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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如何认定盗窃金额

发布日期:2014-11-01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案情背景简介
由于盗窃行为是秘密进行,如何认定盗窃现金的数额,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
实际上,对于被告人偷了多少钱,只有被告人、被害人最清楚。被告人、被害人对于盗窃数额的陈述有时一致,有时却不一致。
盗窃罪以数额的多少决定刑罚的轻重。对于被告人而言,供述的数额少,量刑则轻。被告人与生俱来趋利避害的心态,自然不愿承认多偷了钱;并且被告人往往多次盗窃,等公安机关抓到后,往往一月甚至数月、数年以后的事,对于当时具体盗窃多少现金,他们也不一定有准确的记忆。
相反,被害人失窃后当日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陈述失窃的数额,记忆应该是清楚的;虽然也有夸大其辞的可能性,但不知具体是谁偷的,夸大的可能性比被告人虚假供述的可能要小。
因此,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应大于被告人的供述,应采信被害人的陈述。
二、律师说法
    1、被害人陈述的缺点。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被害人的陈述可能是虚假的,不真实的。例如,由于深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而产生了报复心理,夸大事实情节。故此被害人的陈述作为证据往往会存在一定的瑕疵。
    2、被告人供述的缺点。由于被告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切身利害关系,其口供的内容必然受到其诉讼地位和复杂的心理活动的影响,被告人往往会缩小犯罪事实情节,所以这种供述虚假的可能性也比较大,其作为证据也存在一定的瑕疵。
3、应采信被告人供述。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原则是只有相互印证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孤证不能据以定罪量刑。
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无法追缴或者已被丢弃、毁灭的,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一般应当根据被害人、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犯罪分子本人的供述,按照如下规定的核价原则,确定原被盗物品价值。
  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根据被告人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原则,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前项规定的办法计算;半成品可根据其在生产过程中实际所处的阶段,比照成品价格进行折算。
  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现行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现行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
  4.农副产品,如粮食、猪、羊、家禽、鱼等,一律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大牲畜,如牛、马、驴等,一律按大牲畜交易市场同类同等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
  5.进出口物资、物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办法计算。
  6.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包括饰品和器皿等),按国有商店零售价计算;国有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
  7.外币,按照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
  8.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照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9.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盗窃数额按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销赃数额高于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移动电话的销赃数额,按减去裸机成本价格计算 。 
 
10.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推算。 
 
11.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10的规定计算;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9、10规定的盗窃数额累计计算。 
 
(三)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四)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分别计算;难以分清的,应当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五)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 
 
(六)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当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计算。 
 
(七)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 
 
(八)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九)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十)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 
 
(十一)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劣物品,有价值的,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以实际价值计算。 
 
(十二)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十二)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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