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案件应通知被害人
撤销案件应通知被害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
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逋的人民检察院。但对于撤销案件应否通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没有明确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存在以下不足:
一、不利于充分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人权的保护。被害人是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立案后撤销案件的结果无疑与被害人有重大关系,从全面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就应及时通知被害人。
二、不利于充分体现我国刑事诉讼确立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严密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等。明确规定了被害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并赋予了相应的权利。在第八十六条中规定:对控告的材料,不予立案的,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申诉或直接起诉;第一百八十二条也同样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刑事诉讼法这些规定赋予了被害人在司法机关不立案、不起诉、不服判决的诉讼程序中享有的知情权和司法救济权,但对诉讼中司法机关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刑诉法就未予明确被害人享有的相应权利,这显然有失严密,有失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公允。
三、不利于充分发挥对撤销案件的监督制约。被害人往往亲历了犯罪行为,目睹了犯罪分子,其对犯罪分子的控诉,揭露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对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可起到监督作用。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在撤销案件时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就不通知被害人,这样一方面就致使撤销案件缺乏群众监督,可能使应追究的未追究;另一方面,被害人即使后来得知已撤销案件,也延误了被害人收集证据、直接起诉的时间,并且可能使应追究的犯罪嫌疑人逃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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