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事由消失是否属于“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
发布日期:2015-02-28 作者:110网律师
被告马某故意伪造身份证、户籍信息,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与原告易某交往,并于2011年3月1日与原告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易某于2012年才发现被告马某已于2000年2月10日和案外人田某在株洲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小孩,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和违法重婚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田某和被告马某已于2011年9月6日经某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分歧】
在该案中,被告马某隐瞒其已婚事实,与原告易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重婚。但原告向法院诉请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时被告已经与案外人田某解除了婚姻关系,那么原、被告之间是否属于“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第一种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重婚属于婚姻无效的情形;《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起诉时,被告已经与案外人田某解除了婚姻关系,属于重婚的情形已经消失,故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另行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第二种意见,法院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无效。该案中,被告马某故意隐瞒已婚事实而与原告结婚,已经构成了重婚。重婚是严重违反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也是一种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大,因而不能简单的将重婚事由消失认定为“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消失”,从而认为被告的第二次婚姻自此生效。原、被告办理的登记实际上是由于被告的刻意隐瞒而导致的婚姻机关登记错误,不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应该自始、当然无效,故法院应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宣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该案产生分歧的主要原因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没有对“法定的无效婚姻消失的情形”进一步的明确。笔者认为,“法定的无效婚姻消失的情形”应包括未达法定婚龄者已达法定婚龄的、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已经治愈的情形,而不应该包括重婚事由消失的情形。重婚是严重违反我国《婚姻法》规定的行为,也是触犯了我国刑法的犯罪行为。重婚的事实一发生,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就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是自始当然无效的。如果因被告与第三人解除了婚姻关系,就简单地认定重婚情形已经消失,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因此而合法有效,实际上是违反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及基本制度也有悖于社会伦理道德的。
因而,笔者认为该案应该做出婚姻无效宣告的判决。对于该案中无过错的原告,不但可以得到合理公正的判决,如果涉及到财产纠纷还可以依据《婚姻法》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无疑是更正确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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