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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重点问题探讨

发布日期:2014-11-26    作者:110网律师


     
     一、民间借贷的现状及特点
     1、法院收案数量逐年上升,涉案金额总量较大。前几年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不多;近两年,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呈现爆发式增长,涉案金额上千万。可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收案数量及涉案金额总体呈逐年上升趋势。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快速增长的原因主要有2。一是有钱可借,有利可图。随着中国社会经济近几年高速发展,社会财富增加快,普通百姓手中有余钱,且投资观念呈多元化,储蓄已不是唯一理财模式。不少百姓更愿意将钱进行借贷,并取得高于银行存款的利息。二是面子第一,证据不足。中国人好面子,常常不要求借款人打借条,认为打借条就显得自己不大气。民间借钱的百姓普遍文化素质低,不懂得银行汇款、电子转账的操作,借款的形式也多是现金,无法证明已经交付金额,向借款人追要时无法证明
    2、借贷形式不规范。通常只是简单的借据,只有借款人和借款金额,或者是连借据也没有,只能提供见证人。出现这些情况,是因民间借贷的双方往往具备特殊身份关系,总是碍于情面或出于纯朴的人格信用,而大多不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只是草草几笔,写的非常简单。近年来,因收不回钱款而到法院诉讼,已成为出借人最后的稻草。可是,真正能抓住这根稻草的,也仅仅是一部分。很多民间借贷就是因出借人无法提供有力证据而败诉。一是证据材料不充分。没有借条、欠条,或者是借款转账凭证、现金支取凭证等,法院无法认定借款事实的发生。
    3、借款利率约定多样化,本息查清难度较大,逾期违约金要求过高。借贷双方多约定利息,利率标准高低不等,但普遍远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4 倍。部分案件未明确约定利息, 但庭审中借款人辩称借款利息已在借款时扣除,出借人则对此予以否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息等案件事实难以查清。这与借贷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常识尤其是民事法律方面的基本知识相当淡薄、缺乏有很大的关系。部分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多为借款本金的30%,或者按日千分之五约定,对于出借人在要求逾期利息的同时要求违约金的,如何处理,各地不一。
    4、借贷担保方式多数约定不明。民间借贷的担保最常见的有两种,即保证和抵押,当事人一般将其作为借据中的一项条款来处理,但借贷的双方在有保证人保证时往往只让保证人签个字,也不注明是保证人,为以后出现纠纷法院处理时埋下隐患。
    5、借贷主体复杂化,多参与有担保公司、投资公司等。借款背后多参与有担保公司、投资公司等因素。在借款形式上虽表现为个人之间借贷,但这些个人中,一方与担保公司、投资公司有牵连关系的情况存在。
  6、出现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的新情况。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通常用房屋作抵押,但由于相关行政部门对个人之间的房屋抵押不予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无法对抗第三人,借款人经常在抵押期间将房屋转卖给他人,致使出借人的合法债权得不到保护。为使自己的债权得到保障,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通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借款人将房屋以借贷数额的价款出卖给出借人。在出借人到期未能还款时,出借人通常以其与借款人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将借款人诉至法院,而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民间借贷纠纷所涉及的有关法律法规
从我国现行的立法情况看,目前涉及民间借贷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两部法律。其中,《民法通则》对民间借贷合同的规定比较原则,只规定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而《合同法》对民间借贷的规定比《民法通则》具体、明确,由于《合同法》是合同关系的特别法,故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是民间借贷合同的主要和直接的法律依据。而《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侧重点又有所不同,如案件中涉及当事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否存在代理、借款诉讼时效等,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当涉及到合同具体权利义务的判断时,尽管《民法通则》可能有所涉及,但仍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三、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利息与违约金问题
  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利息的除外。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以下简称四倍利率),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保护。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不予干预。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超出四倍利率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保护。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四倍利率的,法院可以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四倍利率的,法院应当对超出部分予以减少,但债务人明确表示自愿给付的除外。
