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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通整改措施逐条分析

发布日期:2015-02-10    作者:赵虎律师
    赵虎律师
   今日,高通反垄断案有了新的发展,我国发改委做出决定,对高通处以9.75亿美元(约合60亿人民币)罚款,并提出了具体的整改内容。高通的市场支配地位毋庸置疑,它的很多专利都属于行业标准专利。不过,拥有市场支配地位未必违反《反垄断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时候才会违反《反垄断法》。本文从发改委提出的整改措施入手,简单分析整改措施的法律依据和原因。整体措施主要有五条:
    1、对在我国境内销售的手机,由整机售价收取专利费改成收取整机售价65%的专利许可费。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属于被禁止的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之一。
    因为高通的技术垄断地位,高通向世界许多国家的企业收取专利费。但是,高通向中国企业收取的专利费明显高于其他国家水平,属于实行差别待遇。所以,发改委要求高通进行整改。
    2、将向购买高通专利产品的中国企业提供专利清单,不再对过期专利收取许可费。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属于被禁止的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之一。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过期专利已经进入公共领域,属于人人可用技术方案。高通在跟中国企业交易的时候,把过期专利纳入清单,收取专利费,属于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这种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3、不再要求我国手机生产企业将专利进行免费反向许可。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属于被禁止的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之一。
    中国企业使用高通的专利被收取高价的专利费,而高通不顾中国企业的意愿,强行要求中国企业把自己研发的专利免费反向许可给高通,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属于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4、在专利许可时,不再搭售非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属于被禁止的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之一。
    专利分为标准专利和非标准专利。标准专利,即企业生产的产品要达到产品标准必须使用的专利,标准专利因为已经成为标准,所以企业必须使用。非标准专利,即不构成产品标准的专利,企业是否使用这些专利,取决于企业自身的需求。
    非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应该根据中国企业的需求,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之上达成购买协议。而这种需求,企业可能有,也可能没有。如果在购买标准必要专利的情况下搭售非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属于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的行为,这种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5、销售基带芯片时不再要求签订一切不合理的协议。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属于被禁止的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之一。
不合理协议,如果没有特别指明,即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协议。高通在协议中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并且要求中国企业必须接受,那么因为高通具有垄断地位,中国企业往往没有选择权,高通这种行为则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发改委认为高通主要违反的是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五、第六项的规定。同时,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所以,如果高通对发改委的处罚不服,还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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