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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处理

发布日期:2015-01-19    作者:110网律师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债务分类及处理
      (一)不同类型夫妻债务及其清偿责任
      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债务被区分为两种类型:夫妻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夫妻个人债务由负债的个人自己承担清偿责任;对夫妻共同债务,依债法的一般理论,共同债务可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基于夫妻关系的属性,夫妻共同债务应为连带之债,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以上,同一债务是被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无论是对夫妻各方的利益还是对债权人的利益来说,其影响十分重大。
      区分夫妻债务是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最主要的一个标准是:该债务的形成是基于何种用途产生的,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则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则应视具体情况分析。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2、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
      3、因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欠的债务;
      5、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6、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7、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夫妻个人债务包括:
      1、夫妻双方约定的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关系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立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男女各自婚前所负的债务,但已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
      5、其他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二)夫妻债务形成的原因
      从夫妻债务发生的原因看,夫妻债务都系因法律行为而形成的债务。债的产生有以下四种情形: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目前绝大多数夫妻债务主要是以合同之债即大多数是以借款的形成存在的债务。
      1、基于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笔者认为,基于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无论是夫妻一方还是双方名义形成的债务,只要能证明该债务的产生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一般情况下,若无相反证据证明无因管理是为个人所需的,因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基于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由于法定财产制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均为共同财产,因此因不当得利所获得的财产也属共同财产,为此,基于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应列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3、夫妻一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债务的债务
      夫妻一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债务的债务应属夫妻个人债务。但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实施侵权行为的夫妻他方享受夫妻一方侵权所带来的利益,依照“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逻辑,夫妻他方应在所享受的收益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4、基于合同之债所产生的债务,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1)因借款所产生的债务
      因借款所产生的债务,主要是依据该借款债务形成的方式来确定是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2)因担保所产生的债务
      夫妻一方担保之债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担保是以一定民事主体的资信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或者以某一特定的财产作为债务履行的保障,使债权人对该财产享有了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利。作为人的担保,就是用担保人的名义、地位、信用、相应的资产,取得债权人的信任,其法律目的,就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顺利实现。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能够以其独立的人格从事与婚姻无关的活动,夫妻一方均可对外担保。但夫妻一方对外提供担保,并不代表是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提供担保。夫妻双方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个人信用不能划等号。只要夫妻一方对外提供担保其目的不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夫妻、家庭也没有从该行为中得益,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担保行为的性质是个人行为,应该认定为个人债务。除非担保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未提供担保的另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担保行为,并且认可此种担保行为,否则不发生连带清偿责任。
      5、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新债偿还其婚前所负的旧债,如何处理?
      对于夫妻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认定,目前我国法律仅是根据债务形成的时间来确定。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若无法证明是个人债务则推定为共同债务。
      但现实生活中,存在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以偿还其婚前所负的个人债务的情形,若一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则无法保护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同时审查该债务形成的原因。
      (三)夫妻债务形成的方式
      夫妻债务形成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种:
      1、夫妻双方以夫妻双方名义举债;
      2、夫妻一方以双方名义举债;
      3、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举债;
      4、夫妻一方以他方名义举债。
      其中,第一种方式形成的债务足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种及第四种方式形成的债务,其效力取决于夫妻一方有无代理权以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果存在代理权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则该债务就分别与第一种方式和第三种方式的举债实质上相同;反之,如果既不存在代理权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则该举债行为无效。
      第三种方式形成的债务是争议最大的,其主要集中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解释二》第24条所要解决的正是这一问题。从条文看,此类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乃是一个权利推定,推定的内容是债权人对夫妻双方享有连带债权,亦即债权人只要能够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存在,该债务就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推定也有例外,即只要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就能推翻上述推定。
