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犯罪判缓刑
发布日期:2015-01-20 作者:宋晓琼律师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当刑初字第00047号
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晓琼,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朱春华、代理检察员袁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晓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皖E895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着其哥哥朱某,沿当涂县青黄路由北向南行至石桥镇伏龙桥路段X012线17KM+68.3M处时,遇行人李某某横过公路,朱某某刹车并向左打方向,因避让不及,皖E89530号车头左侧撞倒李某某致其头部受伤,李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朱某某立即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随民警至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朱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朱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女儿提出在公安机关处理事故时,对被告人出具的谅解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司某某、唐某某、朱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安徽省当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当涂县黄池镇双沟村民委员会证明,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首,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其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对公诉机关宣告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害人女儿提出的对被告人出具的谅解书非其真实意思的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汪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霞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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