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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身过错不能作为离婚条件起诉

发布日期:2015-01-05    作者:蒋艳超律师
我国是世界上离婚最自由的国家,实行的是结婚自愿、离婚自由的婚姻制度,我国的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两个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条、第3条对包括离婚自由在内的婚姻自由做了原则性规定,第31条、第32的规定,更是具体的体现了离婚自由的原则。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离婚不受离婚原因、不受当事人过错、结婚时间长短等限制,只要夫妻感情破裂,就可以离婚,实行无限制的彻底的破裂主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2条更加明确的体现了这一原则,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我国法律不但明确了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破裂”,而且《婚姻法》第32条第3、4款还列举了几种应准许离婚的情形: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这几种情形成为审判实践中处理各种离婚纠纷案件的法定理由和判决依据。
  那么如果过错方与第三者同居,或者实施家庭暴力后,并以此作为法定离婚的理由,提出离婚,经调解无效的,应该如何处理呢?如何正确处理这一问题经常困扰着办案法官。
  这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缺陷,应当予以修改,过错方可以起诉离婚,但是不能以自己的过错作为法定离婚理由要求判决离婚。否则,极容易诱导要求离婚的当事人,为达到离婚目的,实施第32条规定的几种情形,这样婚姻法就变成了鼓励人们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的恶法,即要求离婚的当事人,为达到离婚的目的故意实施殴打自己的配偶或者与他人同居等违法行为,然后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从立法目的上考察,法律规定的将因一方过错引起的离婚作为法定离婚理由,应当是针对无过错方而言的,不应当包括过错方。立法者绝不是为了方便重婚者或实施家暴者离婚,将重婚或者家暴行为规定为法定离婚理由,是为了保障无过错方能摆脱痛苦的婚姻,重新追求幸福的权利,也就是说,重婚或者同居,以及事实家暴、赌博、吸毒等,是无过错方提出离婚的法定理由。因此,对于过错方以自己的过错提出离婚,是不应当认定符合法定离婚理由的。如果过错方以自己与他人同居的事实等过错提出离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处理,如果对方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应当不准许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以适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判决离婚。
  事实上,因一方的过错引起的离婚,一般都是因过错方的过错,伤害了另一方的感情,使另一方绝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而当过错方提出离婚时,如果无过错方表示原谅过错方的过错,不同意离婚,这样的婚姻夫妻感情并不一定都已经破裂。因此,在过错方以自己的过错作为法定离婚理由提出离婚,无过错方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判决准许离婚是不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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