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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受贿一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4-12-02    作者:110网律师
徐某受贿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徐某家属的委托,并指派柏建稼律师担任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现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主观故意,恶性相对较小。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所谓索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利和他人请托谋利之机,索要或勒索他人的财物。其特征是主动性勒索性和对方交付财物的被动性。而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以许诺或实际为他人谋利作为交换条件,接受他人交付的财物,其特征是它的被动性和财物交付的自愿性。
辩护人认为,尽管法律规定,只要有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即构成受贿罪。但是,在“索取”和“收受”这二者之间,犯罪的主观恶性及侵犯公职人员的廉洁性的程度是有明显区别的:前者犯罪主观恶性大,严重侵犯公职人员的廉洁性,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坏;而后者由于行贿人的主动性及受贿者行为的被动性,明显犯罪主观恶性小,造成的社会影响也相对较小。
纵观本案,被告人徐某之所以走上受贿犯罪的道路,这与那些想得到利益的行贿人积极、主动给付钱财的行为,是分不开的。我们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罪的证据材料中清楚地看到,被告人徐某受贿分二种情况:一是在卫生院采购药品过程中收取回扣或好处费,二是在卫生院录用人员过程中收受他人给的感谢费。
那么在卫生院采购药品过程中,在被告人与相关药品推销员谈及进药及药品价格时,其均未主动提出要回扣,而相关人员给回扣时也均是主动送至其办公室或见面时主动给他的,至于他人是按什么标准,应给他多少钱,他也一概未问。我们甚至看到,起诉书指控的第2笔收受杨X7000元,是杨X到其办公室将装有钱的信封给他,但被告人徐某表示“用不着的”之后,杨将装有钱的信封往桌上的文件夹里一放就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4笔收受孙X3000元,是在被告人已离开X镇卫生院到X医院后,为了感谢被告人以往对X公司业务的关心而送给被告人的。
在卫生院录用人员过程中,被告人在与相关人员的谈话中,均未提出要求要好处费,相关人员也均未提及要给好处费,而是在事后,相关人员为了表示感谢主动给了被告人感谢费。我们甚至看到,起诉书指控的第5笔收受杨X贿赂中,当杨X第三次欲将1000元送给被告人时,遭到了被告人的坚决拒绝,杨X才将钱收了回去。
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徐某时了解到,其收受药品回扣时以为,他收的钱并未给自己卫生院造成任何损失,只是从对方利润中得到的利益,故其不以为然,而且自己也没有主动提出,而是对方主动给予的,故应问题不大;至于按排他人工作后所得的好处费,同样未对卫生院造成任何损失,这些人确实卫生院工作需要。且也不是事先的交易,而是他人事后的感谢,故也应问题不大。
正是这种法制观念的淡薄,对客观事物的错误认识,使被告人未能抵制这些不正之风,违反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基本准则,而收下了他人主动给予的“回扣”和“感谢费”,而论落至今日的局面。辩护人在此并不否认被告人徐某构成受贿罪有其相应的主观故意,但认为,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应相对不深。
二、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未给国家、集体造成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
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收取了他人的钱财,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但我们分析被告人徐某为他人谋取的利益,不外乎以下三种情况:1、能给对方推销药品的机会;2、能让对方及时收到货款;3、给对方一个就业的机会。
这些利益,事实上对方原本就可以通过正当竟争而获取的。
而作为被告人所在的卫生院,对于被告人购进的这些药品也原本就需要的,且在价格方面被告人的进货价还比其他人原进价格低;对于被告人录用的人员,也原本是卫生院向社会所需要招用的岗位,且经卫生局审核同意,并非无用人员。
至于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也只是给了他人一个机会而已!其具体操作中并不存在违规、违法,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现象,这明显有别于为获取非法利益所进行的“权钱交易行为”。
虽然对于受贿罪,刑法并不以所谋利益是否正当为构成要件。但根据刑法理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财物,三者充分反映了受贿罪的实质,即是受贿人与行贿人所进行的权力、利益、金钱之间的交易。交易的结果,是双方都获得了好处,国家、集体受到损失,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受到了侵害。同时,立法的原意不仅要国家公职人员保持廉洁性,更要使国家、集体的利益得以维护。但本案中,如前所述,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并未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故犯罪情节也相应较轻。
三、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从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提供的发破案经过中反映:该局在调查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徐某有经济问题嫌疑,在找徐某谈话时,其本人即交待了受贿的犯罪事实。该自首情节公诉机关也予以了公正地认定。对于“自首”,我国刑法规定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案发后,徐某即要求其家属退清了全部赃款,这充分表现出了其悔罪的意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司法解释,亦可予以从宽处罚。
同时,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徐某也如实作了供述,认罪态度一直较好,显然不致再重新危害社会。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已构成受贿罪,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但其犯罪主观恶性不深,且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积极退清赃款,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已彻底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恳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以上意见瑾供合议庭参考。谢谢!




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江 
                                               柏建稼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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