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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无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30    作者:崔新江律师
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XXXX5号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1年3月14日,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赵某甲,男,生于1981年4月2日,回族,住禹州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被告赵某甲以“赵某乙”的身份与原告通过网络认识2010年5月7日,被告赵某甲以“赵某乙”的身份与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该婚姻记录中当事人的姓名为“王某某”、“赵某乙”。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赵某甲在其户籍地已经与一名叫马XXX的女子结为夫妻关系,原告于2011年5月15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区分局蒲黄榆派出所报警,举报赵某甲以“赵某乙”的身份涉嫌重婚的事实。现公安机关查明“赵某乙”的户口系被告提供虚假材料办理,遂“赵某乙”的户口信息被公安机关删除。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婚姻无效。
    被告赵某甲缺席无答辩。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信息材料,证明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5月7日与姓名为“赵某乙”的男子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结婚证,证明内容同上;3、鄢陵县公安局陶城派出所《关于赵某乙在我辖区补入虚假户口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查实“赵某乙”的身份系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办理,“赵某乙”的户口于2011年12月28日被注销;5、户籍信息材料、赵某甲与马XXX的结婚证,证明赵某甲的妻子为马XXX,儿子为赵某某,赵某甲与王某某的婚姻系重婚;6、禹州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证明材料、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内容同上;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蒲黄榆派出所证明材料,证明赵某乙(赵某甲)有重婚嫌疑。
    被告赵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4月6日,被告赵某甲与马XXX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7日,生育一子赵某某。2010年5月7日,被告赵某甲以署名“赵某乙”的身份与原告王某某领取了结婚证。2011年5月,鄢陵县公安局陶城派出所发现被告赵某甲系提供虚假材料以“赵某乙”之名在该所办理户口补入手续,后该所将“赵某乙”户口注销。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甲在与马XXX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以“赵某乙”的身份又与原告王某某登记结婚,违反了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重婚,其与王某某的婚姻应属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的婚姻无效。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耿冬涛
代理审判员:魏艳芳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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