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缓刑的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30 作者:崔新江律师
刑事判决书
(2014)淇刑初字第4XXXX号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XX,男,1960年8月13日出生。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4)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XX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被告人李XXX谎称其认识河南省司法厅的领导,能为被害人曹xx的亲戚调动工作,以此为由让曹xx给其100000元钱。2010年11月27日,曹xx与李xx在中国建设银行淇县支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转入100000元钱,又一起到李XXXX在淇县的投资公司楼下,将该银行卡交给李XXXX。后李XXXX将该款取出用于个人开支。后来曹xx多次与李XXXX联系,均未联系上。案发后,李XXXX的家人于2012年11月1日退还给曹xx现金10万元,曹xx对李XX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X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xx陈述,证人李xx、陈xx证言,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个人开户申请表、转账凭条、取款凭条、河南省监狱管理局证明、撤案申请书、收条、谅解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1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李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李XXX已退还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李X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李XXX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限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和XXXXX
审 判 员 李XXXX
人民陪审员 何 XXXX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XXXXX
发布咨询
相关文章
相关法律知识
最新文章
- 为修复公司信用伪造自动履行证明书
- 假“茅”当真“茅”,难道是酒在壮胆?
- 上海普通盗窃罪立案起点,是1千,还是2千?
- 魏xx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XX、徐XX、闫XX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罪犯罪应该如何辩护及如何利用知识产权刑事合规不起诉
- 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高利转贷案,以高利转贷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
- 点燃杂树引发森林火灾 男子获刑三年六个月并赔偿
- “千年鸟道”遭遇“鸟盗”
- 无视人身安全保护令持续施暴
- 把自身的过敏体质开发成“生财之道”
- 巨额行贿犯罪典型案例
- 【亲办成功案例】一审十年,二审改判认定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 启动重新鉴定对一个刑事案件的重要性
- 小婷申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