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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构成的犯罪案件

发布日期:2014-11-11    作者:王维才律师
商标侵权构成的犯罪案件作者:王维才  时间:2013-11-27  浏览量 17  评论 0   0  0      


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程某的委托,并指派我以律师名义出庭担任其辩护人,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罪名不持异议。
二、对本案被告人程某的量型情节和违法犯罪的事实提出如下意见。
首先,从程某在本案中使用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来看,程某开办的XX皮具厂是属XX县X镇人民政府引资的一个项目。虽然皮具厂的工商登记手续还未完善,但是该厂从本质上是一个从事合法经营的加工企业;被告人程某在经营过程中因一时贪图小利,被他人利用加工了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导致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这一事实被告人及本律师均不吃异议。
但是,被告人程某行为的实施最终换取的是这些商品的加工费,对商品本身的价值是多少,销售后将获取多少利润与本案被告人程某没有利益上的因果关系;从目前公诉机关提供出示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被告人程某对假冒注册的商标产品进行了销售,并获取了销售利益。被告人程某通过加工行为取得的非法利益是加工费,在本案中根据案卷材料反应被告人获得的非法利益金额应是56885.00元(含材料款);作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加工假冒注册商标产品LV钱包1370个的价值为8973500元的金额,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所得或非法收入;本辩护人认为以此金额认定为被告人的犯罪所得或非法收入缺乏事实依据,没有尊重客观事实;作为被告人程某开办的XX皮具厂,并不是自购、自产、自销的生产企业;而是一个受客户委托由客户提供原材料,根据客户要求进行加工承揽的企业。其加工出来的成品被告人的企业并不负责销售,只向客户提供符合其要求的产品。因此,被告人获取的利益或经营额就是加工费和加工产品自身的成本价,不会取得销售后的利益。因此,对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我们认为只能按公安机关委托评估的成本价56855元对被告人程某进行量刑。况且生产的产品还未流入社会就被公安查收,其行为未给被侵权人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情节并不严重。
其次,从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客观行为来讲,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主观上恶性较小,在加工LV包的过程中,被告人虽对LV商标有一定认识,但是他对LV商标是注册商标和知名商标的了解和认知都不足;虽对自己的行为处于放任的状态,但其目的是为了揽业务让企业开工运转;被告人办企业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长期从事合法经营,其初衷并不是以从事非法经营为目的。作为被告人在外面打工拼搏多年后在X镇人民政府的招唤下回到家乡办企业,作为一位农民工本身就是一件不容易的事,虽然把企业办起来了,由于资金上的困难,为了招揽业务让企业早点开工运转,在这种情况下贪图一时小利才导致今天的后果;其行为本身已给被告人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对此被告人已经深刻的认识到。为了让其早日回到社会恢复企业的正常生产,及时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继续为当地政府和人民作出应有的贡献,希望法庭对他能从轻判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在本案中犯罪行为显著轻微,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或缓刑比较适宜,且对社会也无危害,此意见希望合议庭予考虑。
    此致
XX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律师:王维才
                                                    O一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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