  四、民间借贷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债务人对借据内容的笔迹或者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法院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及相关情况,对借据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后果。对于在借据上附加的除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身份问题,被告以第三人为保证人起诉的, 
五、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问题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和起因的复杂性决定了这类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的独特性和困难性。具体体现有以下几个方面:
    1、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由于“民间金融”的日益活跃,部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出借人缺乏自我保护法律意识,出借的借款手续不完整或者没有必要的担保、抵押手续,导致借款人对债务有相对的随意性。另外民间借贷案件的被执行人大多债务缠身,数额巨大,除进入执行程序的债务外,尚有很多其他民间债务,而被执行人除了基本住房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2)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有的借款人为了逃避出借人对债务的追偿,或找各种理由推迟债务履行,或恶意逃避债务,有的甚至举家搬离居住地,玩“人间蒸发”的把戏,致使法院难以查找其下落。由于出借人对债务没有采用必要的担保措施,这就使得相应借款没有了必要的保证,还款没有约束力。
    (3)执行标的较大,难以执行结案。民间借贷案件的执行标的往往由几十万、数千万不等。被执行人由于种种原因,经济状况恶化。一些隐含高利贷性质的民间借贷案件,申请人往往力度极大、穷清索债手段,被执行人能够偿还的,也早已清偿,最终申请人申请法院执行的,被执行人也大多已无力偿还,导致执行难度加大,执结率偏低。
    (4)被执行人属于企业主或者承包工程的包工头等特殊主体的,这类主体借款的原因大多数是因资金短缺周转不力或效益不佳,这类案件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周期较长,还款风险因素增多。企业的亏盈、工程能否如期完成、工程款能否按时到账成了影响履行还款义务的核心因素。
    (5)被执行人恶意逃避债务,隐匿财产,故意转移财产。被执行人以改变原有资产名称和业主的方式逃避债务的行为屡见不鲜。此类“逃债”行为在我国民诉法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很难有准确的对策,虽然有的采取了追加被执行人的办法,但变更或追加义务主体是个比较复杂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也涉及具体程序问题,所以在操作的过程中会有一些困难。部分被执行人在诉前就已将自己的财产转移、隐匿,这种情形多半发生在离婚诉讼和家族企业的运作中,夫妻公司占多数。
    (6)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属不清,造成执行难。这部分案件的被执行人大多以农村借贷主体为主,大多数农村的房屋产权不清晰或者没有房产证,尤其是正处于过渡期小产权房,此类房屋买卖、过户都存在很多问题,比如房屋没有产权证;按照法律规定,农村房屋不能买卖,如果房屋是在本村成员间进行流转,法律一般认可其法律效力,如果卖给非本村成员,合同认定无效,产权当然归原房主所有;产权不清,农村一家几代同堂的情况也相当比率的存在,这容易引发产权纠纷,对义务的履行也造成一定难度。
    (7)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时间较长,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这主要体现在有不动产(如房屋、机器设备等)可供执行的情况,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动产的评估、拍卖都有一定的时间规定,如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如此长的时间容易导致当事人诉累,这也是部分民间借贷执行案件执行期限较长的原因之一。
    (二)提高民间借贷执行案件标的到位率偏低的对策
    (1法院应坚持调解优先,强制措施作保障的原则。
    在执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能找到被执行人的情况,大多应以调解为主,个案区别对待。在执行过程中,充分了解双方当时人的情况,充分调查借贷关系始因。对有高利贷嫌疑的案件作重点调查,在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加大对出借人进行思想沟通的力度,尽最大努力在合法的情况下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同时对拒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做好充分的思想疏导及释法析理工作。对野蛮不讲理的被执行人,应辅之以强制措施,维护法律的尊严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要加强对被执行人债务履行能力及进度的督促,促进被执行对债务的履行。针对部分被执行人对拖延履行、拒不履行等违法行为的后果认识不清、重视不足,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等情况,法院应采取新措施,如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义务提示书或法律责任告知书;通过电话提醒、短信告知等形式督促义务人;通过媒体及相关部门曝光跟进履行进度,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律义务。
