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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

发布日期:2015-02-17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遗嘱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
代书遗嘱是由于遗嘱人不能亲笔书写,而由自己口述,由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但该规定应属指引性规范,并非强制性条款,根据法律不明文禁止即为许可的立法精神,对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审查: 1、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代为书写遗嘱的人同时可以作为见证人。2、见证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与遗嘱没有利害关系。《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3、遗嘱应当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并注明日期。根据上述原则,本案系争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首先,遗嘱的两位见证人均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非系争遗嘱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且与奚杏芳的继承人均无利害关系,故两位见证人资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其次,系争代书遗嘱虽由奚杏芳的配偶代为书写,但根据徐葵与奚杏芳在婚前签订的《婚前财产约定书》的约定,徐葵不再对本案系争房屋和奚杏芳婚前存款享有继承权,对遗嘱中所涉少量夫妻共同存款中属奚杏芳的部分,奚杏芳亦处分给了许晓峰,徐葵表示尊重奚杏芳的意愿,则徐葵并非奚杏芳遗嘱的继承人,其代书遗嘱的行为并未导致自己从中获益,且徐葵与其他继承人亦无利害关系,故徐葵作为系争遗嘱的代书人并不影响奚杏芳处分其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构成;最后,奚杏芳因肢体进行性乏力导致右手无法书写而在遗嘱上加盖手印和印章,见证人见证了这一过程,并和代书人均作了签名,注明了遗嘱日期,说明奚杏芳对遗嘱内容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因素,奚杏芳立代书遗嘱的行为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系争代书遗嘱既是奚杏芳真实意思表示,又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认定系争代书遗嘱合法、有效,既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精神,又充分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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