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坟搬迁后建房再转让的效力认定
祖坟搬迁后建房再转让的效力认定 2015-01-09 重庆律师蒲能 【案情】
2012 年12 月22 日,原告张某从被告冉甲处受让取得位于某县某镇某村房屋两幢。该房屋土地位于场镇旁,原系冉甲父亲冉乙等几兄弟祖坟地,当年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将使用权承包下放。随着农村场镇扩大,冉乙等几兄弟于1980年左右共同将祖坟搬迁到另外的承包地,由冉甲在迁出的祖坟地上修建房屋。张某购房后准备将房屋拆除重建,便持《农村建设用地申请呈报表》,由某县某镇某村村委会主任及组长签字,并经村委会签章同意,某县某镇人民政府于2013 年7 月11 日向张某颁发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准许建房。张某拆房重建期间,冉乙以宅基地为祖坟坟地属于几兄弟共有为理由阻止施工。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冉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冉乙停止对原告张某重建房屋的侵害并排除妨碍。冉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农土地纠纷案例,“土地公有”的法律规定与“祖坟私产”错误认识产生激烈冲突,被告冉乙以并不存在的祖坟坟地使用权对抗原告张某的拆房建房行为,是一种法律认识错误的行为;张某行使物权保护权利,于法有据。
其一,法律有限度地保护祖坟的祭奠缅怀权益。尊重祖坟上的祭奠缅怀权益,得到中国农村社会传统习惯的普遍认可,法律也有限度地保护对祖坟的祭奠缅怀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的行为进行拘留或罚款的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冉乙几兄弟的祖坟,在八十年代初期即已迁移到另外的承包地,迁移祖坟后的土地已经改变土地利用性质,不再具有祭奠缅怀功能,法律也相应地不再保护原坟地的祭奠缅怀权益。
其二,“坟地私产”是一种法律认识错误。从新中国土地制度的历史沿革来看,土地所有制经历了逐渐的公有化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都没有规定坟地的承包权和物权。显然,祖坟坟地如果未经承包,则应当属于集体所有。本案所争议的祖坟坟地,祖坟所有权人自始自终都没有取得土地承包权或使用权,搬迁祖坟后的坟地自然归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其三,张某建房属于新获宅基地的使用行为。张某经国土管理部门同意的建房行为,属于农村获得宅基地的行政许可,自许可之日起,张某拥有该土地作为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冉乙等人错误地认为对土地拥有使用权而对张某建房进行阻止,并不是行使物权保护的行为,而是一种侵权行为,依法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来源:市四中法院 宣传科 作者:谢长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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