    (2)审、执“结合”,加强对诉讼保全的适用。
    强化审理过程中的审查力度,法院应当通过审判职能的正确行使,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控,查明是否存在借款合同违法以及高利贷等“问题借贷”的情形;对于确实属于高利贷的行为移交公安机关处理,防范非法集资借贷引发的风险,引导和规范民间融资行为,切实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群众的合法权益。要加强对诉讼保全的适用,做到及时全面地开展诉讼保全工作,对可能存有财产的线索,尽可能调查确认,及时依法采取措施。避免被执行人财产转移、隐匿财产。而且,因为财产保全限制了对方对财产的处分,极大影响着被申请人的生活、生产经营,故在权衡利弊后,很多情况下,为了满足双方的利益,大多数会和解,这样既节省了时间,也顺利解决了纠纷减少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能。
    (3)加强与各部门的沟通,充分利用社会各界力量,逐步完善执行联动威慑机制。
    首先对恶意逃避债务及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将执行案件的立案时间、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名称、执行标的、人民法院限定的自动履行时间、执行进度、措施、结果等信息录入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并逐步与有关部门进行信息链接,实现信息共享;其次可以通过《协助执行通知书》、《司法建议书》,请求和要求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和金融部门依法采取限制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融资、投资、入股、经营、置产、出境、高消费、承揽工程、购买证券、接受荣誉、提拔任用等办法,促使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加强与行政机关沟通与协作,行政机关应逐步完善对小产权房、农村住房、农民公寓的登记工作,同时法院对已涉及诉讼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相应的法律措施,更好地保障案件的执行。
    (4)加强法制宣传,增强当事人在借贷过程中的风险意识。
    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民的法律常识,提高依法办事的自觉性,依法维权的能力。如公民在借贷前,可以到相关产权管理部门查询抵押物权属情况,发现骗局及时向执法部门求助。 广泛深入地宣传国家金融法律法规,让群众了解民间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时,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证据。加大法制宣传力度,教育当事人和人民群众,借款的用途要合法,借贷行为应立字据,订立书面协议时内容要具体全面,载明必要的借款内容,如借款时间、款额、借款双方姓名、借款利率、还款时间、借款用途等,有保证人或担保的,也要记载明确,对到期借款,及时催要,取得催要证据。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5)完善个人征信制度,规范民间借贷市场。
     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社会总要通过严格的制度安排,使个体的收入申报、依法纳税、消费信贷和投资行为等在一个规范的、信息对称的框架中得到监控,既保护个体利益,又维护社会利益。这对于社会经济生活的良性运行至关重要。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只是这一框架中的一个要素。为了在我国逐步建立和完善这一框架,我们还要作进一步的努力。例如,在存款实名制的基础上,再往前走一步,建立个人收入的单一账号(类似美国的security number,即保障号或安全号);对于那些赖帐户、不讲诚信的人,向社会公布拒不履行的信息,包括借据的真实性、借款时间、款项的来源、借款用途、不还款的理由等在征信系统中予以记载,使其降低信用程度。这对个人信用测量,减少纠纷的发生都是十分必要的。  
    六、出借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针对性建议
    出借人要想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借贷关系中,应注意4点。
  首先,规矩定在先。尽量让借款人书写借条或者欠条,写明借款人、出借人及所借欠款的数额和还款期限等。如果有利息约定的,应当注明约定,并由本人签字,注明日期。法律对于利息有明确规定,不得放高利贷。
  其次,借款有担保。为了保证所借款能够追回,应当让借款人提供系其名下的不动产担保,并且一同办理担保抵押手续。如果没有物的担保,应当提供有稳定收入的人担保人。
  再次,借款有凭据。出借最好以汇款的形式进行。出借现金时,应当有两人以上没有亲戚关系的人在场当证人。
最后,借款有期限。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如果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纠纷,要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因为诉讼时效已过而无法被有效保护。(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 王院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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