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与两个以上单位建立用工关系,劳动争议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15-01-10 作者:孙心远律师
一般认为,我国的劳动立法体系是不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的,即,一个劳动者在同一时间段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与另一个用人单位存在的只能是劳务关系。
但是,这种观点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论据就是《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第(4)项:“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不过在现阶段,绝大部分劳动法专家仍旧认为我国不适宜承认双重劳动关系。那么,如果劳动者已经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包括下岗、内退职工)又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与其他单位发生劳动纠纷,到底应如何处理呢?目前比较统一的意见是:如果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明确了各自权利义务,应当履行该协议,对劳动者要求工资、加班工资等请求,依法处理,对其要求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签订劳动合同(包括无固定期合同)等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协议,除社会保险、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当然,我们认为如果真的发生了劳动者与两个以上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笔者个人认为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来确定,无论从长远看还是从《劳动合同法》立法本意来看,应当是保护合法的劳动关系的;因此只要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第(4)项的情形,我们认为其建立的劳动关系是有效的,其应当受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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