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寄物品未保价损坏赔偿如何要求?
发布日期:2015-01-10 作者:110网律师
周某与贺某二人系夫妻,两人共同经营一家“天天快递服务部”,从事快递业务。李某是销售砚台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2月8日,有买家在李某处购买了两方砚台,客户要求李某将两方砚台邮寄,买家在位于外地的家中收货。2011年2月9日,李某将二方砚台送到“天天快递服务部”进行快递托运,在交纳了890元的邮寄费用后,二方砚台交由“天天快递服务部”承运,但在运输过程中,二方砚台受损,导致买家拒收,并将砚台退回。李某遂要求周某与贺某赔偿砚台的经济损失24000元,并要求退还邮寄费用890元。周某与贺某不同意李某的赔偿要求。
原告李某认为,原告将价值24000元的两方砚台交与被告经营的快递服务部进行邮寄,被告就应保障砚台在运送的过程中不被毁损。但被告将砚台送达买家时,经买家检查,砚台有毁损,遂拒绝收货,并将两方砚台退回。原告到被告处经检查后发现砚台多处受损,无法修复。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经济损失24000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退还已经支付的890元的邮寄费用。
被告周某与贺某认为,原告李某在将砚台交与“天天快递服务部”进行托运时填写了托运单,在该货物托运单背后印有《快递服务协议》,其中第五条用黑体字印刷,内容为:“若因本公司的原因造成交寄物损毁,灭失的,本合同将免除本次运费。若寄件人未选择保价,按不超过运费五倍的标准赔偿。若寄件人已选择保价,按实际保价价值赔偿。保价费按货物申报价值3%收取。”李某在托运的时候没有选择保价,原告在承运过程确实给原告托运的砚台造成了损害,但因为原告未保价,被告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及《快递服务协议》的规定,赔偿原告五倍运费。
【分歧】
本案在法院的主持下最终以调解结案,但对货物邮寄服务合同中保价邮寄条款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邮单上的保价邮寄条款虽是格式条款,但在是否保价邮寄问题上赋予了托运人选择的权利。托运人可以选择多交保价费以减少风险,不存在限制或免除对方主要权利的问题。故保价邮寄条款并非当然无效。同时,确认保价邮寄条款的效力也更适应快递业的快速发展现实。但当承运人对货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上述法条中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对待货物在邮寄途中发生毁损灭失时,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保价邮寄格式条款变相免除或限制被告本应承担的法定责任,减轻了承运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故该条款无效。同时,如认定该条款有效,也会变相鼓励承运人侵吞托运人货物的不法行为发生。
【评析】
原、被告签订的快递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货物邮寄合同中保价邮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当按照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处理。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此约定有效。《中国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邮件的损失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的损失赔偿。
所以笔者认为,货物邮寄服务合同中保价邮寄条款,只要承运人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托运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那么该约定就是有效的。
来源:一中院 作者:王萍、刘春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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