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诈骗罪)
发布日期:2013-07-24 作者:刘大卫律师
刑事判决书
(2013)普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某某路某某弄18号1302室,冒充光明牛奶公司员工,以订购牛奶收取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尤某某现金人民币1180元。
2、2012年9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南大街7号507室,采用相同手法,骗取被害人胡某某现金人民币930元。
3、2013年2月18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某某路1927弄10号506-507室,采用相同手法,骗取被害人沈某某现金人民币820元。
4、2013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某某路1422弄44号2107室,采用相同手法,骗取被害人郑某某现金人民币1150元。
5、2013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某某路某某弄10号1302室,采用相同手法,骗取被害人殷某某现金人民币1100元。
6、2013年3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西谈家渡路129弄6号703室,采用相同手法,骗取被害人沈某某现金人民币1500元。
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尤某某、胡某某、沈某某、郑某某、殷某某、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订奶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依法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顾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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