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发布日期:2014-10-31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2013年5月22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驶宁AXXXX号/宁AXXXX挂车沿文萃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军马场幼儿园交叉路口时,遇董某驾驶的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沿军马场幼儿园路由东向西行使至文萃北街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某受伤,后经自治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作出银公认字[2013]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无责任。
受理后通过刑事附带民事途径,以董某父母为法定代理人为原告,起诉车主王某、王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最终获得42万元赔偿。
评析: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医疗支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2、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这都说明法律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请求,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对受害人负有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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