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公诉后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14-11-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屈某于2014年3月在某市A区抢劫一年轻女子,公安机关抓获屈某后将其刑事拘留,后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8月4日,A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以屈某涉嫌抢劫罪向A区法院提起公诉,未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8月7日,A区法院传唤屈某未到案,继而了解到屈某于8月3日在该市B区砸毁一辆轿车,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B区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羁押于B区看守所,故A区法院未能成功送达起诉书副本等诉讼文书。
分歧
关于该案的诉讼程序处理,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A区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A区法院应当将屈某涉嫌抢劫案退回A区检察院(A区检察院也可以再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待A区检察院将屈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补充起诉后并案审理。若三个月审理期限将届满时未能补充起诉,A区检察院应建议延期审理,A区法院可以同意。如有必要,A区法院也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或者先行判决。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屈某羁押于B区看守所,处于司法机关掌控之下,送达起诉书副本等诉讼文书并非客观不能,屈某事实上能够到案,因此不能认定“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
本案中,屈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尽管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发生的新的犯罪事实,却是A区检察院提起公诉前未掌握或者知晓的犯罪事实,故不应认为属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未查明有遗漏罪行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屈某犯新罪无论是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法庭审理阶段,均属于在法庭审理阶段发现新的犯罪事实,于程序处理无甚差别。“新的犯罪”在不同条文中含义有所不同,与“遗漏罪行”皆不是严格的法律术语,大体而言将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前的罪行、审查起诉期间发生但检察机关已知的罪行作为“遗漏罪行”,审查起诉期间发生但检察机关未知的罪行、提起公诉后的犯罪作为“新的犯罪”较妥。当然,若A区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已发现屈某涉嫌新的犯罪,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若有同案犯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变更。
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除有新的犯罪事实,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的表述可知,屈某有新的犯罪事实,A区法院应待A区检察院补充起诉。具体是指,待B区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经B区检察院移送A区检察院就屈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审查起诉、补充起诉后,A区法院再一并审理。在法庭审理阶段,只为等待移送补充起诉新罪而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退回检察机关,是不合理、不必要的。对新罪补充起诉与对前罪补充侦查是两码事,不可混淆。本案并非因屈某涉嫌抢劫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需要补充侦查,故不应退回A区检察院。
基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益、避免重复审判、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的考虑,司法解释要求一般不能在明知有后罪的情况下先行判决,而应将前后罪合并审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这充分表明,法院并非必须要求检察机关补充起诉,而应视情况不同作相应处理;先行判决并不违法,并未绝对禁止。
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五条规定:“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三)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不需要补充侦查和补充提供证据,但需要补充、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由于本案中发现新的犯罪事实,不需要补充侦查、补充提供证据,但需要补充起诉,故A区检察院可以在合适时间建议法庭延期审理,从而解决法院的审理期限难题。根据实践经验,经司法机关协调配合,A区检察院尽快将屈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补充起诉至A区法院,A区法院在三个月内(不延期审理、不延长审理期限)将屈某涉嫌抢劫、故意毁坏财物两案审结是完全可能的。
此外,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难看出,即使法院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一次或者两次延期审理的建议,申请延长审限获得上一级法院批准,其程序仍稍显冗长、繁琐。参考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关于侦查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关于补充侦查后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的规定和第二百零二条第二款补充侦查后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的规定,还宜作出规定: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如此则可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先行判决的情况发生,且对被告人的权益保护也是有利的。
综上,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后,被告人因涉嫌犯新罪而重新置于侦查阶段以致本案暂不宜开庭,不属于“被告人不在案”、“不能抗拒的原因”,人民法院无需中止审理,不应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而应在继续审理的同时告知检察机关补充起诉事宜,必要时可以延期审理或者向上一级法院审请延长审理期限,也可以先行判决。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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