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似精神病人离婚怎么办?
发布日期:2015-01-18 作者:110网律师
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因当事人一方可能患有精神病而起诉的案件数量一直呈上升趋势,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不仅在程序上具有特殊要求,而且在实体上也要遵循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力求审判结果既能解决当事人的实际问题,又能钝化家庭矛盾,避免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法官在审理时也应当与时俱进,要及时调整审判思路,改变工作方法,认真审理好该类离婚案件 。
【案例】
离婚案件庭审中,原告表示精神有时候存在问题,大部分情况没有问题,并表示自己的母亲去世,年迈的父亲远在外地,不愿出庭,被告也表示原告精神有时候存在问题,但不启动特别程序亦不申请对原告进行有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并表示同意离婚。此案该怎么如何处理?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将原告的父亲列为法定代理人,给原告的父亲发传票让其出庭,如果其收到传票不出庭,本案则按撤诉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让原告自己去医院或者去鉴定机构鉴定,如果诊断结果或者鉴定结论表明原告没有精神病,则本案按照正常程序继续审理,反之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六)款的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本案应该中止,依据《民法通则》第十九条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待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否则此案将一直中止。
第四种观点认为,本案法官应该和原、被告一起到原告的父亲外地老家进行巡回审理,并将原告的父亲列为委托代理人,案件继续审理。
【评析】
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理由如下:
1.第一种观点认为将原告的父母直接列为法定代理人,笔者认为不妥,原因在于原告并没有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病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等同,所以不能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的规定直接将原告的父亲列为法定代理人,如果其不出庭,则视为原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就按撤诉处理。
2.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原告如被诊断为精神病,则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笔者认为此举不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的条件包括:(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符合起诉的条件,并不符合驳回起诉的条件。
3.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该中止,待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再恢复本案审理,否则本案一直中止,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即使原告是精神病人,其合法权利更应该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假如无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案将得不到解决,不利于法律的公正和效率价值的实现。
4.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主要是本案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稳妥起见,如果本案承办法官无视原告、被告都认可原告存在精神病,则继续调解或者判决离婚结案,如果本案原告确实是精神病人,一方面将会导致其作出的任何法律行为无效,另一方面如果原告的父亲发现自己的女儿是在有精神病的状态下作出的离婚的意思表示,可能会认为承办法官不公正,将对其进行言语攻击,不利于社会稳定。
此处为什么不将原告的父亲列为法定代理人,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因为这里存在一个概念问题就是我们不能将精神病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划等号,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笔者认为符合条件的精神病人必须通过法院的特别程序才能被宣告为无民事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院还没有将原告宣告为无民事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就不能引用《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将其监护人列为法定代理人。所以原告的父亲不能作为法定代理人。
综上所述,在审理离婚案件的过程中,无论是原告或者被告是精神病或者疑似精神病,则案件应谨慎处理,或者启动特别程序,或者列原告或者被告的父母为委托代理人,总之此类案件不可轻易调解或者判决离婚。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七条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七十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最高院贯彻《民法通则》意见:
1.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2.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3.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最高院贯彻《民诉法》意见:
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
来源:万州法院 作者:艾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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