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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结清货款证据违背常理和逻辑未被采信

发布日期:2008-07-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大河法律网讯】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未采信被告成都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结清货款证据,判令其给付原告成都某印务有限公司10.1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阳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的上诉期内,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原告印务公司与被告食品公司自1998年起建立食品包装袋定作合同关系。原告诉称,2002年10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阳某的姐姐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确认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14.6万元,同时在欠条上注明“2002年10月19日止所有货款已结清”。其后至2004年9月29日期间,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4.5万元,尚欠10.1万元至今未付。2004年9月29日,被告阳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承诺由其负责支付两张欠条上的欠款,原告后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将食品公司告到法院,并要求阳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2005年1月原、被告双方就所欠货款全部结算完后,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姐姐在原欠条上注明“2002年10月19日止所有货款已结清”,因此所欠的定作款已全部付清,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2003年7月15日开具的一张工业产品销售发票,证明已向原告偿还货款64847元。
      据此,法院认定被告公司所主张“所欠定作款已全部付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法作出了上述被告方败诉的判决。
      法官说法
      证据违背常理和逻辑不予采信
      负责审理该案的法官告诉记者,此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欠原告定作款10.1万元的事实是否成立,而认定此事实的关键在于对被告在欠条上注明的“2002年10月19日止所有货款已结清”的理解。
      原告认为,“货款已结清”是指双方账务已结清,而不是货款已付清。被告公司则主张该项注明是在2005年1月双方就所欠货款全部结算完后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姐姐在欠条上注明货款已结清,表明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对于上述双方的不同理解,承办法官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运用生活、社会经验进行判断,认为被告公司提出的“欠款已全部付清、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的主张有违背事理、情理之处。
      首先,由于原、被告双方在2003年期间仍然继续发生定作关系,被告提供的2003年7月15日开具的销售发票无法直接证明被告用于归还该两笔欠款。其次,若该发票证明还款事实成立,则与2004年9月29日被告阳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承诺由其负责支付两张欠条上的欠款的事实相互矛盾。按照习惯,既然所欠款项已经全部付清,则无需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清偿义务,这种做法有违常理,不符合生活逻辑。

 

 

【责任编辑】陈爱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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