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4-10-31 作者:张书正律师
河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胡某某亲属的委托,委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在开庭前,辩护人经过详细阅卷以及多次会见被告人,对本案的事实已经有了充分地了解。现辩护人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在对公诉人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的基础上,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起的作用很小。
相关司法部门已经认定,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而胡某某在本案中起的作用很小。案件的过程是何某某以招聘胡某某为公司业务经理为名,并向何某某出具相关手续,以致胡某某误认为公司具有合法手续资质,于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实施了吸收存款的行为。之后胡某某虽然意识到行为违法,但为时已晚。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胡某某,何某某依然会去找别人去实施他的计划。可见,本案的组织策划者为何某某,而胡某某只是被利用而已。
二、本案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故意不明显。
如前所属,本案的组织策划者为何某某,胡某某只是被利用。因此,胡某某的犯罪故意并不象那些为了挥霍贪图享乐的犯罪者那样,密谋已久地坚决去实施犯罪行为。其犯罪故意属于只不过是无意之中上了贼船而已。
三、本案涉案金额认定不清。
根据刑法176条规定,该罪构成要件要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2款规定“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因此,对于借自亲戚刘某以及好友李某的部分,都属于来源于特定对象的资金,故依法应予以减除。
四、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
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多次痛哭流涕,深刻忏悔。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就很好,积极地配合了司法机关去调查事实。
五、本案件的发生有着一定的社会背景。
众所周知,当前就业难以解决的问题,一直是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在此社会背景下,被告人出于寻求保住一份工作的需要,而在无意之中触犯了刑法。
上述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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