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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诈骗案自首和部分诈骗事实未被认定 诈骗案件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5-01-06    作者:魏志超律师
 汪某某诈骗案自首和部分诈骗事实未被认定
              诈骗案件成功案例
 
汪某某,以帮忙在法院疏通关系少判刑为名,收取关系人30万元。最后被公安机关以诈骗罪批准逮捕。接受家属委托后会见了被告人几次,在会见时除了要平成询问的一般问题外,就是倾听他的法案经过。在即将开庭的头两天,我又去会见了被告人,以前她每次都在讲公安机关在宾馆抓的他。在倾听她叙述一遍后,我这次我仔细询问他,在宾馆怎么被抓的。他说,开宾馆的是他的朋友,他出去吃饭时,他朋友告诉他,公安xxx来找过他不知啥事,他于是给公安机关打了一个电话,问找他啥事,公安告诉他不要离开宾馆,等公安机关人员带来。他就在宾馆等。直到公安来哦把他带走。  听了这个情况后,感觉被告人可能构成自首。于是我立即结束回见。通过家属找侦查机关这个情况什么原因没有在卷中体现,回复称,公安人员认为不够成自首,后在我和公安机关协调下,请求公安机关把抓捕过程详细写一下经过。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辩护人根据自首的有关规定据理力争,最后法庭认定自首成立。被告人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
  
感触:作为一名律师一定要花时间学会倾听。虽然律师的时间是宝贵的(时间就是金钱),但是,作为被告人可能一生只犯一次罪,对律师来哦说只是一个案件,但是对被告人是一生的事。所以,律师一旦接受委托,一定要负责,负责人。正所谓律师之道也有道。对被告人负责,对案件负责这才是非常道。35万诈骗额,判决5年有期徒刑,作为律师感觉还是满意的。
 
汪某某诈骗罪辩护意见书
审判长 合议庭:
受汪东亲属的委托,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汪东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卷中,刚才通过庭审调查和质证,对于汪东涉嫌诈骗罪的罪名认可,但是对部分事实,本辩护人有不同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5万元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20123月以为被害人的朋友办事为名,收取被害人5万元的事实。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对于这一认定,辩护人认为,对于该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
首先,受害人叙述的事实,被告人陈述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这部分事实在时间上是不一致的。受害人章鹏的笔录第14页张鹏叙述“2011年的时候,我一个朋友因为非法经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给抓了,我找汪东(被告人)让他帮忙疏通一下关系,汪东说他能办,过了几天,汪东让我先拿5万元说是办事使用,我在盘锦市中国人民银行给汪东汇了5万元”受害人的叙述与被告人在法庭上叙述的5万元在时间上是一致的。而这一点恰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在时间上相矛盾。
其次、公诉机关出示的关于银行汇款的书面证据,即起诉卷中42页证明2013325鹏给汪东汇款5万元。以证明被告人诈骗5万元的事实成立。但是恰恰这份证据证明2013325受害人章鹏当时并没有给被告人汇款。而是另外一个叫王宁的人给被告人汇的5万元的事实,从目前证据看,该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关系。
再次,从被告人陈述的事实看,201111月被告人收到这5万元,目的是到看守所看望被羁押的受害人朋友,疏通看守所关系,怕在看守所受罪。对于怎么疏通关系被告人不想说也不能说,但是对被告人陈述曾经先后给受害人的朋友到看守所存款买衣物花了一万多元钱的事实,侦查机关并没有查证。根据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对这部分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诈骗事实很显然证据不足、不充分。
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认定自首。
从被告到案的经过看,建议法庭认定自首。到案经过是这样的:(略)
三、除了本辩护意见以上两点外,希望合议庭在做法律评价时能够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答应为受害人在法庭审判阶段为受害人朋友疏通关系,减少刑期。被告人最初不是要骗被害人,而是没能办成事,钱又因家里有事被花掉还不上。当然,被告人本人没有这方面的能力,当今社会风气就是人托人办事已成司空见惯。但是不能由此推断被告人具有主观恶意诈骗的故意。事实上在受害人给被告人汇款30万之前,找过被告人办理过一些事,并且事办成了,受害人给被告人拿了5万元的酬劳。否则受害人也不会贸然给被告人汇款30万元。
二是受害人给被告人拿钱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受害人行为也是违法行为。受害人受社会风气影响,给被告人拿钱,力求通过被告人疏通关系买通法官,达到对其朋友少判刑的目的。其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行为。虽然法律不能对受害行为给与处罚,但是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该考虑受害人违法行为的过错因素。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属于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有悔罪表现、所得赃款被用于家庭成员治病。因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决,给被告人早日回归社会的机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4年较为合适。
 
     辩护人: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    魏志超律师
 
 
201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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