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受贿罪律师
发布日期:2014-12-10 作者:王金和律师
1.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如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也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手 机:188-0205-2186
2.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里所说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种公共事务的职权所造成的便利条件。“索取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在职务活动中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索贿是严重的受贿行为,比一般受贿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因此对索取他人财物的,法律没有规定要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行贿人向受贿人主动给予财物时,受贿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利用职权为行贿人办事,即进行“权钱交易”。至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本条第二款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以受贿论处的规定。这里所说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务院办公厅1986年发布的《关于严禁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等,对在经济往来中禁止收受回扣以及各种名义的手续费都作了规定。其主要内容是:严禁在账外暗中给对方或者收受对方的回扣。所谓账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财务账目上按照财物会计制度如实记载。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回扣的,以行贿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手续费”是指在经济活动中,除回扣以外,违反国家规定支付给对方的各种名义的钱或物,如佣金、信息费、顾问费、劳务费、辛苦费、好处费。根据本款规定,收受回扣或者各种名义的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就应以受贿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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