975年2月4日出生。 
    被告李XXXX,男,汉族,1985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XXX号省XXX大厦22楼。 
    负责人刘XX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XXXX号楼XXX层。 
    负责人XX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韩XXXX诉被告李XXXX、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XXX,被告李XXXXX,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李XXXX驾驶高XXXX所有的豫A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等人乘坐的轿车,在二七区黄郭路一转弯处相撞,豫AXXXX号车又与等候公交车的卢XXXX及路边停放李XXXX驾驶的豫AXXX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后原告被送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XX、韩XXXX等无责任。另外,豫AXXXX号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AXXXX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47.92元、护理费3307元、误工费858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41.98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鉴定费12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1 262.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韩XXXX提交的证据有:1、韩XX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李XXXX驾驶证、高XXXX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4、交强险投保单一份;5、2013年2月7日韩XXXX住院证一份、2013年2月7日韩XXXX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2013年3月9日韩XXXX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一份、2013年3月9日住院费票据一份、2013年5月9日韩XXXX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6、郑州市二七区兰亭名苑全羊鲜汤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证明一份;7、河南同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8、韩XXXX郑州市居住证两份;9、户口本一份;10、郑州市第89中学证明一份、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小学证明一份;11、史XX、韩XXX、韩XXX、韩XXX、韩XXX、韩X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史XXX户口本一份、鲁山县张官营镇亢庄村委会证明一份、鲁山县张官营派出所证明一份;12、鉴定费收据及检查费票据各一份。 
    被告李XXXX辩称,对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应当按照2012年的服务业标准计算,共2890元,误工费应当仅计算住院期间,原告未提供工资证明。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计算30天。营养费应当以十元为标准计算20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发票,应当予以驳回。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三个子女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为三个子女是农村户口,共4780元。对原告主张的对其母亲抚养费,因为原告未提供身份证、户口本,无法证明亲属关系,应当予以排除。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本案涉案的两辆机动车都购买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划定的责任比例由李XXXX和张XX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XXXX未提交证据。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应当不予支持,计算住院时间30天。精神抚慰金过高,护理费过高,其他意见同被告李XXXX的意见。赔偿限额内平安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应当使用2012年的赔偿标准。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没有与原告接触,不同意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6-12及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并未提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的社保手续及原告事发前的工资清单,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3时15分,被告李XXXX驾驶豫AXXXX小型越野客车沿黄郭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张XXXX驾驶豫AXXXX轿车载韩XXXX、张XXX沿黄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郭路贾嘴村口左转弯时相撞,豫AXXXX小型越野客车又与等候公交车的卢XXXX及路边停放的李XXXX驾驶的豫AXXXX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韩XXXX及卢XXXX、张XXXX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韩XXXX及李XXXX、卢XXXX、张XXXX无责任。后原告韩XXXX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30天,花费住院费10247.92元。豫AXXXX小型越野客车、豫AXXXX轿车分别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伤情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XXX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对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卢XXXX另案诉至本院,我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在民安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别预留80000元及8500元(含医疗费限额500元)的份额用以支付韩XXXX、张XXXX的损失。且本事故另一受伤人员张XXXX表示放弃对此次事故主张相应权利。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XXXX、李XXXX及李XX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韩XXXX发生交通事故,张XXXX负事故次要责任,李XX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XX无责任,故被告李XXXX应对原告韩XXXX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XXXX豫AXXXX小型越野客车、李XXXX豫AXXXX轿车分别在民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平安保险公司在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XX按照事故承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因(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在民安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别预留80000元及8500元(含医疗费限额500元)份额,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韩XXXX的损失承担91%、9%的赔付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0247.92元、护理费3307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 041.98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鉴定费12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上级,依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酌定支持三个月为7260.25元。原告的营养费本院按每天10元的标准支持30天为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0247.92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用1290元,共计12 737.92元,扣除由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500元,剩余的12237.92元应由被告李XX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及8566.54元。上述损失中的护理费3307元、误工费7260.25元、被被抚养人生活费16041.98元、残疾赔偿金44 7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5185.23元,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91%的赔付责任,即68418.5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9%的赔付责任,即6766.67元。原告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韩XXXX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8418.56元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韩XXXX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266.67元; 
    三、被告李XX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X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用等共计8566.54元。 
    四、驳回原告韩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1元,由原告韩XXXX承担624元,被告李XXXX承担1457元(该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李XXXX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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