捡拾信用卡取钱犯罪一审被判实刑,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发布日期:2014-11-04 作者:包敬立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两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其中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两被告人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均已全部退赃,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量刑过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胡某某捡到写有密码的银行卡后,因一时贪念,伙同刘某某非法取款19000元,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并将全部赃款及银行卡退还,获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其所在村委会愿意接管并对其教育。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没有分得赃款,亦能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鉴于本案属于轻微刑事案件,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均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故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胡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律师评案:本案是一起信用卡诈骗罪的案件,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胡某某捡拾到他人的信用卡后一时头脑发热去取钱,是属于非常偶然的犯罪,其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事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主动退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而且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好,说明主管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应当适用缓刑。二审法院的判决时正确的,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本案代理律师为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包敬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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