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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经济法基础考点:劳动合同的解除

发布日期:2014-12-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劳动合同的解除。考生应注意把握以下这些复习方法。首先,正是由于经济法法规众多,分值分散,该部分一向被人认为是鸡肋,但鉴于其总分颇高,采取完全放弃的态度自然也是不可取的。经济法是一个内容庞杂的部门法体系,它所包含的众多法律文件之间虽然共同点不多,但都属于理论要求不高,主要依赖法条的浅层次知识点。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劳动合同期满之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行为。 解除劳动合同,既可以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也可以是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
  (一)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法条】
  第36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法条】
  第37条: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38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图表:
  劳动者特别解除权
  (三)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1.过错性解除合同
  【法条】
  第39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26条第1款第(一)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2.非过错性解除(用人单位需预告的解除)。
  【法条】
  第4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3.裁员。
  【法条】
  第4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基础知识】
  裁员,是企业因为经营不善等经济性原因,一次裁减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劳动者。(又称为“经济性裁员”)
  现代企业制度中的企业是独立的经济主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此用人单位享有自主经营权。企业既可以自主招用人员,在经营困难情况下也可以裁减人员。
  1.裁员的人数: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
  2.经济性裁员的原因。
  (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3.裁员的程序。
  (1)用人单位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
  (2)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
  (3)裁减人员方案要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4.对裁员对象的限制
  第一,不得裁减本法第42条所列的人员。(见下文)
  第二,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1)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2)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3)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第三,用人单位在6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四)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合同的情形(★)
  第42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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