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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是否具有立功表现

发布日期:2014-11-20    作者:110网律师
2007325,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经事先预谋,至某旅馆处,由张某在外望风,李某某携带匕首进入该旅馆二楼账台处,持匕首对被害人王某进行威胁欲劫取财物,因王某大声呼叫而抢劫未得逞。
200825,派出所民警抓获准备向新疆人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张某,并查证了其吸毒的违法事实,准备将其强制戒毒时,张某检举了“他人”于2007325在某旅馆内抢劫一事,并称被检举人这两天会打电话给他,但未交代其共同预谋并参与作案的情况,公安机关于次日将其释放。同年141730分,李某某电话联系张某,并约定在某大酒店门口见面后,张某即打电话将上述情况告知公安机关,并与公安民警一起到达了抓捕现场,当场指认出李某某,公安机关当场将李某某抓获。民警将两人一同带回派出所讯问,李某某交代了其伙同张某经预谋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随后,民警根据李某某的交代对张某进行讯问,张某也交代了伙同李某某在旅馆内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经民警调查,找到了被害人王某,查证了本案。次日,两被告人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刑法第68条第1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对刑法第68条第1款作出了相应的解释,并把犯罪分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为了更好地体现和执行对立功者从宽的政策,鼓励犯罪分子立功,有利于查处犯罪,本条对立功作了比较宽大的处罚规定,这是刑法第68的立法本意。我们认为,刑法第68条的所称的“犯罪分子”应作广义的理解,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等。本案的被告人张某,尽管检举他人抢劫犯罪事实时,出于各种原因没有向公安机关说明其也参与其中,但在检举同案犯时,也暴露了其作为本案犯罪分子的身份,实质上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同案犯李某某到案后,供出张某也参与了作案,当日,张某对此也供认不讳,两人同时被刑事拘留,成为法定意义上的犯罪嫌疑人。我们认为,不能因为被告人暂时隐瞒其身份,就否认其是本案犯罪嫌疑人的客观事实。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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