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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贩卖毒品案(从轻处罚的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5-01-22    作者:郭建文律师
导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规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司法实践中,即使涉案毒品量大,但如果证据不够充分,办案程序有瑕疵,往往在不改变定性的前提下,也会在量刑上作出从轻处罚。本律师在本案中,就成功通过辩护,使被告人得到了从轻处罚的判决。主犯尚某判处无期徒刑,赵某十年有期徒刑,而我的当事人最终判处缓刑。
案情简介:2013年1月,被告人尚某某通过另一被告人赵某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赵某某便联系安徽人李某某确定购买事宜。同年1月21日晚,李某携带毒品来到山西,于次日凌晨到达太原市与赵某会合,凌晨4时许在被告人赵某的指领下,两人来到尚的住处,由被告人尚某与李某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尚某打电话通知其子王某某为其送来毒资。王某某携带毒资来到尚居住的小区院内时,被设伏的民警抓获,在抓捕过程中,王某某不断大喊,导致正在交易的人员企图转移毒品,李某乘机脱逃。被告人尚某与赵某被抓获后,公安人员从现场查获三大包毒品。总净重一千多克。
本律师作为王某某的辩护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作为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经参加庭审,辩护人认为,指控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 关于王某某第三次有罪供述应不予认定
王某某共有近十次供述,仅第三次供述认罪,其余均否认。辩护人有以下四点异议:
1)据王某某讲,第三次供述前受到刑讯逼供,公安机关能否提供当日晚到第二天凌晨王某某被羁押的监控录像?如不能提供,不能排除嫌疑。
(2) 第三次供述时,缺乏全程录音录像。
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对重大案件应全程录像或录音。《实施刑诉法规定》第19条,侦查人员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而王某某的第三次供述笔录中没有注明录音录像。公安机关提供的无声录像不能真实反映情况。
(2)讯问地点不符合规定。
第三次询问应当在看守所进行。拘留前已被羁押五十多个小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83条与117条的规定。程序存在问题。
(3)第三次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
第三次供述明显与尚某的口供相矛盾,没有别的证据相印证。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83条,不应采信。
综上,辩护人认为,第三次供述不应成为定案的依据。
二、 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如下:
(1) 尚某否认告给儿子购买毒品。仅靠赵某一人的口供,认定王某某参与犯罪,证据单一,赵的口供系孤证,依法不能采信。
(2)既然公安机关已知该交易,早已布控,那么尚某与王某的通话,应该有录音为证,为什么没有公安机关监控的电话录音?言辞证据与视听资料的证明力有着天壤之别。本案缺乏有力的视听资料证据。
(3)关于王某某的喊叫能否证明他主观明知毒品交易的问题。
案发时凌晨5点,天色较黑,王某一个人进入小区后被突然一群不明身份的人按倒在地,当时侦查人员均穿着便衣,王某某并不清楚抓他的人是公安人员,公安人员也没有亮明身份。王当庭也讲,当时自己不明情况,以为是抢劫或绑架,意识到母亲也可能受到了危险,出于本能,呼喊。这种解释也是完全合乎常理。公诉方以此来认定王某某知情交易,并通知逃跑,辩护人认为这样的推定是不合理的。
三、王某某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如下:
1.主观上,王某某不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尚某只是让送包,并未讲其他,更没有讲过用他购买毒品。王某主观上从未毒品交易。退一步讲,即使王某知道包里是钱,又怎么能观上知道是购买毒品呢?公诉方讲王某是个大专文化,又是凌晨,送这么大的包,应当知道是做交易,辩护方认为,这种推定缺乏说服力,忽略了王某与尚某是母子关系这一特定前提。儿子听命于母亲也是符合常理的。
2.客观上,王某没有见过毒品,没有接触过毒品,更没有参与贩卖毒品。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律师:郭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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