      这里需明确的是个人债务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区别。夫妻个人债务是夫妻一方与共同生活无关或依法约定为个人所担的债务。因为夫妻虽然作为婚姻的一方当事人,在诸多方面利益密不可分。但夫妻一方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他们仍可以从事与婚姻关系无关的个人行为,享受个人利益与承担个人责任。而在家庭日常生活代理所带来的债务即家事代理制度产生的债务,即使是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事实上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的性质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这种债务在本质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认定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是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便十分重要。笔者认为,《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相互协调适用。适用《解释二》第24条规定时还应当审查这种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看:(1)根据《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确定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2)举债的目的是夫妻共同生活或从事合法经营活动。(3)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建议可以借鉴2006年11月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的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如果夫妻一方能够同时证明如下事实:(1)夫妻双方既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则该债务应属个人债务处理。
      (四)夫妻债务形成的时间
      1、夫妻同居期间形成的债务
      夫妻同居期间形成的债务,可以依照上述的规定确定是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分居期间形成的债务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夫妻感情破裂且分居期间形成的债务,如何认定?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处于夫妻感情破裂且分居期间,由于分居的双方没有经济来往和共同生活,只要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共同生活,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若是用于经营生产,亦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第(3)项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第(4)项有关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的规定,认定为个人债务。但由于对于分居的认定,法律尚未有明确规定,如何界定尚需法律作明确的规定。
      但目前现有的法律对夫妻感情破裂且分居期间形成的债务未作特别约定,有些法院仍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二、建议
      1、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债务的认定,优先适用《婚姻法》第41条与《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
      婚姻法第41条设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为: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基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债务形成后,夫妻是否离婚,离婚时是否分割财产,都不影响债权人向夫、妻一方或双方主张权利。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将夫妻共同债务的界线设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形成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务人配偶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将该债务明确约定为夫或妻一方个人债务,或者夫妻签有婚姻财产协议,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债务各自承担,且债权人在债务形成之时已经明知该协议的除外。
      《解释一》第17条实质上区分了日常家事范围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和非日常家事范围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首先,就夫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所发生的债务,赋予了夫妻任何一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决定权,由此形成的债务自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说,《婚姻法》第41条与《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的决定权的效力与日常家事代理权相近,世界各国民法也大都规定日常家事债务由夫妻双方连带清偿。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债务的认定,应以优先适用《婚姻法》第41条与《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这不仅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一般法理,也与世界范围内的民事立法共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2、对于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因此发生的债务,在适用《解释一》第17条第(二)项规定基础上,再适用《解释二》第24条。建议修正《解释二》第24条,明确非日常家事意义上的债务的认定。
      对于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因此发生的债务,根据《解释一》第17条第(二)项的规定,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夫妻他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此种情形下形成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证明“有理由相信”的举证责任应由债权人承担。在此基础才适用《解释二》第24条。《解释二》第24条的立法本意在于免除债权人难以承受的两个举证负担:一是证明夫妻串通逃避债务,二是证明夫妻双方共同享受了债务带来的利益。夫妻串通逃避债务,主要是通过将以自己名义举债的夫妻一方的财产转化为夫妻他方的财产来进行的。夫妻共同享受债务带来的利益,既包括日常家事意义上的利益,也包括非日常家事意义上的利益。为此:
      (1)基于责任自负的原则,债权人应当对自己的权利,负自我保护责任,债权人证明债务形成原因系“夫妻共同生活”的责任不能免除。建议在条文中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债务形成时,对于如夫妻收入的50%以内的举债可以认定日常家事意义上的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超出夫妻收入的100%以上的举债应由夫妻双方共同确认,否则视为夫妻个人债务。
      (2)赋予债务人配偶必要的抗辩权。
      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配偶、对债务人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当赋予债务人配偶如下抗辩权利:债务凭证本身不能证明该笔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存在关联;债权人没有举证证明该债务形成原因系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债务形成期间,债务人夫妻关系较为紧张,可能导致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债务形成期间,存在:债务人夫妻已经分居,或者一方或者双方已经要求解释婚姻关系等,足以表明债务人夫妻关系极为紧张的情形;有证据表明涉案债务确系一方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等等。
      (3)为寻求实质公正,可以将“夫或妻一方以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为由,以个人名义形成债务,其配偶明知而没有即时提出异议的”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4)在举证责任上,可以用“债务人自称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债权人有合理理由相信的”作为证明“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证明标准,以适度降低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形成原因系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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