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7-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陈益材,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清缘东里8号楼1308室。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益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之委托代理人韩效亮与被告陈益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诉称,2004年11月9日,陈益材向我借款13000元,并书写了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过,经我多次催要,陈益材尚欠未还。故我起诉要求陈益材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陈益材辨称,我与杨某原系朋友。2004年11月9日在杨某的胁迫下,我书写了欠条。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杨某与陈益材系朋友。2004年11月9日,陈益材向杨某借款,并书写欠条,内容为“今欠杨某13000元,从2004年12月25日开始每个月还一千元,至2005年11月15日一次还清”。审理中,陈益材称该欠条系杨某胁迫所写,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陈益材向杨某借款,并写有欠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陈益材作为债务人应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过,陈益材未能偿还借款,故杨某要求其偿还借款之请求,理由正当, 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陈益材称该欠条系杨某胁迫所写,其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益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杨某借款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杨某负担五百三十元,已交纳;由陈益材负担五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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